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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8:16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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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地方知识产权局、各专利代办处:

  现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规程

  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专利申请受理工作,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代办处在从事专利申请受理工作中,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优质、高效地完成专利申请的受理工作。

  一、总 则

  (一)专利申请受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1.受理并审核专利申请文件。

  代办处对收到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应确定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进行审查,确定准予减缓的比例,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2.完成专利申请的数据采集工作。

  3.转交专利申请文件及传输专利申请数据。

  按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受理处以挂号邮件的方式转交专利申请文件、传输专利申请数据。邮寄申请文件和传输数据应确保不发生丢失或泄密。

  4.完成与专利申请受理有关的管理、统计工作。

  5.完成专利局委托的与专利申请受理有关的工作。

  (二)专利申请受理范围

  1.可以受理的专利申请文件

  (1)内地申请人面交或寄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2)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委托内地专利代理机构面交或寄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2.不能受理的专利申请文件

  (1)PCT申请文件;

  (2)外国申请人及港、澳、台地区法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

  (3)分案申请文件;

  (4)有要求优先权声明的专利申请文件;

  (5)专利申请被受理后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专利申请受理的相关法规

  (一)专利申请文件的受理条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受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具有请求书、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还应当具有说明书附图;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具有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

  使用中文;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书中应当具有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申请人地址;

  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明确或者可以确定。

  (二)确定专利申请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应当按照下述要求确定专利申请日:

  向专利局代办处窗口直接递交的专利申请,以递交日为申请日;通过邮局邮寄到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信封上的邮戳日为申请日;邮戳日不清晰无法辨认的,以代办处收到日为申请日,并将信封存档。

  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递交日为申请日。

  邮寄或者递交到专利局非受理部门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其邮寄日或者递交日不具有确定申请日的法律效力。如果被转送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代办处,以受理处或者代办处实际收到日为申请日。

  (三)审批费用减缓请求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纳专利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向专利局提出费用减缓请求。

  1.专利费用可以减缓的种类

  (1)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2)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3)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4)复审费

  (5)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的年费)

  2.专利费用减缓的手续

  提出专利申请时以及在审批程序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减缓应当缴纳但缴费期限尚未届满的费用。

  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必要时应当提交证明文件。费用减缓请求书必须有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签章。上述“必要时”是指一般情况下,国内个人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不要求其提供证明,但外国申请人、港、澳、台地区的申请人以及国内社会知名人士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则要求其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费用减缓请求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并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申请人按照批准的比例缴纳费用。

  费用减缓的审批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执行。

  (四)代办处受理数据采集规则

  采集专利申请数据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采集质量将对受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制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统一工作标准,规范数据采集格式,提高数据采集质量。本规则涉及数据准备、数据采集、数据校对三项工作,其详细内容另行公布。

  三、受理专利申请的程序

  (一)受理面交的专利申请

  1.确定申请类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专利请求书,确定专利申请类型。

  2.受理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则申请文件进入受理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文件所存在的缺陷和不受理的依据。申请人不能当时消除文件缺陷的,专利申请文件不予受理,将文件退还申请人,不出具受理通知书且不在申请文件上做任何标记;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出具不受理通知书,此时的申请文件不再退回申请人,文件应当按照不受理程序进行处理。

  3.确定收到日。在请求书左上方加盖代办处的收文章,注明文件收到日。

  4.确定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申请日。此时递交日即为申请日,应当在请求书上加盖申请日期章。

  5.确定申请号。根据专利申请的类别,按顺序给出申请号。两份请求书上分别使用号码型贴条和条码型贴条。

  6.审批费用减缓请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费用减缓请求进行审查,并在专利请求书相应的栏目内盖章,注明审查结果。审查内容为:

  (1)费用减缓请求书的形式审查。审查所注明的发明名称、申请人是否与专利请求书一致,签章栏是否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发明名称不一致或费用减缓请求书未签字、未盖章的,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2)费用减缓理由及证明的审查。申请人陈述的减缓理由应当符合费用减缓办法的规定。未提交证明、未陈述减缓理由或所提交的证明、陈述的减缓理由不符合费用减缓条件的,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7.核实文件。根据请求书第2页的文件清单栏核实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份数、页数。发现不相符情形的,如申请人漏填、错填项目,或者文件清单中所列文件实际未提交等,应当交给申请人确认,并由申请人处理。核实无误的,在专利局审核栏内盖“核实”章。

  8.核实发明名称。请求书首页的发明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第2页、说明书中的名称一致,发现不一致时,应告知申请人进行修改。未修改的应当在专利局审核栏内注明该情况。

