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3:46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5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贯彻落实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发〔2007〕107号),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核心,扎实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基础建设,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检查力度,维护好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和市场信用,促进保险中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

  一、加强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在制度建设方面,完成《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培训、舆论宣传等颁布实施工作;借鉴国际上保险营销管理制度经验,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订并颁布保险代理合同范本,研究保险中介行业标准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继续完成保险中介信息系统建设。做好“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行工作;完成“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专业中介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启动“保险中介稽核系统”的开发工作。

  在执行力建设方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中介监管系统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水平,努力建立服务型保险中介监管体系。

  二、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从建章立制的角度贯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完善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手段和处罚措施。在现场检查方面,要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加强对中介市场的监管。重点关注和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具有普遍性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销售误导、假冒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活动、伪造或者变造保单、以类似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的手段进行违规营销活动等行为;严肃查处保险营销员和中介机构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挪用侵占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倡公平竞争,严厉打击低价倾销、依靠行政权利及垄断地位索要高额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制止保险中介机构以虚开发票、参与制造假退费、假赔案等方式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其营销员和代理渠道的管理,健全委托销售协议,规范两核业务流程,规范单证领用程序,规范保费结算办法,落实管理责任,逐步建立保险销售和保险事故索赔的服务规范,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探索建立专业保险代理和经纪机构客户回访制度。

  三、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以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为契机,完善全国联网的管理信息平台,落实保险营销员的市场行为监管,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加大社会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构建保险营销诚信文化。

  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改善保险营销员收入待遇,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要求,严格员工制与代理制保险营销的管理界限,规范代理合同。开通营销员投诉渠道,完善营销员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建立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发挥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力量,有计划地主动协助保险营销员疏通参加社保的渠道。对个别基层保险机构存在挤占、克扣营销员佣金和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密切关注,严肃查处,对于处理不力,酿成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责任。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加强对营销员的宣传和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舆论氛围。

  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加强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提升行业的专业化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营销员的整体素质,建立继续教育机构的末位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行业的指导

  指导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开展深层次合作。建立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和谐关系,提高市场效率,实现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共赢发展。包括:推介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合作的成功模式,支持双方扩大合作领域,拓宽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领域的合作。

  指导行业协会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成立独立的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经纪师、公估师评审制度。将保险营销员分类管理,经纪师和公估师管理等工作逐步移交到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保险公估行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探索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信息交流、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

  继续做好《中国风险管理报告》编制工作。选择具有一定研究力量的中介机构,与相关行业合作开展行业风险管理研究工作,增强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加强行业内外风险管理交流,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五、推进保险中介创新

  推进相互代理创新,总结保险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经验,研究建立非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制度,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管理制度》,促进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推进组织形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集团化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调研保险中介组织形式创新的特点,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研究制订相关政策,积极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立足渠道特点,加强对客户保险需求的研究,为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发挥积极的作用,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推进经营模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调研并推广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模式创新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升专业中介的竞争力。保险中介创新应当注意合法合规,不损害保险消费者、中介从业人员以及行业利益。

  六、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

  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保险中介机构评价体系对增强市场透明度,促进消费者与保险中介以及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合作,提升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都有积极的意义。2008年,我们要在推动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建设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通过沟通协调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机构、承办方等相关单位,积极稳妥搞好系统测试、数据采集、报告撰写、信息披露、监管利用等各项工作,力争年内建成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价体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8〕5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松原市办事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办事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办事公开考核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吉政令1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移动公司、网通公司、邮政局、供电公司等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事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移动公司、网通公司、邮政局、供电公司等从事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评议。 
  第四条 办事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办事公开考核采取量化的考核方法,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评定实施办事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组织领导及工作部署。 
  (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要设立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明确职责,各负其责;  (二)各县(区)政府办事公开办事机构要设固定工作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办事公开办事机构要有专人负责; 
  (三)领导班子要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 
  (四)要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办事公开工作意见或实施方案; 
  (五)要加强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办事公开工作人员素质和能力; 
  (六)要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办事公开的氛围。 
  第七条 制度建设。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办事公开预先审核制度、主动公开制度、申请公开制度、内部公开制度、新闻发布制度、联席会议制度、检查考核制度、监督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认真执行。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办事公开应坚持严格依法、真实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内容如下: 
  (一)规范与发展规划,主要包括: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7.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税的收缴、使用情况;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8.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用资金使用和监督。主要包括: 
  1.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单项采购的内容、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主要包括: 
  1.政府机关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它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申请公开、预公开、部分公开、暂缓公开等信息按规定公开。 
  第九条 政府部门办事公开工作的内容。 
  (一)对社会办事公开的内容。 
  1.办事职责公开:行政职能、范围权限、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予以公示; 
  2.办事内容公开: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不予公开的事项以外的均应公开,特别是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处罚标准等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的事项必须全部公开; 
  3.办事依据公开: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4.办事时限公开: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5.办事程序公开: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其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6.办事结果公开: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点题要求公开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7.办事纪律公开: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 
  (一)对人民群众公开办事的内容。 
  1.部门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工作标准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2.办事依据、办事权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3.收费依据、项目、标准; 
  4.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标准、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6.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 
  7.便民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二)对部门内部公开的内容。 
  1.本单位重点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2.财务一般收支情况; 
  3.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5.职称评定、干部提拔、升迁情况; 
  6.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增长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办事公开目录。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办事公开项目全部纳入目录,内容全面准确,按目录内容进行公开,方便群众知情和监督。同时,根据公开内容的变化及时更新和调整公开目录内容。  第十二条 办事公开的形式。 
  (一)完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或新建或整合原有资源。已建成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按照“完善基础、提升功能、优化服务”的要求,完善硬件环境和软件制度建设。将应公开和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项目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逐步实现“并联审批”、“网上审批”,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建立、完善政务公开网站。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政务公开网站,利用网站主动公开各类政务信息。网站制度健全,设有专人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网上公开的各项工作和受理、处理、反馈公众对办事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在网上可查阅政府文件及有关政务信息。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开辟办事公开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编制政务公开指南、政府公报、便民手册、公告、通告;利用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揭示板等形式公开;利用社会听证会公开涉及物价、收费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推行干部人事公示;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座谈会;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或声讯电话。 
  第十三条 公开程序和时限。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公开政务信息,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在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监督保障措施。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主动接受上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对办事公开工作的监督;认真听取人民群众对办事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接受监察、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办事公开工作实行的专门监督。
 
