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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5:10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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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确保各级、各部门为创业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全面优化我市创业环境,推动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创业指导服务是市、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通过创业服务平台、创业专项活动、创业服务队伍、创业扶持政策等,对有创业愿望和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和个性化的服务。主要形式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项目开发、专家咨询、创业孵化、跟踪服务等。
第三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专业化、社会化运行。市、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一站式创业指导服务平台,配备创业指导服务专职人员,为创业者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每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设立创业指导服务站,指定一名创业指导服务工作人员,形成创业指导服务管理体系。组建市、县(市、区)两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广泛吸纳专家、教师、律师、会计、企业家、技术人员、创业典型、行政管理部门业务负责人等社会各界人员参与,整合社会创业指导服务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创业指导服务。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50人,县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20人。
第四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化运行。发展创业指导服务咨询机构或企业,对有一定研究、咨询实力,诚实守信,指导服务成效显著的,进行资质认定并授牌。
第五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制度化运行。坚持把城乡所有创业者纳入创业指导服务范围,建立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机制,实行创业指导服务督查考核制度,保证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

第二章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为: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有创业愿望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农民工、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二次创业者。
创业指导服务首选对象为:申领小额贷款的创业者;申请税收优惠的企业法人代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法人代表;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人员;“4050”创业项目执行人;进行创业孵化的企业法人代表等。
第七条 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条件为:
1、本人有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愿望;
2、女性49周岁以下,男性59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3、具有一定的创业启动资金及资金运作能力;
4、讲诚信,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吃苦,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5、所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有一定市场前景。

第三章 创业指导服务内容
第八条 创业指导服务业务方面的内容包括: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创业实训、创业孵化、改善企业、扩大企业等。
第九条 创业指导服务政策方面的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应掌握的基本法律。
2、就业和创业政策,包括:免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政策;免费职业介绍政策;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政策;贷款贴息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税费减免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职业见习补贴政策;创业孵化补贴政策等。

第四章 创业指导服务程序
第十条 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先行组织参加创业培训,并分类建立指导服务对象档案,实行定向跟踪指导。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辖区内个人或企业日常的创业指导服务申请,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进行情况摸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针对性跟踪服务;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者进行针对性跟踪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须做现场考察及相关调查,对创业者的经济状况、经营场地、本人综合素质、选择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项目等作详实了解,做好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必须做好项目开发、征集、评估、推介和建库工作,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对接活动,提高创业指导成效。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四条 组织初始创业者在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孵化,为其提供综合的创业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创业孵化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五条 对创业培训后有参加创业实训要求的学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实训,进一步提高其创业能力。

第五章 创业指导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市教育、科技等部门协同,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依托本地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依靠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和街道、乡镇的力量,确保创业指导工作严密、有序、广泛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职责:
1、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咨询,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
2、负责建立、联系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工作;
3、负责创业项目的征集、评估、推介,创业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
4、组织创业培训和实训;
5、做好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审核工作;
6、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及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
7、做好创业指导服务网络和电子信息网络建设,通过创业指导服务网开展创业指导;
8、做好创业工作宣传和创业典型的收集、推荐工作;
9、加强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工作,提高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成效;
10、建立大学生创业服务网,及时与本地高等院校共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专项活动;
11、成立创业者联谊协会、组织开展创业者联谊活动;
12、具体负责做好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分团)及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在市、县(市、区)创业指导中心指导下,按照《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的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推荐,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颁发聘书。志愿服务专家任期三年,中途不能胜任或无法胜任者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业指导服务站职责:
1、积极协调,建立落实就业创业政策“绿色通道”,开辟创业服务窗口;
2、对辖区内创业者的创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上报;
3、对创业重点户、重点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4、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导下,协同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者进行长期跟踪服务;
5、组织辖区内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参加创业培训或其它创业指导服务活动;
6、组织举办辖区内专项创业活动;
7、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推荐志愿专家;
8、协助上级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做好其他创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机构或项目推介人职责:
1、依法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活动,确保发布的服务信息、项目信息真实、有用;
2、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
3、积极协助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开展创业指导工作,与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保持联系,整合创业资源,为创业者成功创业提供支持;
4、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创业者商业机密。
第二十三条 创业者职责:
1、积极了解和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促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市场有关信息;
2、虚心接受专家指导,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3、积极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
4、诚实守信,按约归还贷款;
5、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勤奋创业,带动城乡劳动者就业。

