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公告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 告
2007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
对该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7年11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7年8月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含公告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初裁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07年11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2006年第9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8月8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公告立案
2006年10月8日,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化工总厂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调查机关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甲乙酮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立案公告当日,调查机关约见了日本、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本东燃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东燃公司)、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称丸善公司)、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东燃公司和丸善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共2家生产商及东燃公司的4家贸易商的答卷。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台湾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递交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内容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应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东燃公司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部分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丸善公司、东燃公司和日本出光兴产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后,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12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2月21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淄博齐翔腾达化工公司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东燃公司、丸善公司递交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
调查机关于2007年4月10日向有关的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补充问卷》,2007年4月20日收回了补充问卷答卷。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6年12月29日,应本案申请人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3月16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东燃公司提交的《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的评论意见》。
2007年4月23日,调查机关接收了《中国大陆产业对东燃公司关于甲乙酮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书面评论的评论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中国石油抚顺石油化工公司和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申请书和被核查企业调查问卷答卷的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7)听证会
2007年6月7日,应东燃公司的申请,调查机关召开了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实地核查结果、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并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7年8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次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甲乙酮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初裁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和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收到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对初裁决定和披露的评论意见及国内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上述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甲乙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9日赴日本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的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
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接受核查的公司披露了核查的情况和收集的材料。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东燃公司、丸善公司及涉案国家和地区的政府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7年8月27日,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申请人递交的《中国大陆产业对甲乙酮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年7月至9月,调查机关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石化分公司、黑龙江石油化工厂、新疆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3)听取中国大陆下游企业意见
初裁后未收到下游企业的评论意见。
2007年8月,调查机关实地走访了部分甲乙酮下游企业。
(4)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继续对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继续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乙酮,即甲基乙基(甲)酮,又名丁酮或2-丁酮,英文名称为Methyl Ethyl Ketone(简称MEK),或Butanone,或2-Butanone。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41200。
甲乙酮是一种有机溶剂,用于炼油、染料、涂料、香料、粘合剂、医药、电子元件清洗、磁记录材料、合成革等行业,还可用于制备某些抗氧剂、硫化促进剂及硝化纤维素、醋酸纤维素、聚氨脂树脂、乙烯树脂、丙烯树脂、醇酸树脂、酚醛树脂、油墨等。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同,纯度、水分、色度、密度等主要技术指标相同或类似。
2.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使用的原材料和采用的生产原理相同,都是以液化石油气中的碳四为原材料,提取丁烯、合成仲丁醇后脱氢生成甲乙酮。
合成仲丁醇主要有两种生产工艺,即硫酸法间接水合法和树脂法直接水合法。此次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企业有的采用硫酸法间接水合法,有的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中国大陆的生产企业主要采用树脂法直接水合法。
虽然合成仲丁醇阶段生产工艺存在区别,但生产原理相同,最终产品甲乙酮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以及主要工艺技术指标不存在差异。
3.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等
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中国大陆用户既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进口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产品主要通过代理商销售。市场销售区域基本相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的变动趋势一致。
综上,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变化趋势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大陆生产的甲乙酮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6家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均在70%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以下称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并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认定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东燃化学株式会社
(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东燃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其国内销售中分为高端和低端两个型号的主张,鉴于其对中国大陆出口时只销售低端产品,进而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国内销售的低端产品和出口产品相比较。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型号划分的认定,继续以东燃公司主张的型号为基础进行计算。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东燃公司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东燃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中的低端产品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东燃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的交易因关联关系的存在无法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继续以美孚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以东燃公司销售的低端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加上分摊的美孚公司销售低端产品的费用之和,与美孚公司低端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能够弥补成本;调查机关根据美孚公司填报的低端产品销售额比例,分摊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低端产品在美孚公司环节应承担的费用。