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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5:04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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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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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更好地执行《药品管理法》、
《食品卫生法》,强化国家对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健康,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和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组织监督执法部门、药品监督员、食品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并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强化法制观念,掀起学习贯彻的高潮。
二、要结合本辖区监督执法和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生物材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执行意见,以保证该决定的施行。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依法行政,严肃法纪,防止监督执法工作以罚代刑。对违法犯罪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凡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严肃查处,追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各地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情况及时报我部。



199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