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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0:25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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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州粮食清
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做好2009年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全面查清库存粮食
的数量和质量,准确掌握真实情况,确保我州粮食安全,根据自治区
粮食清仓查库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原则,结合我州实际,特提出如下
实施方案。

  一、清仓查库的范围和内容

  本次清仓查库的范围包括自治州辖区内所有中央储备粮、地方储
备粮、国有及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国有”)粮食企业储存的商品粮。
以上所称粮食包括大豆,不含食用植物油。

  (一)库存粮食数量检查

  重点查清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国有粮食企业(包括中储粮
库尔勒直属库)储存商品粮的数量、品种情况。

  (二)库存粮食帐务检查

  重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与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银行资金帐
的帐实相符、帐帐相符情况,帐务处理的合规情况,以及不同性质和
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帐管理、分仓储存情况。对利用农发行粮食
收购资金贷款收购的粮食,要重点检查粮食库存与贷款是否对应,资
金占用是否合理。

  (三)库存粮食质量检查

  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质量合格率和品质宜存率。

  (四)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2008年度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包括轮换计划下达是否规范,轮换的品种、数量、时间与计划是否一
致,轮入粮食的生产年限和质量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串
换品种、变更轮换库点和数量以及未轮报轮、转圈轮换、超轮空期轮
换等问题。

  (五)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资金拨补情况检查

  重点检查2007年和2008年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保管费和轮换
费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代储企业。

  (六)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检


  重点检查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
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情况。 每个县市自查阶段选择1-2家在当地
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进行粮食库存情况的典型调查。

  二、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一)自治州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州成立了由分
管领导任组长的自治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巴政办发〔2009〕
12号,以下简称“州级领导小组”),由州粮食局、发改委、 监察局、
财政局、农业局、 审计局、质监局、统计局、农二师发改委、中国农
业发展银行巴州分行、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等11个单位组成。

  州级领导小组在州粮食局下设办公室,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国务院
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导自治州清仓查库工作。二是
制定自治州粮食库存普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三是将自治州具体
承储库点的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报表下达到县。 四是汇总自治
州粮食库存普查结果,并向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告。五是协助
国务院和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复查、抽查工作。六是受理、核查举报,
并配合国务院和自治区工作组对重大案件进行核查。

  办公室内设综合协调组、业务一组、业务二组、业务三组和案件
核查组等专项工作组。

  综合协调组。负责拟定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检查方法并负
责统一部署和实施;草拟最终工作报告,协调相关工作,负责培训及
文件管理和宣传、后勤工作。

  由州粮食局监督检查科负责,州粮食局办公室、计财科和州发改
委经贸外资科、州财政局经建科、州农发行客服部、中储粮库尔勒直
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一组。负责清仓查库数据统计、报表合并以及承储点数据分
解、汇总和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由州粮食局综合业务科负责,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二组。负责实物检查,对全州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和帐务按时
做好自查、普查和质量抽检工作,提出普查方案,形成工作报告。

由州粮食局军粮办负责,州粮食局计财科、州质监局质监科、州农
业局生产科、州审计局经贸审计科、州统计局业务科以及中储粮库尔
勒直属库仓储科参加。

业务三组。负责政策性粮食财政补贴的检查,粮食库存与政策性贷
款的审核以及自治州清仓查库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和管理。

由州粮食局计财科负责,州财政局经建科、州审计局经贸审计科、
州农发行客服部参加。

案件核查组。负责组织清仓查库期间重大案件的核查和督办各地
对举报案件的查处。

由州粮食局纪检组负责,州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州审计局经贸审
计科参加。

  (二)各县市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都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同级粮食行
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农业、审计、质监、统计、农发行
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各
部门和单位要科学组织协调,落实职责分工,细化工作要求,加强监
督检查,确保清仓查库工作的质量和进度。