经过重新审查东燃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情况、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的费用数据,相关事实与初裁时的认定未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国内销售中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即:东燃公司将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日本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后,再由美孚公司转售给新加坡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加坡公司),进而通过三种渠道继续销售:(1)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的用户;(2)通过香港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关联贸易商香港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埃克森美孚化工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再由上海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渠道,调查机关分别采用关联贸易商新加坡公司、香港公司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关联贸易商上海公司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的认定,以调查期内美孚公司销售给新加坡公司的甲乙酮数量作为东燃公司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以新加坡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数量作为第一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上海公司在补充问卷中填报的销售日本产品数量作为第三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以调查期内东燃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总数量扣除第一种渠道和第三种渠道后的数量作为第二种渠道销售东燃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燃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商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美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物理特性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出形成物理特性调整的原因及其对正常价值的影响,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东燃公司在补充资料中提出的对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进行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东燃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项调整存在的直接证据,再者,如果其主张的调整在于高低端产品的不同,那么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的型号主张,以内销中的低端产品与外销产品进行比较,就无需对内销中的高低端产品的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不同进行调整;并且,该主张的提出超过了问卷所规定的答卷期限,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该出厂装卸费及相关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东燃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售前仓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联贸易商报告的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利润等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调整项目,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扣除上海公司申报的单位调整项目、单位间接费用、单位进口关税、单位报关代理费后的上海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该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由于公司未申报单位进口关税和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以合理的方法予以确定并在出口价格中给予了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重新核定了上海公司的单位间接费用,并将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对于其他调整项目等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此外,初裁中,调查机关确定了部分关联贸易商未申报的利润和费用,并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东燃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利润和间接费用不是直接影响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的因素,不应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仅将相关关联贸易商的直接销售费用在出口价格中予以调整。
日本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再次审查了丸善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丸善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丸善公司在国内销售过程中,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销售。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上述外购产品过程中,丸善公司由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排除该部分交易的认定,将该部分外购产品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了丸善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日本国内销售情况。经核查,调查机关确认丸善公司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直接销售给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用户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三种交易情形,并主要通过丸善公司工厂直接运往用户指定地点和通过日本国内储槽运往用户指定地点两种渠道进行。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对丸善公司通过销售给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的交易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未发现存在关联关系影响其价格的因素,该部分关联交易可以反映市场价格,丸善公司主张的情况属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丸善公司与其关联贸易商的交易同样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发现丸善公司提交的销售费用中漏报了部分费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对销售费用予以调整。此外,丸善公司提交的财务费用包括杂项收益和其他收益项目,经过实地核查,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这两部分收益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存在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继续将上述两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重新计算财务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重新核定的成本数据对调查期内丸善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在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是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经过韩国保税储槽销售给中国大陆的非关联贸易商或非关联用户。
在实地核查中,虽然丸善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情况与其公司会计记录和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相一致,但其不能与调查机关从中国海关获取相关单据相对应。丸善公司也表示不确切知道贸易商的最终销售价格,也不能提供被调查产品出口至中国大陆的直接证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做法,继续以同等条件下中国海关的数据作为确定丸善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正常价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境内的消费税属于价外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将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核查确认丸善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回扣、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的证据对调整项目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核查,确认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中,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继续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虽然调查机关对丸善公司主张的出口价格不予接受,但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内陆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的相关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对上述调整主张继续予以接受。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
1.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不属于微量或可忽略不计
调查期内,来自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甲乙酮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其评论意见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陈述意见中提出,新加坡并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因此不应将新加坡列入本次反倾销的被调查对象,也不应该将其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进行累积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数据,调查期内,新加坡每年向中国大陆出口量占中国大陆甲乙酮总进口量的比例均在7%左右,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将来自于新加坡的进口产品列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并进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2.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评估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了调查。如前所述,第一,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可以替代;第二,被调查产品之间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客户群体相同,二者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是相互竞争的。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对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61105.25吨、94724.18吨、70429.28吨、80844.37吨、28019.67吨,同比分别增长55.02%、下降25.65%、增长14.79%、下降9.16%。