  9.整理文件。

  申请文件分为一式两份。其中只提交一份的文件集中放在一套文件内,如:费用减缓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等,称为主文档文件,也称第一套文件,第一套文件应当选取最清晰的一份文件。另一套文件称为第二套文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彩色图片或照片应当存入主文档文件。

  文件排序。两套文件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排序。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其他文件。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请求书、图片或照片、简要说明、其他文件。

  其他文件排列顺序:费用减缓请求书、费用减缓请求证明、非职务发明证明、提前公开声明、实质审查请求书、实质审查参考资料、专利代理委托书等。

  10.采集受理数据。受理人员按照受理数据采集规则的规定进行数据准备,录入人员按照受理数据采集规则的规定,采集请求书中所有数据,并进行屏幕校对。屏幕校对无误后进入数据校对程序。

  11.校对数据。校对人员依据请求书对采集的内容逐项校对,错误的数据应当及时修改。校对无误后,准备打印通知书。

  12.发出受理通知书。打印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缴纳申请费通知书各一式两份、数据校对单一份。一套通知书(含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缴纳申请费通知书各一页)交申请人,另一套通知书及校对单放入主文档文件。各通知书上的审查员姓名不得使用代码。

  13.包装文件。将剩余的申请号贴条和主文档文件放在一起,同一申请号的两套申请文件装在一个文件袋内,等待登记后寄交专利局受理处。

  (二)受理寄交的专利申请

  1.确定申请类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专利请求书,确定专利申请类型。

  2.受理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则申请文件进入受理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不受理程序进行处理。

  3.确定收到日。请求书上加盖代办处的收文章,注明收到日。

  4.确定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申请日,加盖申请日期章并登记挂号号码。邮戳日不清晰,无法辨认的,以代办处收到日为申请日,在请求书右上角记载“邮戳不请”并将信封归入申请文档。专利代办处实际收到文件日超过寄交邮戳日15日的,应将信封归入申请文档。

  5.确定申请号。根据专利申请类别,按顺序给出申请号,两份请求书上分别使用号码型贴条和条码型贴条。

  6.审批费用减缓请求。参照三、(一)6执行。

  7.核实文件。根据请求书第2页的文件清单栏核实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份数、页数。发现不相符情形的,如申请人漏填、错填项目,应予以更正,更正时要使用修改符号以保留原始记录,文件清单中所列文件实际未提交的,应在相应位置盖“缺此项”章。核实无误后在专利局审批栏盖“核实”章。

  8.核实发明名称。请求书首页的发明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第2页、说明书中的名称一致,二者不同时应在请求书专利局审批栏内注明“请求书与……的发明名称不一致”。

  9.整理文件。参照三、(一)9执行。

  10.采集受理数据。参照三、(一)10执行。

  11.校对数据。参照三、(一)11执行。

  12.发出受理通知书。打印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或缴纳申请费通知书一式两份,数据校对单一份。一套通知书使用挂号信寄交申请人,另一套通知书及校对单放入主文档文件。各通知书上的审查员姓名不得使用代码。寄出的通知书应当由代办处进行发文登记,以备申请人查询。

  13.包装文件。参照三、(一)13执行并收存信封。申请人寄交的信封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整理收存,以备日后查询。保存期为一年。

  (三)专利申请不受理程序

  代办处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作不受理处理。

  应当记录收文信息,并在文件首页加盖收文日章。然后将不受理的理由注明在原始信封的封面上,将全部原始申请文件连同信封一同寄交至专利局受理处。同时做好寄交发文记录,以备查询。

  (四)申请文件的寄交与数据的传输

  1.打印清单。将应寄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放在一起(不可与其他文件混装),打印“寄交文件清单”一式二份,代办处存一份,另一份随申请文件寄送专利局受理处。文件清单中的数量应与实际寄交文件相符。

  2.每日寄交专利申请文件。向专利局受理处寄交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每个工作日一批,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方式)。第一天受理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在第二天寄出。每批专利申请文件应与传输的专利申请数据数量一致,排列顺序一致,以便校核。

  3.受理的专利申请原则上应在当天完成数据采集、校对工作。经过整理,校对完毕的专利申请数据应于第二天向专利局受理处传输。传输数据的时间应为每个工作日的8∶30—16∶30。

  四、受理工作中错误的更正程序

  因代办处工作失误造成受理工作出现错误的,必须及时予以更正。

  (一)数据已传输,纸件尚未寄出时,若代办处发现文件处理有错误,应立即向专利局受理处报告申请号及错误内容,同时修改纸件,更正本地数据库,由专利局受理处更正已经传输的数据。

  (二)数据已传输、纸件已寄出后,若代办处发现文件处理有错误,应立即向专利局受理处报告申请号及错误内容,由专利局受理处进行修改更正。

  (三)专利局受理处已经接收文件,数据也已经装入数据库后,发现代办处的申请文件处理有错误,应按下述方法处理:

