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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02:19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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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7〕 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谨,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占一定分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重视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应当与职能配置相适应,设备配备应当与承担任务需要相适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与地方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相衔接。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按照职权法定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三定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执法组织由委托机关依法实施委托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件和执法人员花名册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由条线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统一使用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学法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其中集中培训时间应为3-5天。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部门常用法律法规等基础资料应汇编成册。 
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和日常工作机构的人员配置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经费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检查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徐政发(1998)15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评结果应当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还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情况及配合地方立法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和财政经费保障情况,以及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依照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通用标准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专用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适时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选用百分制计分方式或者其他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总分百分之三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总分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同级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等次。评议考核得分与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徐政发(2000)10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徐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尽忠职守,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乱作为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自由裁量权运用明显失当的; 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审核意见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承担责任。 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
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监察机关、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会同监察和人事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疑似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采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20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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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用通信的管理,保障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协调发展,提高通信质量,维护通信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用通信是指通信主管部门以外的部门或单位自行建设或租用的通信设施。
第四条 济南市电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专用通信网与公用通信网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通信专业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工程,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首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内专用通信设施的部门或单位,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应当在购置设备前,持下列文件到电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 新建、扩建、改建专用通信设施申请书;
(二) 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用通信种类、组网方案、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以及设备性能要求等;
(三) 管理、技术人员情况证明。
无线专用通信设施如需接入公用通信网,还应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建台批复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电信主管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设置专用通信设施申请后,对新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改建、扩建专用通信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省内及省间专用通信设施或专用通信单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已批准设置专用通信的部门或单位合理建设,选用合格并定型的通信产品,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批文)”或“质量认证”的通信产品、不得使用。
专用通信工程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具备通信工程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承担专用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
未取得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专用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的,电信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组织验收,其专用通信设施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
第十一条 专用通信单位应当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定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第十二条 专用通信的机、线、电源等设备可由专用通信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电信企业维护。
专用通信单位或其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接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运行质量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
电信企业应当为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提供咨询和服务,定期对其使用的中继线、中继设备进行测试,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通信障碍。
第十三条 专用通信单位的用户交换机如接入公用通信网使用,其中继线的配备应当符合邮电部部颁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配足,逾期未配足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调配或增配,所需费用由专用通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支持和帮助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通信网联通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报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承担扩充公用通信网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通信网联网后,在已核实使用的号码资源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的,应当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会审;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实的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专用通信单位使用的与公用通信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机、线、话务人员,经电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培训、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用通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即上岗工作,影响公用通信网通信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单位安装、使用专用通信设施不当给公用通信网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阻断通信损失。
第十九条 接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并按时向电信企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单位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公众通信业务或对外出租。
专用通信单位利用专用通信设施对内安装住宅电话,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基础电信业务。
申请经营“向社会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交换机的宾馆、饭店等饮食服务单位,受电信企业委托,取得《通信行业管理登记证》后,可以经办委托范围内的公众通信业务。
第二十二条 获准经营或者受委托经营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单位应当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通信网的隔离工作,其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通信发展规划;
(二)自行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三) 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线,或将普通中继线改为经营性中继线;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准经营或受委托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擅自经营核准经营范围以外的通信业务;
(二)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三) 拒不缴纳各项通信费用或管理费用;
(四) 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对专用通信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专用通信设施运行质量影响公用通信网运行质量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停闭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电信主管部门停闭或者拆除其中继线,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实施专用通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电信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电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干扰电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在专用通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实行颜色、车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及规费。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小汽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30年。
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当时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使用期限为50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本市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具备小汽车营运条件的企业;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年满18周岁的居民。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
营运牌照在持有人实际营运2年后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条件之一。
营运牌照拍卖、转让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条例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管理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条 出租车的外观颜色分为红色、黄色和蓝色三种。市区内的出租车为红色,珠海机场专用出租车为黄色,其他区域内的出租车为蓝色。
红色出租车营运范围不受区域限制,黄色和蓝色出租车只限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区间营运。
第十一条 新投入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下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车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上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出租车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更新车辆,不得将应予报废的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里程计价器或者无线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牌号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持有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三)熟悉本市交通线路、地理位置。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雇请驾驶员的,必须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章确认。
第十六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必须持有珠海市《暂住证》,并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查。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九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末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出租车被租用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有权拒付超过标准的费用。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
(二)里程计价;
(三)时间计价;
(四)夜间加价;
(五)长途加价;
以上租费,以出租车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驾驶员不给付车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的适当位置确定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禁止停车上、下客;在未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可以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乘车客运发票、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载;
(二)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营运牌照或者非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营运小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对出租车经营者处以500元罚款:
(一)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或者污垢严重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
(三)未在指定的出租车位置印刷出租车所在公司名称,标明驾驶员姓名、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市外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
(二)市区外的本市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市区内的载客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载客不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里程计价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有效里程计价器;
(四)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五)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100元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拾到乘客财物不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第三十七条 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规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支付,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驾驶员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每证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珠海大桥以东的本市区域。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