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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7:05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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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劳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劳动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国家行政部门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
《行政处罚法》是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将对劳动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和劳动行政执法及监督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结合劳动工作的实际,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1996年10月以前,要通过集中组织学习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劳动法制工作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使其能够在工作中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
二、抓紧做好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如: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流通、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精神,劳动部将对现行劳动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也要认真清理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设定警告、罚款以外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的,应抓紧修改完善,使其依法上升为地方性劳动法规。对一些仅是个别行政罚款数额超过地方有关罚款限额规定而劳动管理中又必须强化罚款力度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的,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在修改劳动规章时予以吸收,不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将失去效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劳动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劳动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中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较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真予以清理。凡是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机构(如:劳动监察机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劳动行政部门自行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以所属劳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组成的劳动监察大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它与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之间不是行政委托关系,也不能以劳动监察大队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劳动系统中,没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委托,正在行使且以后还要继续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应抓紧制定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劳动规章,明确这些事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政处罚的制度建设,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劳动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的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等。劳动部拟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明确听证的范围、听证的组成人员、听证规则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探索如何实施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不断提高劳动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权威。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逐步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同时,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抓紧部署本地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的工作,针对本地实际,认真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司。1996年9月底前,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工作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我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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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一)总则
一、根据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规定,为了负责建立、健全统一的利用国外贷款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借国外贷款的转贷办法、预决算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凡经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从外国政府(含政府金融机构),国际组织和国际金融机构借入的各项贷款,发行的外币债券,以及由国家批准并委托国内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1年期以上的专项商业贷款,均属于中央统借国外贷款。在国家的国外贷款计划内,地方政府直接或委托国内
金融机构从国外借入的各项1年期以上的贷款,属于地方统借国外贷款。其他部门以各种形式借入的国外贷款为自借国外贷款。
三、中央和地方统借国外贷款的借入、支用和对外还本付息,均按现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中长期财政收支计划和年度财政预决算。自借国外贷款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四、所有国外贷款的借入和使用,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审批和管理,特别要加强自借国外贷款的宏观控制,提高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协助各有关单位管好用好国外贷款。
六、本办法适用于借入和使用国外贷款和各级政府、部门和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公司和企业。
七、中央的地方的统借国外贷款,按人民币偿债责任划分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和统借自还国外贷款。

(二)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八、统借统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和归还的统借(包括中央和地方统借,下同)国外贷款。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按一般预算管理方式,统一收付和管理。
九、使用国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用款部门)应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批复给用款部门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在
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
十、国外贷款用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的外币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和建设项目用款进度通过指定的银行向用款部门办理拨款或转帐。没有预算,财政部门不拨款。没有财政部门的通知,经办银行不付款。
十一、直接对外承办国外贷款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借款部门)提出的还本付息通知经审核和支付后,财政部门定期将为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项目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通知用款部门,列入有关建设成本。
十二、年度终了各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编制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的年度决算,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财政部。

(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管理
十三、统借自还国外贷款是指偿债的人民币资金由用款部门自行筹措的统借国外贷款。统借自还国外货款的预决算制度由借款部门执行。在履行规定的预决算手续后,国外借款的各项收支和还本付息由借款部门与用款部门直接结算。
十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经办该项贷款的借款部门编报下年度使用国外贷款预算。各借款部门按国家的国外借款计划以及国外资金的供给情况,以同样的格式汇总编制本部门归口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和还本付息年度预算,于九月底前报同级财政
部门一式二份。各级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分别汇总编制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并下达各借款部门执行。
十五、每月终了,各借款部门将贷款的月份执行情况与用款部门核对无误后,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预算执行月报表,于月终后10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列入财政国外借款有关收支项下。
十六、年度终了,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用款部门编制国家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以十二月份月报代),连同文字说明,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报有关借款部门。各借款部门审核后于同月三十一日前将本部门的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决算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决算说明应包括
以下内容:
(1)借款与还本付息预算的执行说明;
(2)使用贷款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经济效益及存在的问题。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编制的中央和地方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年度预算,于上年十月十五日前报财政部,每月执行报表于月终后15天内,年度决算于年终后40天内报财政部。