第三章  考核标准与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办事公开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机制完善、落实有力;公开效果显著。
  第十六条 办事公开考核等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90分-100分)为“优秀”;(80分-89分)为“良好”;(70分-7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方式。平时检查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检查结果占年度总评成绩的30%。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考核组,每年进行2次全市范围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占年度总评成绩的70%。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办事公开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报本级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政府及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评出考核等次,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表彰与惩处
 
  第十九条 市属单位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垂直管理单位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考核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由政务公开办公室针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户籍证明,向户藉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市区内经营地与户籍地址不符的,应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划分是:
(一)从事矿产采掘、纺织、缝纫、印刷、皮革、木器加工、家具制作及竹、藤、棕、草制品。农副产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化工、塑料、五金、食品、电器、砖、瓦等制造及加工的,按工业手工业办理登记;
(二)从事房屋设计、施工、建筑、修缮以及水电安装和维修、油漆粉刷、室内装修、拆旧房等,按建筑业办理登记;
(三)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或以畜力、人力的客、货运输的,按运输业办理登记;
(四)从事烧腊、水产、猪、牛、羊肉、三鸟、糖烟酒、副食、饲料、干鲜果、百货、服装、中西成药、燃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山货、日杂、字画、工艺美术品、花鸟鱼虫、废品收购、书报刊等商品的购销或贩运活动的,按商业办理登记;
(五)从事食品的烹饪、调剂、制作冷热饮品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按饮食业办理登记;
(六)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或工具提供劳务、出租用品,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如开设旅店、旅游、理发、摄影、洗染、娱乐、刻章、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按服务行业办理登记;
(七)从事生活用品或生产用品修理的(如修理汽车、摩托车、单车、家用电器、钟表、家具、炊事用具、农机、仪器等),按修理业办理登记;
(八)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以及上述没有列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业,按其它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对象。凡满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的待业和无业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包括:
1、辞(离)职人员;
2、离、退休人员(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科技人员可从事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性、知识性的服务和开发性的生产。
第四条 登记内容和项目
(一)持证人:如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家庭经营的填写主持经营者;
(二)经营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雇请的帮手或学徒;
(四)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不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余的均可生产经营。在边远、偏僻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办综合商店和综合修理部。生产经营范围原则上按现行商品的分类填写,允许相近的兼行跨业。
(五)生产经营方式: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六)经营地点:可以固定,也可以流动(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定)。除填写经营场所外,还应登记经营者住所。
对外出、外来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第十二条办理。《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许可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七)字号:可称记、店、部、厂等,但不准以中心、公司、拼音字母、数目字和外语字号,一般也不宜称商场、商行、货栈。
第五条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同一区、县的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如发生混同,只承认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者,后者应更换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等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相一致,不得乱立名称。
第六条 登记审批程序。凡申请从事个体商业生产经营者,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个人身份证件。报告内容包括要求经营的理由、项目、地点、经营方式、资金额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还应按申请人的身份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
(二)城镇社会闲散人员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三)农村村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辞(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辞(离)职证明;
(五)退休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出具离(退)休证及原单位批准证明。
有下列情况者,还须取得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从事固定地点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客、货运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农机、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申报登记发牌证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驾驶轮机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照;
(三)经营旅游业的,须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四)经营药品的,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发给的《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
(五)经营饮食或食品加工、销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六)经营烟酒的须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七)从事工程设计的,须取得省、市建委批准发给的《勘察设计证书》;
(八)修理机动车船、农机、家用电器、钟表及水电安装等服务的,须取得技术职称证明或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九)文化行业须经文化部门同意;
(十)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及经营烟花炮竹等易燃爆物品的,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十一)修理衡器须经县以上计量部门同意;
(十二)从事兽医、兽药的,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同意;
(十三)凡已婚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要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十四)其它行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以予登记的,应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可雇请一至两名帮手;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下的学徒。
被雇请的城镇人员必须有待业证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人员必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请帮手或带学徒必须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合同书》。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个体工商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改变负责人时,如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时间每年按连续期累计不得超过半年,每年申报停业三次者,应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营业执照:
(一)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二)本人已进入单位工作(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合同工等)或上学、参军者;
(三)本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者;
(四)无故停业经营达六个月者;
(五)持证人死亡或迁往外地不再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按时纳税,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接受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永久性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或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时,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迁移或拆除前三个月通知个体工商户,同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实行先安置后拆除,并给予合理补偿。
如属占用人行道、街道设置的临时性个体摊亭,其拆迁安置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歇业、注销手续;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检查是否按规定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并行使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
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以下情况的,由工商户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一标三挂”制度《明码标价、挂营业执照、挂服务公约、挂服务证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次罚款五元至十元,违反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
(二)未经核准登记的从业人员,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每人每月十元至一百元计算处罚持证人。
第十八条 有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勒令停业三天至五天;
(四)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有《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作无牌摊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责令如实报告情况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五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除按规定收取税费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勒令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除责令换发新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除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外,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除没收伪造执照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人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