  县市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县级领导小组”)
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领
导本辖区清仓查库工作。二是组织和督导辖区内纳入清仓查库范围的
全部企业开展粮食库存自查。三是审核、汇总企业自查结果,向州级
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报告。四是协助各级工作组开展粮食库存普
查、复查、抽查和案件核查等工作。

  (三)直属企业清仓查库的组织

  按照在地原则,由州级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辖区内中央和地方直
属企业不同性质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和天山粮油
购销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查由州级领导小组督导,普查按照在地原
则由州级领导小组负责。从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和天山粮油购销储备
有限责任公司抽调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企业及其所监管粮食的检查。

  (四)清仓查库信息资料的整合

  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负责向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本库2009年
3月末分实际承储库点的中央储备粮和商品粮统计报表,各类政策性粮
食管理的文件制度和规范,以及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州粮食局负
责向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2009年3月末地方储备粮和商品粮具体
到实际承储库点的统计报表,以及地方储备粮轮换、销售计划等资料。
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整合后的分库点统计报表资料,及时送达各
普查小组。

  州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向同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提供2009年3月末具体到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明细和台帐资料
(分品种、分性质)。

  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分库点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库存异常变
化的地区和库点,应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检查时点和方式

  (一)检查时点

  以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二)检查方式

  本次清仓查库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和督导企业自查,自治州人民
政府全面普查,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复查和国务院抽查工作组随机抽
查的方式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清仓查库的统一要求,督促本地纳入检
查范围的所有企业,切实做好自查工作。企业在完成自查的同时,要
为下一步州级普查、自治区复查和国家抽查做好充分准备。

  普查采取州内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对参与检查的人员按照“统
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在辖区
内择优选调和安排。从县市抽调参加州普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县市
的普查工作。

  自查工作结束后,各县市、中储粮库尔勒直属库、州粮食局直属
企业综合交叉进行普查。各普查组组长由州级领导小组成员担任,普
查组组成人员由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通知。

  自查、普查的具体检查方法,按照《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
查方法》执行,由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另文下发。

  四、清仓查库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

  1、成立机构。2009年2月底前,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要成立粮食清
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并在2月27日前报送州级领导小组办
公室备案。

  2、制定和下发清仓查库实施方案。2009年2月底前出台自治州实
施方案,并报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县市要按照本实施方案要
求,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制定和下发本辖区内清仓查库的具体实施方
案,并于2009年3月10日前报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动员和培训。2009年3月初,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有参加
复查、普查和督导企业自查的检查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以
自治区实施方案和《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为主。2009
年3月中旬,州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州所有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
2009年3月下旬,州、县市人民政府要与国家、自治区同步完成清仓查
库工作的动员和部署。

  4、其它准备。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查企业,应按照本实
施方案和上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具体方案要求,备齐相关文件、
帐务和报表资料,提前准备工作底稿,对不规则货位进行形态整理,
备齐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校正的称重、计量和质量扦样等检查工
具。

  (二)自查阶段

  4月5日前,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督促和指导本地纳入检查范围的所
有企业认真自查,完成情况汇总,于4月10日前上报州级领导小组办公
室。被查企业要根据自查情况认真填写各类工作底稿和汇总表格,准
备与检查当日粮食库存实际情况一致的货位平面图、货位明细表,以
及分仓保管帐、保管总帐、统计报表、会计报表、辅助帐表、原始凭
证等帐务资料,合同、运单、发票等反映粮食出入库业务的凭证,粮
食测温、测湿、熏蒸等作业记录,为后续普查、复查、抽查做好准备。

  (三)普查阶段

  4月20日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综合交叉的原则组织对本行政区
域内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普查范围应严格与3月末国有粮食库
存统计月报口径一致。 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及粮食库存典型调查,结合普查工作一并开
展。 典型调查可选择在全州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3~5家库存规模较
大的企业。 普查期间要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原始记录等资料。州级
普查结果应于4月20日前汇总上报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检查结果汇总上报和整改阶段

  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面检查粮食库存的基础上,对清仓
查库工作进行认真总结,逐级汇总检查结果,编制相关报表和检查工作
报告。