第六章 创业指导服务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专项资金,为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提供支持。涉及就业创业优惠政策的工作,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落实补贴资金;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指导跟踪服务所需经费,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从创业扶持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
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全市培育、扶持、规范、发展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壮大创业主体,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都是由政府或社会投资兴建,通过市场化运作,为创业者提供经营所需场地及创业指导、融资支持、税费减免、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平台。其中,创业孵化基地具备孵化与培育企业功能。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建设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中长期规划。将基地建设规划与本地区域经济发展、主导产业相适应,与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纳入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2、坚持依托园区,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现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和产业转移园等各类园区,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和孵化场所。
3、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扶持为主、市场运作、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多形式运营,加快基础设施和创业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功能完备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
4、坚持降低成本,配套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平台,建设创业指导服务网站,免费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服务、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
5、坚持效率优先,滚动使用的原则。对符合产业政策、不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不属高危行业、初期投入不大的创业主体均可进入基地创业和孵化。创业孵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超过期限的创业主体应迁出孵化基地,以便空出场地孵化新的创业主体。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应发挥以下主要功能:
1、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2、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创业人员、创业企业和孵化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3、免费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能力测评、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创业信息等服务;
4、提供创业项目推荐、技能培训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服务;
5、建立经营管理和技术开发专业队伍,扶持创业人员、企业和孵化企业发展,改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6、提供有利于孵化企业发展的法律、会计、评估、专利、人才培养、战略设计、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7、指导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相关手续;
8、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创业基金担保和扶持资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9、指导协助退出孵化基地的企业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服务工作;
10、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二、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运作模式。
按照投入主体不同,创业孵化基地运作模式分为政府投资型、社会投资型和多元投资型三种类型,采取此三种模式运作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
1、政府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其场地、设施设备运作和日常管理等费用由财政承担。
2、社会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和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由社会(企业)负责,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是通过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政府主要在相关扶持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3、多元投资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运营管理等费用可通过财政投入、企业融资、社会或个人捐赠等多元化投资解决,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可实行政府补贴、企业资助和适当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2、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一般为2000平方米以上,一次性入驻创业主体不少于15家,孵化成功率承诺达到60%以上。
3、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4、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5、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基地每年有企业新入驻或培育成规模以上企业,具有滚动孵化小企业成长的功能。
第七条 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程序:
1、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一);
(2)安置所有人员及本地人员创业的证明材料;
(3)与入驻基地创业人员签订的一年及以上期限书面租赁协议;
(4)基地生产经营场地及各经营摊位面积证明材料;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基地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三、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
第八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条件:
1、运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完整的建设和工作方案,有较高素质的服务和管理队伍,制度健全,运作高效。
2、为初创企业提供价格优惠的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并提供水、电、通讯、互联网、会议室、洽谈室、仓储及后勤服务等公用设施配套。
3、建立或整合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示范街(园)内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包括政务代理、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4、入驻企业15家以上,创业成功率80%以上。
第九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程序:
1、申报。创业示范街(园)认定采取申请单位自愿申报,申请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1)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附件二);
(2)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报告(含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使用情况、营运单位基本情况及服务工作情况,企业孵化成效等);
(3)营运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创业示范街(园)规划图及建设工作方案;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6)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附件四)。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示范街(园)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牌匾。

