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1:21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并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努力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印发规范性文件;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使用文种,具体应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各点:
(一)只有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西宁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才可以用“令”发布行政规章。
(二)使用“公告”一定要严肃、慎重、得当,不得滥用。
(三)“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四)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一律用“函”。
(五)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尾栏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之上正中位置。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函的发文字号放在横线的右下角、标题之上。
(三)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放在横线之上左端位置,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视秘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机密”、“绝密”公文应在眉首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五)紧急公文应视紧急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平急”、“加急”、“特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秘密等级,上下对齐。函的密级和紧急程度标在横线左下角、标题之上。
(六)不得在一般公文上随意标注紧急程度和密级。公文的紧急程度及密级由公文主签领导人确定,主办单位可事先在送签稿上标明送领导人一并审定。公文一经签发,未经主签领导人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标注或改动。
二、正文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等。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横线之下居中位置。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标题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力求美观醒目。
(二)除张贴性的“公告”、“通告”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会议纪要”等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正文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用序数符号来标明结构层次的,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成文时间注于正文末尾,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公文,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三、尾栏部分包括主题词、分送栏、印制版记等。
(一)主题词标引在文件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词与词间隔适当距离。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选词标注。下行文、平行文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主题词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
(二)分送栏包括主送、抄送机关,设在文件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先标“主送”或“分送”机关,然后另起一行标“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如需抄送各民主党派,应排在最后,并单独另起一行。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制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转发,也可经政府同意后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行文。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主动协商办事。对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问题,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人大、政协和群众团体提出指令性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无特殊理由不得报请政府以政府名义行文。
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请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同级及其以上的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人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与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来文应当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应及时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阅知。办件应当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秘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八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以单位名义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可以答复的问题,应当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销案。以电话或其它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
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公文,无论是交有关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定期检查承办公文的处理情况,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办理结果必须及时反馈给交办机关。因特殊原因未按时限办结的,应向呈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应当追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按规定
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并切合实际;与本机关已发的现行规定相衔接,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当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定,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用词用字准确、规范。使用国家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公文,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三十五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综合性、全局性或涉及面较广的重要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位以上领导人工作的文件,按其主次,应经有关领导人审查,由主要分管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
的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也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
修改公文。
第三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必须抄写清楚,并经本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同级机关和本机关已有的规定是否矛盾;涉及其他
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并经过会签;文字表述和书写、文种及标点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标注的紧急程度或密级是否准确。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印制公文,排版必须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第四十二条 公文发出,必须经过装订、编号和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本机关公文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发文(定稿、正本)、收文和有关材料,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公文立卷,应当按照发文机关、内容、文种、时间、文件的利用价值以及公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归档的公文应当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以上监销,不得丢失和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

四、删去第四十八条。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强化执法督察,努力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

王泗友

【内容提要】 文章指出: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研究和分析公安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关 键 词 公安警务督察 工作机制 规范化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二十公”精神,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把公安督察工作主动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进一步促进公安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保障执法为民,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人民警察严格依法行政,推动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由于公安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公安队伍中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而且有碍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因此,研究和分析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旨在强化执法督察、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近几年来,公安警务督察机构在履行职责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探索总结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警务督察工作作为一种执法监督、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措施还不够完善,无论是思想认识、工作力度,还是组织建设和自我完善方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存在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不利于开展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工作力度不一,特别是在实施警务督察制约机制上重视不够,认识模糊,估计过高,意识淡薄,直接影响了督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领导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已属纪检、监察、法制、政工等部门管辖,实施警务督察工作纯属多余,以致有的领导重视不够,不闻不问,造成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工作无人抓,警务督察工作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甚至处于瘫痪状态。二是民警认识模糊、支持不力。在实践中,工作在第一线的民警狭义地理解为警务督察是对个人行为的苛刻约束,缺乏对督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不支持、不配合、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三是部分人期望值过高。警务督察工作就其本身意义而言,仅仅是实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职责,而非包揽公安工作的全部内容,况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律法规的限制。四是接受督察的意识淡薄。一方面不愿意接受督察,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不愿意让别人监督或者说不情愿接受监督,片面地甚至错误地认为,上级监督是对其不信任,同级监督是与己过不去,下级监督是故意找毛病,对警务督察工作持抵触情绪。
(二)工作体制存在矛盾,不便于实施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公安现存体制格局上条与块之间的矛盾,使督察运行机制出现空当。同级督察机构受同级行政长官领导。因此,对行政首长实施督察似乎已成空话;由于条与块的缘故,干部使用在公安,管理任免在地方,客观上形成管与用两条线,不便于实施督察。二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矛盾,使警务督察工作事倍功半。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外部监督方面,陆续推出了对社会承诺服务、行风警风评议、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察暗访、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多种措施,形成了较为有力的社会监督网络。而最直接最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党风、警风、督察工作却相对薄弱。三是警力不足与任务繁重的矛盾,使很多督察内容难以落到实处。比如,对重大活动的秩序维护情况,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公民报警求助和控申情况等等。局限于办公室坐阵指挥,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人手少、任务重,习惯于纸上谈兵,警务督察工作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四是装备和经费不足,不能维持正常的工作开支,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增加了警务督察工作的难度。五是警务督察机构与职能的矛盾,使工作疲软无力。警务督察工作任务之重,内容之繁,涉及范围之广,可谓纷繁复杂,而警务督察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极不适应,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制度,就是无法行使职权,工作始终处于软弱无力状态,无法行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神圣职责。
(三)自身存在诸多不足,无力进行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人员配备与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和严峻的形势不相适应。警务督察警力严重不足,大多数区、市、县仍然只有1人专司其职。二是警务督察人员长期处于人少事多、被动应战的状态。三是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手段与越来越艰巨的任务不相适应。复杂的外部环境致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权力和手段制约十分有限,有的地方有案难查、查而难处,外部干预甚多,掺杂的人为因素甚多,工作不能大胆,很难有所作为。



