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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2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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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召开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顾问,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报、省广播电视厅总编辑或副总编辑;
  (四)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人到会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报到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可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请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如果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报告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提请任命人员一般应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免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的人员,审议中如果分歧意见较大,可暂不付表决。

第七章 辞职、撤职及补选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辞职由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辞职的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撤销由它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被撤职的人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案时,被撤换的代表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书面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口头答复。在分组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半小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的发言时,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最长不超过半个时。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必须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原则上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出席会议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文件,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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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人发〔2002〕37号

各区、县人事局、计委,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决定,在工程咨询行业实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北京地区实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考前培训和资格证书注册管理工作。
  二、符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附件: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四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是否适用于《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印刷品广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告的发布方式有“刊播、设置、张贴”,其中“刊播”中的“刊”不仅指在新闻媒介上刊登广告,而且包括通过邮寄等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也具
体明确了《条例》的管理范围包括“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因此,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属于违反《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处理。



199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