  1.专利申请著录项目或文件清单出现错误的,由专利局受理处更改,做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

  2.申请日确定错误的,应由代办处提供申请人寄交文件的邮局凭证,经专利局受理处核准后,由受理处重新确定专利申请日,修改文件及数据并作出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后送达申请人。

  3.申请类别确定错误的,专利局受理处应及时通知相关代办处。代办处接到专利局受理处通知后,应提交请求更正错误报告,由经办人写明出现错误的原因,代办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备案。出错文件由受理处重新受理。

  4.费用减缓审批错误的,由专利局受理处核实原文件后,做出修改更正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

  五、特殊申请文件的处理

  代办处对于接收的要求优先权声明的申请以及分案申请,原则上应当退还申请人。对于无法退还的申请文件,代办处应当确定申请日、盖好收文章,然后连同原始信封一起转交专利局受理处。

  六、专利受理月报统计

  代办处应当于每月第一个工作周内向专利局受理处报送专利受理工作统计月报表,统计周期以专利局年度工作日历的工作周次为准。

  七、专利申请号的使用与管理

  (一)专利申请号的用途

  专利申请号仅可用于代办处受理的专利申请文件,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二)专利申请号的领取与返回

  代办处应当按照专利局受理处的要求领取申请号。每年1月6日前,将前一年度的剩余申请号及作废申请号一同寄回专利局受理处,同时应当附具该年度内申请号的领取及使用情况记录。

  (三)专利申请号的使用

  1.专利申请号应当按年度使用。

  2.专利申请号应当按流水顺序由小到大连续使用,因故作废的申请号应有记载并将废号条收齐保存,年底退回专利局受理处。

  3.每年1月1日,接收面交专利申请文件时,开始使用新年度的专利申请号,停止使用前一年度申请号。1月5日前,代办处收到的前一年度寄交的专利申请,可以继续使用前一年度申请号。1月5日后,代办处收到的前一年度寄交的专利申请,由代办处确定收到日、申请日,将申请文件与信封一起转寄专利局受理处。

  八、附 则

  本规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调整时,本规程将进行相应调整。

  本规程自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管理规定〉的通知》(办发〔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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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5〕174号



现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助,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所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一切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对其他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吉林省地方性《种类表》,作为国家规定的《种类表》的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吉林省的地方对外贸易、边境小额贸易货物和利用外资进口的材料、设备及其加工、生产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吉林商检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七条 外贸订货部门对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检验和索赔等条款,作为检验依据。
第八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需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有关的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理货单、检验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技术标准等资料。经商检机构检验后,签
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第九条 其他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在货到后三日内向商检机构申报,申报时需填写进口商品到货申报单,由商检机构确定检验方式后进行检验。
凡确定由收货、用货部门自行检验或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报告单,由商检机构审核后,签发进口商品准予安装、使用、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一般应在索
赔有效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检验或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对进口机动车辆实行登记检验。用车单位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公安交通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用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的同时,还必须申请集装箱启封、拆箱检验。收货、用货部门自行启封、拆箱、致使货损、货差、无法判断原因和责任方而造成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由商检机构统一出证对外索赔。在商检机构出证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国外厂商透露检验情况。
已向外提出索赔的进口商品,如须动用,应经外贸订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同意,并留出足够数量具有代表性的复验样品,以备国外厂商看货复验。对外提出换货或退货的部分,应妥善保管,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外贸订货部门和收货、用货部门应将索赔结果报商检机构销案。国外厂商要求来人看货处理索赔,有关部门应会同商检机构研究谈判方案,并做好准备工作。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以及有关规定的商品质量规格、重量、数量、包装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四条 凡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日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提供合同(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后方准出口。

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铁路、航运、银行等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合格检定单办理承运和结算;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五条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保存足够的样品。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抽样检验和核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并审查、办理注册工作。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和贮存出口食品。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签发验箱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海运出口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厂必须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申请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厂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使用鉴定。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并签发性能鉴定征书和使用鉴定
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经营部门不准使用,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第十九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及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或货证不符。
第二十条 已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出运时应重新检验或查验合格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吉林省出口商品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必须经商检机构审核。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仲裁、司法机关的指定,由商检机构或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衡量、积载鉴定、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封箱、启封、清洁、密固、冷藏效能及装载条件检验;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明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受理国内委
托检验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全省一切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部门和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以及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组织,检验设备,检验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工艺和设备,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出口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品质及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定期或不定期巡回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加贴商检标志,封识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外贸易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有权对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或抽样检验,发现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不准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吉林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都必须向商检机构登记,填报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商检机构采取相应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凡属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生产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
实行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种类由吉林商检局会同主管部门下达施行。
第三十条 对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有关检验人员,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发给检验认可证书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在商检机构监督指导下,执行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对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书,收缴进出口商品检验证,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商检机构执行。被罚者应在接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十日内向商检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自第十一日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罚款决定有异议的须在缴纳罚款后的十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对
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的,由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和滞纳金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出证。对检验需要所抽取的样品,商检机构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应给报验单位出具抽样凭据,检验剩余样品,报验单位应在通知限期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和认可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持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方准执行进出口商品和监督检查任务。在执行上述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辅助人力、工具、用房、检验仪器设备、试剂、水电等。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5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义煤集团巨源煤业有限公司“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义煤集团巨源煤业有限公司“12·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3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2月7日15时35分,河南省义煤集团巨源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6人遇难、12人受伤(其中2人重伤)。

