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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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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发〔2008〕24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18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省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省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省委的统一部署,把省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副省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各委员会、各厅、各办公室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省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省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全省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要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省政协委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社情民意反馈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明察暗访、情况通报等多种方式,建立督查信息反馈机制,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省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论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审议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汇报材料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印。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和汇报材料于会前送达省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

  省政府各部门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必须是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外,一律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与会,会前必须向省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八、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省政府正式文件(鄂政发、鄂政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函件(鄂政函),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鄂政办发),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函件(鄂政办函),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秘书长、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在严格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勤政、廉政、善政。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少发文、发短文,少讲话、讲短话”的务实作风。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省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委书记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省长、秘书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鄂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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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09〕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及其管理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性、示意性文字。具体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销售的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

(六)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七)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八)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九)在与台湾、香港、澳门以及海外其他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十)国家规定允许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十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监督,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园、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用字,分别由市政、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六)公民姓名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七)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6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处置闲置土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合浦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分区域、分阶段实施处置,具体处置方式主要有:以土地托管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取闲置费、延长开发建设时间、调整置换土地、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
第五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交还协议的约定,由市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的土地。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也可以抵偿债务。
第七条 北海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将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条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供地。
第八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决策闲置土地处置及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处置

第九条 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若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拟定),处置方案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将北海市市区闲置土地分成三类区域:
一类区域,是指北海大道(昆明路口至南珠大道路口段)、北部湾路(昆明路口至南珠大道路口段)、广东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四川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金海岸大道路口段)、贵州路(北海大道路口至重庆路口段)、云南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西藏路(北海大道路口至疏港大道路口段)、南珠大道(亚叉岭至北海大道路口段)、环海路(银滩三号路口至银滩公园大门口段)、站北路及北京路等11个路段两侧的临街临路宗地,广东路以西、浙江路以北、四川路以东和北海大道以南所合围的区域,南珠大道以西、北海大道以北、西藏路以东、北至海岸线所合围的区域,以及其他已具备开发条件的地块和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列为重点开发的区域。
二类区域,是指华侨投资开发区及其他享受成片开发待遇的用地(属于一类区域的除外)。
三类区域,是指除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位于一类区域的闲置土地,超过批准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逾期不交纳的,以土地折价抵交;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之外,按以下程序处理:
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意向开发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且资金落实的,应予准许,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延长动工开发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无意向开发和项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须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托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提交土地开发申请,又不申请土地托管的,或未按已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开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位于二类区域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置:
(一)已交清地价款、办完用地手续、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按一类区域的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按三类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
(二)未交清地价款的,按已交纳地价款数额计价划地处理后,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位于三类区域的闲置土地,自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拒不交纳的,以地折价抵交;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一类区域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未具备开发条件 ,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建设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分期分批登报通告或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缴交闲置费或土地托管手续;
(二)有意向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被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开发建设的书面申请,可利用原土地开发,也可申请调整置换土地位置。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资金落实的,应予准许,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用地开发协议,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延长动工开发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十四条 已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未交清地价款的闲置土地,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交地价款后,按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无能力交清地价款的,按已交纳地价款数额计价划地处理后,按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
第十五条 土地托管具体按照《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经法院、税务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按其所在区域的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和程序处置;未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可由原查封单位配合市国土资源局把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转换成查封托管凭证。闲置土地已依法抵押的,可将押土地使用权转换为押托管凭证。对经司法程序判决作为抵债物清偿给债权人的闲置土地,由债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托管。
第十七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托管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都须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后,再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三章 闲置土地利用

第十八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九条 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向市场供地。属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以土地托管收回的闲置土地再出让时,土地托管凭证的原始持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以托管凭证换取等价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支付该幅土地从收回到再出让所发生的费用,其他以土地托管凭证支付土地出让价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支付40%的土地出让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围攻、谩骂、威胁、殴打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批用储备土地或挪用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减免地价款以及违反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依法向北海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若须采取强制措施,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颁布执行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