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公安督察队伍建设的治本之策,是一项逐步探索研究的系统工程,涉及公安工作的诸多内容。笔者认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结合“二十公”和市“一公会”的要求,紧密联系公安队伍建设实际,坚持依法治警的方针,在强化警务督察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方面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认识,强化督察意识。
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必须从提高思想认识人手,增强领导干部和全体民警的警务督察意识。一是全警督察意识。通过学习《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察机构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动起来,抵制违反《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行为。主要领导一方面要增强警务活动的透明度,为有效实施警务督察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教育民警克服各种模糊认识,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督察,主动接受督察,从而使公安机关的重要活动都置于严格的警务督察之下。二是党委领导意识。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证明,来自党委、来自组织的监督和检查,是最有效、最有力的监督和检查。因此,要把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制约机制作为党委的大事,作为全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安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的配套措施,与公安业务工作、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形成党委集体领导,“一把手”负主责,督察大队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警种共同积极参与的格局。三是齐抓共管意识。警务督察工作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渗透到业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各业务部门最有条件、最能及时地进行事前、事中、近距离的监督检查。因此,各单位、各警种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建设好自己的队伍,真正做到防范在前,关口前移,形成整体效能。四是整体配套意识。坚强有力的警务督察制约机制,必须有坚实的载体,健全的机制,配套措施。因此,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约机制,要以目标管理为载体,教育防范为先导,监督制约为方式,奖惩激励为手段,形成四位一体,才能真正做到有位、有为、有威。
(二)理顺关系,强化执法督察手段。
环境不畅,体制不顺,条块矛盾,是直接影响警务执法督察和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理顺体制,实行“条条”用“条条”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好管住的问题。一是加大“条”管上的力度,强化组织督察职能。重点是区县领导班子和“一把手”的监察,真正把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管住管好,市公安局党委应当定期对区县公安(分)局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分析,多听听基层民警的反映,要随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下级班子进行调整。对下级领导班子存在的素质低下、能力平庸、执行政策纪律不力、疏于队伍管理、班子不团结、自身不廉洁、工作作风漂浮等这样那样问题的,要尽快与当地组织部取得联系,予以调整。对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要从严查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凡下级出现严重问题,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要同时追究上级组织失职失察错用的责任。二是加强纪检职能,强化同级督察职能。要使警务督察工作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职权,名副其实,还要发挥纪委在党内监督中的主导作用,纪委对同级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应随时考察,对干部任免立功创模随时监督,对警务督察工作经常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三是实行警务督察人员提前主动介入,强化自身工作职能。督察条例实施后,警务督察部门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参与本单位重大警务活动的决策、组织和指挥,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尽可能实行“三个参与”、“三个把关”的做法。“三个参与”是:参与全局中心工作,随警作战;参与干部考察、作免、年度表彰、立功创模活动;参与年度目标制定及其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三个把关”即‘窗口单位’的服务举措,‘实战单位’的执法活动、后勤部门的警务设施管理。四是各单位、各警种共同负责,强化职能部门的督察职能。警务督察工作面广量大,仅靠现有机构和人员彻底纠正警风警纪决非易事,必须依靠各单位、各警种齐心协力,分兵把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负起监督责任,把自己的事情解决在初始阶段,抑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警务督察部门要与各单位加强并保持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掌握情况,协调动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整体监督效能。
(三)建章主制,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
近年来,各部门在加强警务督察工作方面,立足制度建设,有许多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总体上看,不统计,不规范,不完善,发展很不平衡。
在党务、政务方面,推行的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诫勉谈话、失职失察错用连带责任、寓任审计、异地交流等制度,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坚持和巩固;要坚持党委集体议事,谨谨防个人独断专行;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科室召开民主生活会,务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必须触及思想深处,谈心交心深刻;必须检查党风警风、廉政勤政建设问题,真正使之成为监督和约束领导干部的好形式、好制度。
在警务保障和执法纪律方面,在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中,已经建立双人办案、集体研究、领导审核、案后检查、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窗口部门权力分解、公开办事制度、宣布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制约措施,但由于客观上人少事多,主观上又不够重视等原因,致使上述制度形同虚设,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加强执法监督力度,一方面应抓好巩固现有制度,让其继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着重选择适应工作需要、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的新制度的创建,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保勤政,以制度管人,用道理服人。
为保障各项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与落实,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应把违纪惩戒、末位淘汰、停职待岗、禁闭、辞退等处罚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还要加大力度,真正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理队伍。
(四)加强自身建设,强化督察职能。
以“二十公”提出的“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两大主体为契机,着力加强自身建设,强化警务督察职能:一是健全组织机构、配齐配强警务督察人员。1998年组建警务督察大队以来,机构已经建立,人员亦到位,也发了相关的文件和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是,警力严重不足,挂牌不能唱戏,虚有其名。因而,公安机关特别区县公安局,应当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健全机构,调配充实人员,使之正常运转。二是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的素质。从复杂的现实斗争充分证明,公安工作要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公安人员任务之重,对公安人员要求之高,不言而喻。因而,对监督检查警务活动的督察人员来说,要求更高、更严,可以说是警界“通才”。这就要求警务督察人员具有全方位、高水平的公安工作技能和水准。三是要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作为一名合格的警务督察人员,本身就应该发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抗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改造世界观,实事求是体现价值观,严格守法,公正执法,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奋力拼搏,争创一流,为在新的时期树立全新的人民警察形象而不懈地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