(四)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国内转贷
十八、统借自还国外贷款,在国内都应按国外借款条件与国内转贷条件脱钩的方式实行转贷。国内借贷双方没有签定转贷协议的,借款部门不得从国外借入资金。
十九、在签定转贷协议前,借款部门必须落实贷款的使用部门、建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还本付息的债务担保部门(以下简称债务担保部门)。
二十、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按不同的原则实行转贷:凡国家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和智力投资等,可享受最优惠条件;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等,可享受较优惠条件;一般加工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旅游设施等其它项目,按普通条件转贷。
二十一、转贷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国外贷款的财务管理
二十二、为保证国外贷款的有效使用和按期还本付息,各借款和用款部门均应在本部门的财务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对国外贷款的借、用、还全过程进行有效的财务管理。
二十三、国外贷款的借款和用款部门应设置国外贷款会计帐簿,对每笔国外贷款的借入、使用和还本付息,根据需要分别按原币、美元和人民币记帐核算,并对有关的原始单据、记帐凭证、贷款协议等妥善保管。
二十四、用国外贷款安排的新建项目,用款部门应对国外资金和国内资金分别核算;凡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前,用款部门应对投资、生产、成本、利润等项财务指标作专项辅助记录和核算。
二十五、各借款部门和用款部门在国外贷款借入前到还清贷款期间,必须密切注意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行情变化,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风险。
二十六、统借统还国外贷款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还本付息人民币资金。所有自还国外贷款(包括统借自还和自借国外贷款)均由用款部门负责归还。自还国外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除有特殊规定和批准者外,新建企业要尽量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提留的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用缴
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归还;非新建企业用缴纳所得税后企业留利和自有资金归还。
二十七、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新建项目,建设期间应支付的国外贷款人民币利息,在国内基建配套资金中支付。个别确无资金来源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由同级财政垫付;项目投产后,从所得税后利润和折旧基金中限期归还。非新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国外贷款利息,由企业或主管
部门筹集资金垫付;项目投产后,从企业的自有资金和所得税后留利中归垫。
二十八、各种自还外债的用款部门应在对外支付本息前,在银行开立专项存款帐户,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按期存入该户,保证对外还本付息。用款部门到期无力归还本息时,由债务担保部门负责归还;债务担保部门无力偿还时,由借款部门对外归还。凡由于外债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原因
,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十九、国外贷款的其他财务管理,按国内贷款和基本建设有关的财务、税收和外汇制度执行。

(六)财政监督
三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国外贷款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监督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对外开放的方针,维护国家信誉,提高使用贷款的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三十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按《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规定的职责权限,积极参与国外贷款计划的编制和审查;会同各级计划部门审查和批准申请为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期限、利率、货币种类、还款方式等),以及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可行
性研究。
三十二、对外签订统借国外贷款协议后,各借款部门在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外汇管理局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一份。在使用统借统还国外贷款前,各用款部门需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登记表(附表四)。各级财政部门应据此建立相应的国外贷款和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经常监督
与检查。
三十三、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的预决算报表,要认真监督和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预决算或弄虚做假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直至停止或扣减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财政性拨款的处罚。
三十四、各种自还外债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截留国家利润和税金,或非法占用其它财政资金归还国外贷款的,按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七)附则
三十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三十六、地方各部门、单位经批准自借自还的国外贷款,应由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加强管理,保证有效使用,按期还债。每项国外贷款借入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每年年度终了应将当年借、用、还的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执行结果报告。对不按规定报送的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三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或规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87年10月13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行为,确保相关业务的顺利进行,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但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以下简称“回购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并公告:

(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的决议;

(二)回购报告书(预案);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召开股东大会通知;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回购报告书(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期限、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五)管理层关于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和维持上市地位等情况的分析;

(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的说明;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回购办法》、《补充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价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说明回购股份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向本所提交回购股份预案材料的同时,将以下范围内的、并在本次回购股份预案公告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名单报送本所备案: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人。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回购股份的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查询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并在本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平台。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不超过一年);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一交易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备案。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方案后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该专用账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不得卖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债权人和专用账户开立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报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资料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公司公告回购报告书后,可以实施回购股份方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四)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等;

(五)回购期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后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以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为准,计算已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无需扣减已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在计算回购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是否触及每增加1%时,应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披露的回购股份比例为基准予以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披露定期报告的,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的发行在外的总股本须扣减已回购股份,相关财务指标(如每股净资产、每股收益等)按扣减后的总股本计算,并须在附注中予以注明。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在计算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时应扣减已回购股份,并以此为准计算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回购股份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下列期间回购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受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和配股、质押、股东大会表决权等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股份方案。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股份方案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外披露未能实施该方案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立即停止回购行为,向本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回购股份注销确认手续:

(一)回购届满或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证明文件;

(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已回购股份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回购股份注销及申请撤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手续,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期满或回购股份方案实施完毕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实施情况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公司回购股份数量、比例、使用资金总额等实施情况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回购股份方案存在差异的,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对差异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与回购股份相关的登记申请、申领股东名册、开立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划转回购资金、查询相关人员和中介机构买卖股票情况、注销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和回购股份等手续时,应当遵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回购股份方案对外披露前,不得泄露该信息,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第二十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账户进行回购股份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该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在回购股份过程中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给予公司或者相关当事人处分。情节严重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