该矿原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果园乡苏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2006年开始技术改造,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低瓦斯矿井。2010年2月,由义煤集团负责对该矿进行兼并重组,事故发生前处于隐患整改阶段。目前,该矿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矿领导未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一定要查清遇难人数,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做好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委派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同志率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传达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协助指导地方全力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率有关部门人员赶赴现场,成立了抢险救援指挥部,组织义煤集团、三门峡市救护队等救援力量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分析:这起事故是由于该矿在越界的南区打开密闭非法组织生产时,积聚的瓦斯遇明火引起瓦斯爆炸。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非法违法组织生产。按照河南省有关规定,该矿应在隐患整改完成后再进行技术改造,技改完成后方能进行生产活动,但该矿置政府法令于不顾,擅自打开密闭,非法组织生产,且存在长期非法越界盗采的问题。

二是弄虚作假,隐瞒矿井和事故真实情况。该矿在重组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图纸与实际不符,蓄意非法生产。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发生时间,组织藏匿遇难人员,编造虚假入井人数和名单,教唆调度员、灯房管理员等屡次谎报下井人数,给抢险救援工作造成很大困难。

三是现场管理极其混乱。事故当班入井人数严重超员;实行包工队劳动组织管理方式,以包代管;工人未经培训即下井作业;采用明令禁止的高落式采煤法,违规采用编织袋用作局部通风机风筒,瓦斯超限作业,副矿长该带班而未带班下井等。

四是非法购买、使用火工品。该矿非法购买、使用火工品,事故发生后即组织人员运往井上并藏匿。

五是未实现实质性兼并重组。实施兼并重组的股本资金和管理人员没有真正到位,未能对该矿进行有效控制管理。原有小煤矿的运行模式没有改变,管理制度尚未健全,在隐患整改的幌子下,擅自非法组织生产。

六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监管不到位。义煤集团选派的矿领导未履职尽责;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不到位,派驻的驻矿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未制止超员下井、非法组织生产。

这起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是一起十分典型的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性质非常恶劣,教训十分深刻。依据有关规定,我办已将这起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范围,事故严肃查处后,将及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各项重要部署,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通报各地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各地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部署,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以煤矿事故多发区域、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任务繁重区域、建设项目集中区域为重点,坚决依法查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矿井。对有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抗拒监管、冒险蛮干的企业,要充分利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严肃处罚,及时曝光,该关闭的要依法坚决关闭;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工作不力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各地要充分认识兼并重组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全面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安全监管责任,健全机构,完善制度,规范程序,不能出现“一个企业,两种制度”,做到真兼并、真投入、真管理,杜绝形式上的兼并重组和实质运行“两张皮”现象,扎实有效地做好煤矿兼并重组的各项工作。各兼并重组主体企业一定要深刻吸取这起事故的教训,认真抓好兼并重组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坚决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作业方式,坚决禁止盲目决策、盲目开工,坚决取缔以包代管、层层转包,坚决杜绝重组期间组织生产现象,切实推动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有序、安全、顺利进行。

三、严格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入井考勤和培训合格上岗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做到煤矿带班领导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在井下交接班,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要严格执行煤矿出入井考勤制度,做到记录齐全,确保入井人数准确无误。煤矿兼并重组企业要重新组建职工队伍,严格执行培训考核、录用、持证上岗制度。对制度不落实、执行不严格的煤矿要严肃处理。

四、严厉打击瞒报事故行为。各地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查处事故相关责任人;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的煤矿,要依法严惩,一律按上限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和事故后逃匿、弄虚作假等性质恶劣、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情况要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全力做好今冬明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岁尾年初是煤炭生产的高峰期和煤炭消费的旺盛期,也是事故易发期,各地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始终把加强安全生产、遏制重特大事故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综合督查,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强化预防、消除隐患,坚决防止因赶进度、抢工期、要产量、追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集中精力抓好今冬明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