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6年上半年有所下降。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5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36.94%、42.68%、28.52%、29.49%,同比分别增长5.74个百分点、下降14.15个百分点、增长0.97个百分点。2005年上半年为24.98%,2006年上半年为19.70%,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5.28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总体呈下降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数据,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被调查国家(地区)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每吨545.70美元、617.82美元、880.13美元、906.44美元、788.46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3.22%、42.46%、2.99%和下降28.27%。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加权平均价格为每吨1099.27美元,2005年下半年为787.49美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8.36%。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每吨4410.28元、5341.33元、8466.43元、6770.83元、5972.72元,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总体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以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呈下降趋势。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2005年下半年以来,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先升后降趋势。2002年至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2003年比2002年上涨了19.32%,2004年比2003年上涨了20.78%,2005年比2004年上涨了11.22%,2006年上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涨了20.73%。
但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在原材料成本上涨的情况下,受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影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明显下降,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受到了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压低和抑制。
(四)中国大陆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大陆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分别为165422吨、221961吨、246936吨、274166吨、142230吨,同比分别增长34.18%、11.25%、11.03%和15.09%。
2.产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9061吨、57751吨、89578吨、144530吨、79036吨。同比分别增长47.85%、55.11%、61.35%和7.72%。2005年上半年为73374吨,2005年下半年为71156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3.02%。
3.销售量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36438吨、55535吨、85327吨、142659吨、79440吨。同比分别增长52.41%、53.65%、67.19%和16.06%。2005年上半年为68447.02吨,2005年下半年为74212.03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增长了8.42%。
4.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2.03%、25.02%、32.90%、48.33%、52.30%。2005年上半年为50.83%,2005年下半年为44.52%,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6.31个百分点。2006年上半年同比增长1.47个百分点。
5.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先升后降,分别为4410.28元/吨、5341.33元/吨、8466.43元/吨、6770.83元/吨、5972.76元/吨。同比分别增长21.11%、增长58.51%、下降20.03%和下降21.89%。2005年上半年为7646.52元/吨,2005年下半年为5982.88元/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1.76%。
6.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先升后降,分别为16070万元、29663万元、72852万元、98639万元、47968万元。同比分别增长84.58%、增长145.60%、增长35.39%和下降11.00%。2005年上、下半年销售收入分别为53894万元和44744万元, 2005年下半年销售收入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6.98%。
7.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亏损2293万元,2003年亏损1436万元,2004年盈利15284万元,2005年盈利6380万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盈利10192万元,2005年下半年亏损3812万元,2006年上半年亏损5400万元。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单位产品税前利润先升后降,2002年为-629.15元,2003年为-258.50元,2004年为1791.25元,2005年为447.21元,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488.97元,2005年下半年为-513.62元,2006年上半年为-679.75元。
8.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先升后降,分别为-6.08%、-3.35%、20.82%、6.89%、-4.83%。同比分别上升2.74个百分点、上升24.17个百分点、下降13.93个百分点和下降16.08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1.24%,2005年下半年为-4.23%,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5.48个百分点。
9.开工率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先升后降,分别为76.97%、66.38%、87.82%、89.22%、82.33%,同比分别下降10.59个百分点、上升21.44个百分点、上升1.39个百分点和下降14.22个百分点。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96.55%,2005年下半年为82.74%,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3.81个百分点。
10.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呈先升后降,分别为337人、540人、653人、841人、795人。同比分别上升60.2%、20.9%、28.79%和下降6.8%。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853人,2005年下半年为837人,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1.88%。
11.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逐年上升,分别为115.91吨/年/人、106.95吨/年/人、137.18吨/年/人、171.86吨/年/人,同比分别下降7.73%、上升28.27%、上升25.28%。
12.人均年工资
调查期内(2002-2005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9964.65元、19205.36元、24413.34元、27922.10元,同比分别下降3.80%、上升27.12%、上升14.37%。
13.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分别为3306吨、6312吨、10620吨、16994吨、17773吨,同比分别上升90.96%、68.24%、60.03%和15.75%。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15355吨,2005年下半年为16994吨,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上升了10.68%。
14.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4862万元、-1034万元、12937万元、-11145万元、-17340万元。除2004年为净流入外,其他年份均为净流出。其中,2005年上半年为-4702万元,2005年下半年为-6442万元。
15.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尽管中国大陆产业产能扩大,但由于调查期后期亏损严重,巨额投资无法收回,盈利能力和运营能力不断下降,企业投融资能力开始出现下降。
上述证据表明,2002-2005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市场需求总体增长,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和销量也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均呈先升后降趋势。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原材料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却急剧下降。受其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也被迫大幅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受上述因素影响,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现金流量状况恶化,投资收益率为负数,开工率下降,产业发展受到明显抑制。
根据对中国大陆产业各项指标趋势的综合分析,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根据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显示,被调查国家(地区)甲乙酮生产能力大,出口能力强,中国大陆是其主要出口市场。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存在过剩的情况,且其市场需求的增长幅度较小,短期无法消化剩余的产能。被调查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市场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2002年至2005年,被调查产品主导了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价格,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8.43%。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也呈上升趋势,年均上升了15.36%。中国大陆产业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持续增长,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产量、销量、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就业人数以及劳动生产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利润水平也呈现上升趋势,中国大陆产业规模效益初步显现。
但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采取低价倾销的手段,扰乱了中国大陆市场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别是2005年下半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下降明显,2005年下半年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了28.3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8.27%。
