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41:01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33号


印发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肇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缴费和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做到被征地农民能缴得起费,待遇能保基本生活,基金收支平衡。

(二)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的人员,以及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政府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参保对象

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的职能技能培训,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的,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凡35周岁(含35周岁)—59周岁(含59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的除外)。

(二)发放老年生活津贴对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畴,实行“老年生活津贴”补助政策,按月发放,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按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发放,以后是否调整由当地政府确定。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支付的,由各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三、模式与资金来源

以完全积累的个人帐户(即政府扶持部分、集体经济补助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存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名下)为基本模式。政府扶持部分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参保人若中途停止缴费,政府的定额补助和集体补助也同时停止。

政府扶持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集体补助部分从征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或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自行解决。

个人缴纳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也可以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四、帐户规模与待遇水平

(一)帐户规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的规模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如下:

1、缴费标准。按照每人每月60元、80元、100元、120元、140元、160元、180元、200元8个档次确定。

2、缴费方式。可按一次性、半年、季度或年度等时段选择缴费,由村代扣代缴。农保缴费年度从1月至12月为一个年度。

(二)待遇水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缴费累计达15年的,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缴费总额和利息)除以180个月(15年)后的金额按月发放。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其待遇在“风险准备金”中按原标准支付。具体领取条件: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且缴费累计达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缴5年或10年至满15年以上,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纳本人和集体应缴纳的5年或10年费用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也可由个人选择不再继续缴费,按个人账户余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人口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三)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因户籍外迁或出境定居等原因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全部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前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障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承。

五、基金管理与监督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帐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挪用。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

六、管理模式与政府责任

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增设机构负责制定政策,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和具体经办业务,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七、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由各地政府负责投入,并按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当年征收总额的2%比例确定,主要用于解决待遇调整支出和承担参保人长寿风险。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和衔接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种则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由本人选择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继续缴费达到15年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只按个人账户总额除以全国60周岁以上平均寿命,按月发放养老保险金,直至个人账户发完为止。

九、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0)法研字第2号《关于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报送核准问题的通知》,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可以用裁定的方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类推程序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类推案件,报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类推,认为应该引用刑法条文判刑。在退回基层人民法院时,怎样办理法律手续?请予答复。
1982年8月9日


婚姻不仅需要财产,还需要爱,需要男女两性之间的互相关照和支持。家务劳动是一个老生常谈而又流于空谈的话题,在法律上至今仍未引起关注。

什么是家务劳动?广义上指所有包含在家庭内部(有时在外部)无报酬的劳动,如做饭、清洁、洗衣服、照看小孩、购物等。家务劳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孩子的出生、老人的生病都会使家务劳动内容发生变化,其不仅由夫妻完成,邻居、朋友、孩子都可以完成部分或全部。家务劳动既是体力劳动,又是脑力劳动,也包含一定程度的情感和爱心。

为什么家务由女性承担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两性的职责范围所作的明确划分,后来逐渐演变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社会性别制度。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写到:“男女分工并不一定根据他们的生理上的特质,有时却可以分得很严,甚至于互不侵犯。分工的用处并不只是为经济上的利益,而时常用以表示社会的尊卑,甚至还带一些宗教的意味。就是那些不必要特别训练的工作,好像扫地、生火、洗衣、煮菜,若是社会上认为是男人不该动手的,没有人替他们做时,他们甚至会认为挨饿可以,要他们操作却不成。”其实质是男尊女卑意识形态。

家务劳动的性别分工是人类的一种普遍现象。古代氏族社会,“男子作战、打猎、捕鱼、获取食物的原料,并制作为此所必需的工具。妇女管家、制备食物和衣服、做饭、纺织、缝纫。男女分别是自己活动领域的主人,男子是森林中的主人,妇女是家里的主人。”(恩格斯)“男主外,女主内”,便成为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自然分工。

按照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的观点,这种分工是源于男女双方各自的比较优势,男子在劳动强度大的领域比较有优势,而女子在家务劳动较之男子比较有优势,这一理论可以解释传统社会的性别分工。

