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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56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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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聘请市长、市政府顾问,是有效利用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资源,服务我市经济和社会建设,提高我市战略决策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贯彻“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思路,大力支持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长顾问(以下简称市长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市长顾问对市长在重大决策事项时的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顾问是指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长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市长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市长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国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市长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市长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长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除前款第㈠项规定外,市长可以直接选定拟聘人员。



第六条 市长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本市有关文件、资料;



㈡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㈢预约市长就某一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长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长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长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长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长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第八条 市长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市长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长与市长顾问预约联络;



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长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市长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长参阅;每月向市长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㈢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市长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条 市长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市长审批,向续聘人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一条 市长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损害市长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市长顾问职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顾问聘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充分发挥和调动政府顾问对本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顾问是指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过程中提供建议、意见的国内外专家、学者、企业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顾问的拟聘、联络等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顾问档案。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同意,可聘请为政府顾问:



㈠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㈡国家有知名度的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员);



㈢省级特级专家,省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省级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



㈣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士;



㈤在本市工作并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人士;



㈥省内外知名教授和研究员;



㈦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士聘请为某一领域的顾问。



第五条 聘请政府顾问的程序:



㈠拟聘人员应将工作单位、职务、家庭住址、邮编及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基本资料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㈡市人民政府举行聘请仪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向受聘人颁发聘书。



第六条 政府顾问的权利:



㈠查阅市政府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料;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和考察活动;



㈢到本市辖区内农村、社区、企业、部门等进行调查研究和考察。



第七条 政府顾问的义务:



㈠在国内外宣传、推介本市,及时向市政府提供科技、经济等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情况及应对办法;



㈡为市政府在作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㈢为市政府在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决策时提供评估、咨询意见;



㈣为市政府洽谈、签约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㈤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应约代拟市政府重要经济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第八条 政府顾问的待遇:



㈠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㈡享有顾问津贴,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月发给;



㈢在引进资金(物资)、技术开发、对外谈判、解决纠纷等工作中做出特别贡献时,根据效益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㈣可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政府顾问的活动方式:



㈠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咨询大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咨询会;



㈡应邀参加市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举办的专题研讨会、报告会及有关咨询活动;



㈢日常以信件、电话、电子邮件、选送研究报告等方式参与市政府有关的决策咨询活动。



第十条 政府顾问的联络方式:



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顾问来函进行答复,及时将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整理后,送交市政府领导参阅;每月向政府顾问寄送市政府重要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资料;每年召开一次政府顾问座谈会;



㈡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负责所在地的政府顾问的通联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顾问的聘期为2年,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需续聘的,根据第五条规定履行续聘手续,并发放续聘书;期满后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十二条 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㈡有严重损害本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㈢一年内与本市无任何联系或者未履行政府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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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决议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将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央军委科学技术装备委员会办公室合并,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统一管理国防科技和国防工业工作。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要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视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国家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收入,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其他津贴;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附表提高50%执行。
从1996年起,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或者按月计算和确定。
按日、周或者其他工资支付周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按前款规定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包干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计算。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标准在全省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最 低工资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确定和批准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离退休人员和在用人单位取得兼职收入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本单位当月应发工资总额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未将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对该行政区域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每日按欠付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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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按小时计│按月计│ 适 用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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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1.00元 │185元 │ 昆明市所辖各区和安宁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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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东川市,昆明市所辖各县 ┃
┃二类│ 0.90元 │160元 │ (安宁县除外),各州政府 ┃
┃ │ │ │ 地区行署所夺的市(县)和 ┃
┃ │ │ │ 其他设市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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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三类│ 0.75元 │135元 │ 其他各县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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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