  州、县级领导小组要对库存检查结果层层把关,数据汇总中发现
有错统、漏统、重复统计、虚报库存数量等问题,要及时纠正,对检
查认定的帐实差数要做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
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提出整改措施,由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并
督促企业限时报送整改结果,有关资料存档备案,并在检查报告中如
实反映,视问题成因和严重程度进行问责。

  5月20日前,州级领导小组向区级领导小组提交清仓查库工作总结
报告及相关汇总报表,包括县级自查和州级普查工作汇总情况。6月
10日前,州、县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办理完毕所接收的与粮食库存数
量和质量相关的举报案件,并向区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核查报告。

  五、清仓查库工作要求

  (一)逐级落实责任

  本次清仓查库工作是国务院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粮食库存专项检查,
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同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切实做到思想认
识到位,组织机构到位,检查人员到位,措施落实到位。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清仓查库结果的准确性负全责。要建
立和完善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企业法人代表、地方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都要逐级在清
仓查库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上签字。各级清仓查库工作组负责人都要
在检查报告上签字,对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要严格工作底稿制度,
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并妥善保存、留
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发现有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妨碍
清仓查库工作,造成检查结果失实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
任。

  (二)保证质量和进度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自治区的统一部署,依据本实
施方案和《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检查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
地实际,周密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内容和步骤,加强组织领
导,严格执行检查方法,明确时限要求,确保所有检查工作在规定时
间内保质保量完成。

  (三)真实反映粮食库存状况

  各类企业要积极配合清仓查库工作,实事求是地反映粮食库存的
真实情况。对已销售出库的粮食要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
帐,未回笼的销售货款计入相应结算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增库存。
严禁以虚购虚销方式掩盖亏库。

  (四)增强清仓查库透明度和公信力

  州、县级领导小组要强化对清仓查库过程的监督,增强工作的透
明度和社会公信力。各县市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清仓查库全
过程进行监督。要加强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向社会公布粮食库存检
查的政策、内容、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正面宣
传,防止负面炒作,正确引导市场预期,稳定市场,安定民心。各级
监察、审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法
案件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自治州监察局举报电话:2610779

  自治州审计局举报电话:2610035

  (五)严明纪律、清正廉洁

  各县市、各部门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清仓
查库工作。要对检查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政教育,严明工作纪律。
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准
参加可能影响清仓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
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保密工作

  粮食储备库存的数量和布局属于国家秘密事项,对检查过程中涉
及的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区级粮食库存、州级粮食库存以及县市级
粮食库存的数量、布局要严格保密。州、县级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家保
密规定,制定清仓查库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硬件设施,明确保密责任,
特别是在数据传输、新闻宣传等环节要严格执行保密纪律,防止发生
泄密事件。

  六、清仓查库的经费保障

  自查阶段经费由县级领导小组负责安排使用。普查阶段经费由州
级领导小组安排使用。自查、普查经费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
原则,安排使用清仓查库工作经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经
费开支,对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进行严格审核,并向同级
财政部门如实申报。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清仓查库费用转嫁给被查
企业。

