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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4:41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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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8〕97号


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人身保险公司收付费环节的资金管理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收付费管理

(一)本通知所称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支付退保金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收付费包括现金收付费和非现金收付费两种方式。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以现金的形式收付费。非现金收付费是指保险公司不以现金的形式,而是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收付费。

(二)除下列现金收付费方式外,保险公司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

1、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2、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收取现金保费,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现金收付费;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现金收付费方式。

(三)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现金收付费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确保收付费主体合格。非现金收付费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确保在非现金收付费流程中资金不受保险公司员工、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等个人控制。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切实加强财务会计管理。要完善信息系统,为收付费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加强保险单证管理

(一)投保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

(二)保险公司应明确专门部门和岗位管理保险单证,设立专门的、符合消防和安全要求的保险单证存放场所。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单证领用管理,对单证领用数量和有效期进行控制,定期核销、定期盘点。

(四)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单证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全程监控分支机构、部门和个人申领、核销、作废、遗失单证的名称、时间、数量和流水号。

三、加强印章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合理设置印章的种类,控制印章的数量,建立印章管理档案。

(二)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使用的印章应由总公司统一设计,经总公司审批后刻制。

(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全面记录印章使用申请人、批准人、用印事由、时间和次数。

(四)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上收一级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岗位保管。

四、加强信息化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无缝对接,确保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一致。

(二)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等业务环节应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远程出单的,保险公司必须实现与保险中介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管理系统能完整及时地记录客户信息。

五、加强内部监督

(一)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内审检查监督职能,定期对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内审检查,并如实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内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彻底查明原因,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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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11年7月7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六)劳动生产率。

  第八条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辖市市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的差异,拟定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应当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业联合会进行协商,根据协商意见,拟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二)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应当征求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必要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公开征求意见;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吸收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对原方案进行修改。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内向其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工作任务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采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为周期支付工资;

  (二)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时等周期支付工资,但是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采用法定货币形式,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或者拒不查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01〕43号)精神,为加强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油的管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衢州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市级储备粮油是市政府调控粮油市场和实施社会粮食救济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确保储备规模、费用、资金和仓储的落实,真正做到"储得进、调得出、用得上",促进我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1〕43号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油计划,及时落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和调度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动用。承储单位不得以库存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任何经济担保。
  (二)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安全由市贸粮局对市政府负责。市贸粮局负责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筹措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差价补贴等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农发行负责落实储备粮油的信贷资金,并对资金使用和粮油库存实施监管。
  (三)受市贸粮局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负责储备粮油的保管和储存安全,并接受市贸粮局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业务监管。市粮油检测站承担储备粮油轮换补库(出库)等粮油质量的抽检。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用途
  (四)市级储备粮油主要用于调节市场粮油供应,平抑市场粮油价格;安排灾区救灾救济;应付其它各种突发事件等。
  第三条 库存管理
  (五)市级储备粮油要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布局,逐步实现存放在市中心粮库的目标。
  (六)市级储备粮油的布局和承储库点、仓号(油罐)由市贸粮局审核确定。储备粮油承储库点、仓号(油罐)一经确定,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再行报批。
  (七)储备粮油出(入)库须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联合下达出(入)库计划,市贸粮局开具出(入)库通知书,并抄送市财政局、农发行,承储单位凭出(入)库通知书,按计划组织实施。
  (八)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要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做到帐实相符,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帐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
  (九)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库存实物台帐,切实做到"帐帐、帐表、帐卡、帐实"相符,自觉接受上级或同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对储备粮油库存的监管。承储单位必须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油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更不得拒报。
  (十)市贸粮局和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粮油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按季检测粮油品质,建立储备粮油质量管理档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要边处理边上报,不得隐瞒。
  (十一)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制度,高标准地搞好"一符四无"(帐实相符、无变质、无害虫、无鼠雀、无事故)粮仓活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储粮(油)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油)水平。
  (十二)承储单位要在预测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对储备粮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储备粮油安全时,承储单位必须全力抢救和保护储备粮油,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十三)储备粮油的损失、损耗,由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等部门及时审定和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市财政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条 轮换和使用管理
  (十四)储备粮油轮换,要逐步推行公开竞购、竞卖。
  (十五)储备粮油轮换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市级储备粮油的正常轮换,由承储单位根据储备粮油的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油轮换的建议方案提交市贸粮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按粮油出(入)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储备粮油轮换的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油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有计划地轮换,推陈储新。
  (十七)储备粮油轮换出库轮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超过4个月的,需报市贸粮局批准。补库的粮油必须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条 利息和费用补贴
  (十八)根据粮油储备规模,由市财政落实相配套的市级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必须保证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储备粮油轮换、销售的费用、价差补贴等。
  (十九)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按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据实核算,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储备粮油轮出时价差损失由市财政弥补,轮出产生利润全额进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贷款管理
  (二十)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 的原则。根据储备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油库存和资金运转同步变化。
  (二十一)市级粮油储备贷款专门用于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进口)、轮换等合理资金需要,包括粮油价款和必要费用。
  (二十二)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期限一般按粮油储备期限确定,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到期但粮油还需继续储备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储备贷款利率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储备贷款除农发行总行另有规定外,采用信用借款方式。
  (二十三)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按市贸粮局、财政局、农发行协商确定的储备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储备粮油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货款必须全额归行还贷。
  第七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储备粮油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1、财政部门储备费用补贴和销售价差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油不落实或影响储备粮油安全的;
  2、农发行粮油储备贷款资金不到位,影响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补库的;
  3、粮食部门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油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坏粮(油)事故的。
  (二十五)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市贸粮局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作出相应的处理:
  1、储备粮油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的;
  2、仓储设施长期失修,达不到安全保管条件的;
  3、擅自变更储备粮油存放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4、储备粮油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油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5、入库粮油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油)措施,不按规定及时检测粮食品质,影响储备粮安全储存的;
  6、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隐瞒事实的;
  7、库存管理责任人不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8、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油与商品粮油混仓存放的;
  9、储备粮油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刁难、拖延的。
  (二十六)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由市贸粮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因管理不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油)事故,造成损失的;
  2、因管理不善,造成粮油运输,储存严重超定额损耗的;
  3、不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粮油品质变劣的;
  4、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十七)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套取财政补贴的,责令全额退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动用、挪用、轮换储备粮油,造成储备粮油资金损失的;
  2、在平抑市场粮价时,不按政府限定的价格销售,擅自哄抬储备粮油价格,牟取暴利的;
  3、擅自串换储备粮油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4、套取储备粮油收购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的;
  5、泄露储备粮油有关机密,造成国家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