生理上的“比较优势”理论,很难对今天依然存在的男女两性在家务劳动负担上的不平等现象,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可以说,家务劳动负担女性化,是一种由男权主导的性别体制的产物。在这种性别体制中,决定女性在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和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中的男权中心是社会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缩影,而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不仅诠释着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反过来也在推动、强化着整个社会性别不平等。

家务劳动的价值评价

家务劳动通常指为了维持家庭而做的没有酬劳的、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它既不是流通货币,也不是固定资产。

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加里·贝克尔认为,家务劳动是一个国家国民生产总值中像商品和服务那样的组成部分。家务劳动是社会成员从事其他劳动的前提和基础,家庭中可口的饭菜、舒适温馨放松的生活环境,是社会成员进行其他价值创造所需。只有房子、财产,而缺少营造关怀、温暖、温馨的包含爱心的家务劳动,这个家,要么变成垃圾场,要么成为争吵的根源,要么荒芜了孩子的前程。

家务劳动,在未来与现实意义上具有两个重要的价值:孩子是未来,家务,事关家庭成员的现实生存和需要;财产、房子都是实现这两个目标的物质基础,家务劳动是维持家庭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手段和基本方式。

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首先,家务劳动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工作收入而言,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次,家庭主妇从事家务劳动后,托儿费、保姆费、保洁费、洗衣费等诸如此类的家庭开支即可减少,而节省开支本身,实际等于在创造收入。正因为如此,家务劳动不仅有经济价值,其价值还可以予以评估。在中国传统的婚姻中,丈夫买房子,妻子照顾一家老小,并支持丈夫的事业,但因此影响了她获得更多的收入,由于他们不处在平等的位置,因此,法律上形式平等地对待他们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

人们会喜欢美食、种花,也愿意享受休闲和天伦之乐,但是,绝对不会喜欢擦洗油烟机、清理厨房地板、清洁浴室、打扫烤箱、提着菜篮子去拥挤的超市和杂货店购物。

在我国,大部分最费时、琐碎、重复、枯燥无味的做饭、洗衣、清扫整理和照料孩子等家务仍主要由妻子担负,在家庭和工作中的双重负担使得女性超负荷劳动。

男性期望女性做大部分的家务,而女性期望男性至少作为助手承担一半的家务,或者即使不参与也应当认可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

即使女性是一个全职工作者,对家庭经济的贡献比男性大,仍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工作,不公平的家务分配经常引起家庭争吵,没有人愿意去做重复、琐碎、繁杂又得不到认可的家务,但是必须得去做。

如何保护家务劳动的承担者

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将家务与就业放在同一层面上作出规定,表明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家务就是就业,从事家务劳动与从事家务劳动以外的社会职业,本质上具有等同意义,只不过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分工不同而已。

1963年,美国民事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提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个配偶都作了不同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家务劳动对家庭而言,是有经济价值的。妻子通过家务劳动、子女抚养而对婚姻的贡献,与丈夫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如果在分割婚姻财产时,实行均等分割将导致结果不公平,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代替均等原则。

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教授在《妇女解放的论述》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还有生产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子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英国的《婚姻诉讼程序及财产法》第五条规定,法院基于离婚判决决定财产转移时,应考虑家事劳动的贡献。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只是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有了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过于狭窄、苛刻。

我国婚姻法可以在婚姻的效力中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家务劳动是为家庭提供生活费,或者说是为了家庭而减少生活费的一种方式,这种劳务行为在婚姻家庭生活范围内,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的职业性的法律行为,并明确离婚后的家务劳动仍具有职业性的延伸价值,以便有效地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向平等的方向发展。

在离婚时,作为代表司法制度性权力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法官有权界定纠纷中的权利、利益和责任,而判决如果不考虑妻子的家务劳动的付出,往往不一定能反映婚姻期间当事人在家庭中的扶助义务或其他承诺预期。

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过程中保护女性,同时摧毁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性别意识形态,发挥影响性别意识形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