四、扶持政策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按规定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孵化或创业补贴;
(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给予相应表彰。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服务对象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申请最高限额5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50—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接受创业培训的,可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四)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招用的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按有关政策申请享受。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五)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入驻(孵)企业业主参加培训合格率达100%的,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水电、物管等资金补贴,具体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

五、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服务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并依据赣财社字〔2009〕61号规定,由财政、工商、税务、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协助。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监督管理,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提供相关政策服务和进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落实创业资金扶持政策;工商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规费减免政策;税务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对创业项目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政策服务。
具体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由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可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牵头组建包括创业运营单位和创业户在内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年检,组织新的申报,并及时将年检结果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劳动就业局,汇总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达不到相关要求或存在下列情况的的单位,取消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称号:
(一)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服务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达3次以上,且未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服务对象提供入驻或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要加强运营管理,为进入基地创业的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做好包括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基地名称   基地负责人 (联系人)  
基地地址   联系电话  
产权属地   邮政编码  
基地可容纳经营户数 (户) 基地建设使
用资金金额 (万元) 类 型 (选择打√) 门面( )
楼宇( )
市场( )
加工( )
基地安排本地创业人员比例 (%) 基地面积 (平方米) 组建方式
(选择打√) 新建 ( )
改建 ( )
整合社会资源( )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二:
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
单位:户、万元、平方米
名称
运营单位 地址
注册时间 注册资本 单位性质
法定
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现有资产
(万元) 现有占地面积(亩) 场所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现有建筑
面积
(平方米) 生产经营
场所面积 公共服务面积
入驻
企业
情况 企业数 规模以上
企业数 上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数
上年新增企业数 就业人数 创业成
功率(%)
企业所属主要行业 主要行业
集中度(%)
营业收入
(万元) 利税
总额
(万元) 实交税金
(万元)
综合服务主要内容
(创业服务情况)
(可另附页)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保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人保局(盖章) 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三:
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企业名称 负责人 入驻
(孵)
时间 带动就业人数 总资产 占地面积 上年经济指标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建筑面积 营业收入 利润 税收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四:
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服务范围 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 是否
入驻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审批机构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确保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达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项目库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创业项目库建设要以有志创业的城乡劳动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方便、快捷联网,实现分类检索查询为功能定位,充分利用本系统现有网络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共就业服务网)和已采集的创业项目信息,搭建创业者与创业项目的对接平台,为创业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创业项目。
第三条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创业项目库的建设、指导、管理及技术标准、征集开发、跟踪服务机制的建立、运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对本地区创业项目的征集开发、实施进行跟踪,并做好以下服务工作:(1)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帮助协调处理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碰到的相关问题;(2)及时掌握创业者的经营状况;(3)定期做好创业项目实施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创业项目库建设任务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征集创业项目。征集的创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1)创业项目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投资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准备周期在180天以内,资金回收不超过2年,具有一定的带动就业的潜力;(2)优先征集科技含量高、规模小、投资少、上马快、门槛低,适应不同年龄、学历和投资层次参与的创业项目;(3)优先征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成熟性,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看好的特许经营、连锁加盟项目,且加盟费不超过20万元。(4)能开发利用闲置资源的创业项目;(5)其他适合初次创业和能带动就业的创业项目。
第五条 创业项目的征集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成功者提供以及其他途径等形式进行。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填写《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附件2),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所属行业、投资额度、市场可行性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
第六条 各县(市、区)对征集的创业项目进行初审后,填报《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附件4),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提交《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书》(附件5),内容包含项目概况、评估依据、项目运作模式、市场可行性分析、技术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资料。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将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汇总后报送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和发展前景的评估、论证。
第七条 征集的项目经过评估论证确认后,录入市创业项目库。项目库的建设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附件1),组织专人,开发项目库网络平台和网络查询平台,并做到文字全面、图片丰富、联系快捷,保证创业者通过该平台可以快速查询到适宜的创业项目及项目涉及的市场行情、参考店铺、经营方式、利润分析和潜在风险等有关信息,并具备在线咨询功能。
第八条 创业项目库项目应通过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论证,定期进行筛选、提炼,按产业类别建立,确保创业项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通过举办创业项目现场推介会、网络、新闻媒介、服务指南小册子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发布,为创业项目提供方与创业方搭建交流平台。
第九条 加强项目跟踪服务。实行项目执行情况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网络管理档案,记录项目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提供方的技术支持情况。对执行成效不好的项目,及时从项目库中删除。市、县(市、区)创业服务指导服务中心要不定期组织项目提供人和项目执行人召开座谈会,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讨论修改项目库内容。举办创业成果展示活动,宣传项目执行人的创业成果,推广优秀项目,发展新的项目执行人。
第十条 实行创业项目开发征集、推介补贴办法。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经过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评估论证通过,从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被本市户籍的创业人员选中,且在本市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吸纳本市户籍人员达到5人以上,企业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含劳务协议)的,给予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2000元/个的项目补贴。同一个创业项目成功对接3户以上(含3户)的,给予开发征集补贴最高不超过5000元。创业项目征集开发补贴由同级人社、财政部门落实。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提供方申请项目开发征集补贴,须填写《创业项目开发征集补贴申报审核表》(附件6),并提交以下材料:市创业指导专家评估论证书、创业项目文件及证明材料、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材料;创业者身份证明、创办企业(实体)营业执照;企业(实体)聘用员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职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凭证;创业项目执行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
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