  七、清仓查库文件资料的保存

  全州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文件资料,是清仓查库工作
的真实记录,对于今后工作查考、经验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州、
县级领导机构和检查小组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每个阶段清仓查库相
关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保证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检查结束后,
要将全部资料移交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此次需要整理归档的资料包括:清仓查库有关文件、通知、工作
方案、领导讲话、会议纪录;自查、普查、复查、抽查工作原始纪录、
工作底稿、汇总表格;各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检查期间收到的
举报材料、原始记录及相关处理材料;其他库存检查相关资料、文件、
报表、凭证。资料形式包括纸质文件、电子文档、照片、音像材料等。
资料归档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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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儿童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弱智、盲聋哑及其它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寺院),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八条 城乡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以下的中心小学、初中,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小学、初中应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
第十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品德教育,严格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毕业生。
学校应积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坚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本民族文字的,直接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秩序,非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禁止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向在校学生宣传宗教。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十二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于职守。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边远山区、牧区长期坚持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县(市、区)应逐步设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农村、牧区和城乡企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教育费附加要按期如数返还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
县(市、区)、乡(镇)应逐步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以补充教育经费。
学校应因地制宜组织勤工助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在城市和县镇,国家举办的中、小学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有困难的地方应酌情予以补助。
城市和农村、牧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滥收费用。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经学校提名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学生就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民族教育事业,除正常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规定划拨外,国家拨给本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的实施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政策、规划及办学标准,制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教育的政策。
(二)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中。
(五)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有中、小学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子女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教育经费的规定以外,其它条款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的小学、初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
(一)西宁市(不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格尔木和德令哈市城区、茫崖行政区、冷湖行政区和大柴旦行政区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并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平安县、乐都县、湟中县、湟源县、互助土族自治县,西宁市所属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贵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乌兰县、都兰县、格尔木和德令哈市郊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
力争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三)化隆回族自治县、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共和县、贵南县、同德县,海北藏族自治州所属刚察县、祁连县,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尖扎县、同仁县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黄南藏族自治州所属泽库县、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海南藏族自治州所属兴海县,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所属天峻县,果洛藏族自治州所属玛沁县、达日县、甘德县、班玛县、玛多县、久治县,玉树藏族自治州所属玉树县、囊谦县、称多县、曲麻莱县、杂多县、治多县实施三至四
年的义务教育,力争在二0一0年普及三至四年的义务教育。”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三、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修改为: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教育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审定,合格者由省教育厅统一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广开师资培养渠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也可分配一部分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地方机动财力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导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监督和指导。
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检查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如达到标准要求,经审批后,转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
七、增加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一)、(二)、(三)、(四)、(六)项修改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的,城镇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50--250元,农村牧区可视具体情况每人每学年度罚款100--200元,直至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罚款1000--3000元;情节严重的,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九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及责任教师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将学生收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四款、第十五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批准的领导人和承办的人事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的毕业生、教师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增加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2年8月28日

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26日)


为加强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调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指因工作需要从京外选调人员,接收应届中专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离休干部回京安置以及解决干部家属“家转非”。
第二条 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审批条件仍按《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和《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
〕按规定执行。
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指标分配优先考虑重点学科、重点专业学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第三条 申报办法
(一)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要有计划的进行。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入(迁)人员,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离休干部回京安置,干部家属“农转非”需要的进京指标由人事部统一管理。每年9月底前,各单位填报由人事统一制发的调(迁)入人员指标申报表,
申请下一年度的调(迁)入人员指标。
(二)各单位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须据计划将符合人调发(1991)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拟调人员情况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因工作需要拟调人员情况登记表》,每年一月报我部人事司。
(三)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按照有进有出的原则,占用出京干部户口指标办理。各单位每年一月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拟解决夫妻分居干部情况登记表》。
(四)各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接收当年应届中专生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接收计划报送我部人事司。
第四条 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审批程序:
(一)我部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情况,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编制、人员结构、重点学科和实际需要,参考各单位的指标使用情况,每年年初下达各项进京指标。指标不能跨年度使用。
(二)部属京内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根据我部下达的指标,由单位(一级院所)行文并附有关证件报我部人事司审核,经审核同意,填报人事部制发的有关表格,送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复核备案。经核准后,按照北京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由人事部出具调令或介绍信办理调
(迁)入京手续。
第五条 办理京外调(迁)入人员的报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调配政策及有关规定。要做到各负其责,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因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而退回的拟调报文,在没有达到条件或没有补充材料前,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而不能调京的干部或家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向其讲明
国家的有关调配政策和规定,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负责调配工作的干部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凡搞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的,调动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单位领导要对办理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上级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上述各种报表的时间,由卫生部人事司根据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必要时可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我部人事司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