受被调查产品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在主要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不但没有上涨,反而不得不降价销售。2005年下半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比2005年上半年下降21.76%,2006年上半年与2005年上半年相比下降了21.89%。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盈利空间大幅缩小并在调查期末出现价格与成本倒挂,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产生了价格压低和抑制。
受价格下降影响,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多项经济指标恶化,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大幅度下降趋势,销售收入的增长受到抑制并下降,税前利润大幅下降并出现巨额亏损,投资收益率不断下降并出现负值,现金流量状况恶化。
因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的实质损害。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进口数量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大幅增加条件,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的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申请人认为,2002年至2005年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即从2002年的61105.25吨上升到80844.37吨。2006年上半年数量下降的原因是,2006年3月,中国大陆产业在哈尔滨召开会议,研究发起反倾销,会议消息被登在网上。被诉国家(地区)因此减少了向中国大陆出口量。虽然被调查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总体处于下降趋势,但其仍然一直处于较高水平,调查期内平均达30%以上,对中国大陆产业的影响仍然很大。
调查机关接受了申请人意见。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虽然被调查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下降,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巨大且总体呈上升趋势。尽管2006年上半年进口数量有所下降,但不能改变调查期内数量总体增长的事实。
(二)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因素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证据表明:
1.需求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的市场需求一直处于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为中国大陆产业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中国大陆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由于中国大陆需求变化造成的。
2.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的影响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忽视了被调查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作为全球最大的甲乙酮产地,美国和欧洲却并未被包括在调查范围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反倾销不同于保障措施,采取保障措施必须对进口产品不分来源,而反倾销则没有此要求,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未将美国和欧洲包括在内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一直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主要部分。2005年以来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大于3%的其他国家(地区)主要是英国和南非。但是2005年英国和南非进口产品的数量呈大幅下降趋势,比2004年大幅下降19%。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英国和南非的甲乙酮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行为。因此,产业目前遭受到的损害不是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造成的。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并不要求将所有进口国(地区)均纳入被调查产品范围,在申请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未将上述国家(地区)列入被调查对象并无不妥。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49.24%上升到2006年上半年的60.6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比例从2002年的50.76%下降到2006年上半年的39.36%。其他国家(地区)进口数量比例呈下降趋势。调查机关对其他国家(地区)进口甲乙酮价格进行了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地区)存在倾销行为。调查期内,进口量超过3%的国家包括英国、南非、美国和巴西。2005年以来,从美国和巴西的进口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英国和南非进口量呈下降趋势,2005年两国合计同比下降19.5%,2006年上半年同比继续下降19.8%。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其他国家(地区)进口造成的。
3.消费模式和替代产品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对甲乙酮消费不断扩大。调查机关未发现消费模式变化及其他替代产品导致的中国大陆甲乙酮市场萎缩。
4.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变化及国内外竞争状况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大陆甲乙酮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中国大陆没有新颁布限制甲乙酮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相关政策。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评论意见中提出,中国大陆甲乙酮价格下降是由产能增加造成的。申请人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处于成长期,产能有一定幅度的增长,中国大陆产业本应当可以实现规模效益和更大的利润;但是,在进口产品的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的冲击下,同类产品生产能力一直未能获得充分的利用,没有造成供过于求。产能的增加会对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是造成价格下降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价格的变化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产能的扩大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价格。但就本案而言,调查期内,处于成长期的中国大陆产业通过增加产能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为产业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尽管产能扩大,但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产量与总需求之间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中国大陆总产量占全国总需求的比例在50%左右,并没有出现过剩的局面,中国大陆总产量尚不能满足总需求。
2003、2004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同比增长了71.43%、17.24%,价格同比增长了21.11%、58.51%;2005年产能同比增长58.82%,价格下降了20.03%,2006年上半年产能增长了26.32%,价格下降了21.89%。数据显示,产能与价格之间的变化有时表现为同步增长,有时表现为产能增长、价格下降。在中国大陆总产能尚未满足中国大陆总需求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产能的增加必然导致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在调查期内,调查机关未发现产能与价格之间存在直接的相关性。与此对应的是,进口价格对国内价格的影响明显。
调查机关未发现国内外正当的竞争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5.中国大陆甲乙酮出口的影响
调查期内(2002-2006年上半年),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分别为1294吨、784吨、8740吨、33174吨、11774吨,占中国大陆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3.31%、1.36%、9.76%、23.02%和14.92%。
同期,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出口数量分别为0、0、4095、10154、5057吨。占中国大陆产业总产量的比例分别为0、0、4.57%、7.03%和6.40%。
有关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上提出,中国大陆产业对外出口的增长,显示了申请人商业策略的改变,并由此影响到中国大陆产业的经济指标。申请人认为,首先,调查期内6家企业甲乙酮出口数量占总销量的平均比例仅为6%左右,最高年份也仅为8%,较低的出口量不会对以6家企业为代表的中国大陆产业造成实质性影响;其次,如果加大出口是中国大陆产业改变商业策略的话,中国大陆产业理应提高生产装置的负荷,提高产品的开工率以适应上述策略的转换,但本案的事实却与此相反,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一直未获得充分利用,且在调查期末大幅下降并处于较低水平;第三,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出口同类产品不是造成产业损害的原因。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国内产业改变商业策略。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甲乙酮总体出口和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对中国大陆产业主要经济指标中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指标会产生影响。调查机关同意申请人的意见,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出口价格一直大大高于国内销售价格,高出的幅度平均在20%以上,出口同类产品没有对中国大陆产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相反,由于出口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因倾销进口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损害。经对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出口情况不足以影响中国大陆产业上述指标的趋势。
6.不可抗力的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未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未发现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意外影响。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的进口甲乙酮存在倾销;来自上述国家(地区)的进口甲乙酮对中国大陆甲乙酮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公司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东燃化学株式会社(Tonen Chemical Corporation) 27.3%
2.丸善石油化学株式会社(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 9.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 66.4%
台湾地区公司 25.0%
新加坡公司 17.0%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