一、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页面

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

为了更好地为创业者提供公益性指导和服务,帮助创业者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创业项目,我们搭建了创业项目库这个服务平台。现就创业项目库使用,作如下说明:
一、我们在这个平台上展示的创业项目不属于“政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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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创业项目库一级页面

搜索分类项目

项目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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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餐饮业为例)

所属行业——餐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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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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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提供方信息 1、联系人姓名;
2、联系电话;
3、联系地址(邮编);
4、电子邮箱;
5、网址;
6、各类法律要件扫描图片。
项目简介 1、图片展示(3幅以内);
2、项目概况;
3、法律形态;
4、经营模式;
5、专家提醒。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四、项目编号设置要求:
由各市级设置市本级的项目编号,编码规则为行政区号+项目编码。






附件2:
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项目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法律形态
所属行业 经营模式
投资额度 制造岗位数量
适合人群
市场前景
项目简介
效益分析
营销建议
投资风险


备注:
一、所属行业包括: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
二、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10万元;10万—50万元;50万—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三、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附件3: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别 主要用途、功能 推荐单位 管理机构 联系电话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4:
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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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5号(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调整事宜公告如下:

  一、2005年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应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预计年底前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交还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管理机构);2005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且未交还的,进口管理机构可以在2006年度扣减其相应数量。此外,对预计2005年底未用完的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可申请转至2006年3月31日前使用。

  二、进口管理机构应按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非国营贸易原油、成品油进口允许量持有者,并在2005年9月15日前将交还的未使用完允许量及结转申请情况汇总后报我部,我部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交还的允许量重新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第五条(职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数额的计算、缴纳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个人医疗帐户、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市医保中心在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应当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二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停止计入)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市医保局、区县医保办和市医保中心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附加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四章 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的提供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职工提供服务,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职工的就医和配药)
职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批准的缓缴期内,职工不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职工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第二十三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
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
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在二级医
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
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
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其余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四条(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职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退休人员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职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职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职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职工自负。
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人员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8%;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人员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人员自负。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职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支付比
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第二十八条(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职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医疗费用的记帐和帐户划扣)
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的,应当向职工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职工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向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职工对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附加基金或者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其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区、县医保办结算。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的核准与拨付)
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局。
市医保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医保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医保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医保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三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医保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医保局和区、县医保办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医疗费用结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结算有关的记录、处方和病史等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可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医保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医保局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本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延长工作年限人员的特别规定)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社会化管理过渡期)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为本市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过渡期,过渡期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