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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0:2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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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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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保障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

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可以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并录(摄)像;
(三)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有关资料;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监察人下达《房地产监察通知书》,被监察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房地产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六)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与被监察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时,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监察案件,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可当场处理。除此之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房地产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察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活动中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房地产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被监察人不得阻碍、拒绝。
对妨碍房地产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8月29日

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保证计费准确,维护国家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里程计价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实行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表,并办妥有关手续,方准营运。
第五条 营运里程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对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如三叉、传感器等)必须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铅封,不得擅自启封、拆除和改变其结构。
第七条 计量监督、客运管理和物价检查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里程计价表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权限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检定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的里程计价表,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其授权单位实行强制检定,未按规定的周期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检定费。
第九条 里程计价表经综合检定合格后应加封铅印,发给统一合格证。合格证应张贴在汽车的显眼位置上。
合格证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新购买或经修理的里程计价表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里程计价表的检定周期,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审定。
第十二条 里程计价表的综合检定必须按照检定规程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以里程计价的出租小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而投入营运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里程计价表不按规定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数目收费的(不包括规定的附加费),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伪造铅封或合格证书的,除没收铅封、合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启封、拆除铅封,破坏里程计价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造成计价不准的,除没收其里程计价表及违法所得,多收部分退还乘客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发现与计量准确度有关的部位没有铅封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刁难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检定人员故意出具错误检定数据或检查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量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县的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广州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