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4:21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提倡平等竞争。
第三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报废汽车实行定点回收。济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市区内(含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章丘市、长清县、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本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
市、县(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受省级回收企业的委托,也可办理中央及省驻当地单位的报废汽车的回收。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鉴定为报废的汽车,一律不准继续行驶。汽车车主凭具有车辆档案管理权限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定点回收企业交车并办理回收手续。
车主所交售的报废汽车必须五大总成齐全完整,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零件,可由车主拆解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必须确认车主交售的报废汽车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五大总成齐全,发动机和车架出厂编号与行车执照相符,同时查验车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再对车主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车辆的名称、数量
、发动机号、车架号等逐项进行登记后,向报废汽车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车主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市计划委员会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后,到交通部门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从事报废汽车拆解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备相应的拆解技术和切割机、打包机等拆解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和控制环境污染的处理设施。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单位,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回收企业对报废汽车的五大总成必须按废钢处理,对尚可使用的零部件,经拆解企业修理后可折价销售,但必须注明“再生零部件”,严禁拼装整车转卖。
第十条 报废汽车拆解市场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有拆解企业须全部进入市场内经营。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由拆解企业竞价收购,收购价格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二条 市计划委员会按照审批条件,每年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单位实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应缩短年检周期。老旧汽车在扩展期满的前二年内,不再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拼装车辆或未经批准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计划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公安、工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国务院同意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搞好部队运输中的饮食供应,是保障部队行动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战备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供水站)的组织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交通线上实施运输中的生活供应,制定本办法。
  凡在铁路、水路沿线设立供应站、供水站,都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供应站、供水站是在方政府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军区的要求责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设置,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保证完成军运供应任务。


 第三条 供应站的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的民兵、民工,在运输途中的食品、开水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等的及时供应。
  供水站的任务是供应上列人员需要的开水和马匹饮水。


 第四条 供应站、供水站分为常设站与临时站两种。常设站,在主要铁路干线的大站,水路和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点常年设置;临时站,在有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时,根据任务需要在铁路、水路沿线临时设置,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常设站,应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所需工资、福利费和供应站、供水站的公用经费等,由地方行政经费内开支。在有大批供任务,工作人员不足时,可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常设站、临时站,都应预先选好随时可以抽调的预备人员,以便需要时,能够立即组织供应。


 第五条 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有必要的房舍、炊事设备、饭棚和厕所,有的供应站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跑马场和饮马设备。
  铁路车站、水路港口设置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设备,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在新建、改建车站或港口时,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供应站、供水站、跑马场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


 第六条 供应站、供水站所在地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粮食、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负责保证对过往部队的主副食品、燃料和马草、马料的供应。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食品、饮水化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接收治疗。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士兵伙食费、归队旅差费和伤病员死亡后的埋葬费,由当地武装部门垫支、事后向上级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道、交通部门,负责解决供应站、供水站的照明、通讯、给水等设备和车站、港口内的厕所。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过往部队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七条 在有大批供应任务时,军区军事交通部门应当预先向供应站、供水站提出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供应站、供水站经常保持联系。在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供应站协助工作,


 第八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工作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按照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的要求,按时按量供应,保证部队吃好喝足。
  (二)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供应站应当按照实际用的物资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和马草用款。
  (三)供应站、供水站的伙房 、库房和周围环境,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餐具注意消毒。腐烂变质食物不准供应。严防疾病传染。炊事人员应当搞好个人卫生,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传染病的不能担任炊事工作。


 第九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保卫、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的一切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市、县公安部门的严格审查,保证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供应站、供水站应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并建立和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
  (二)凡参与供应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军事秘密。对过往部队在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散失或遗留的一切可能造成泄密的物品和痕迹,公安部门的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指定可靠的人员负责搜集销毁和灭迹。供应通报和有关资料应当由供应站、供水站指定专人掌管,定期检查销毁。
  (三)必须做好供应部队的食品和饮水的化验工作,马匹草料、饮水等须经检查,严防中毒。
  (四)公安部门对于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地,富,反、坏分子,应当加强控制,防止他们的破坏活动。


 第十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 ,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
  (二)大批供应任务完成后,对于剩余物资应当及时处理。一切设备和用具,都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三)供应站、供水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阶级觉悟和政治思想水平。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热诚地为部队服务。


 第十一条 供应站、供水站临时抽调的在职职工,其工资、福利费仍由原单位负责。临时招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应列入地方预算“其他开支”款内开支。


 第十二条 部队应当遵守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尊重地方工作人员,注意军容风纪和群众纪律,保守军事行动机密。
  部队必须凭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特殊情况凭部队介绍信临时联系)在供应站就餐、喝水,除伤病员和特殊情况外,通常均按一种灶别就餐,就餐后应如数交付粮票和现金;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的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应照价赔偿;并应注意保持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卫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 [2001] 89号



关于印发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委,中国船级社,长江海事局:

  现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日


附件: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



  2001年2月7日,部水运司会同海事局在武汉召开会议,部署安排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工作。参加会议的有长江航务管理局、湖北省港航管理局、重庆市交委及其港航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及其武汉、重庆分社,长江海事局等单位。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工作,分析了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部署和安排。现纪要如下:

  一、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是川江航运中的一种新型方式。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应当予以肯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给予了极大关注和热情支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继续做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工作。

  二、为进一步加强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决定继续开展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的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在今年6月底完成。在清理整顿期间任何单位一律不得批准新增运力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期间的船员管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市场准入、码头管理按照本纪要要求执行。

  三、市场准入

  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现已投入川江滚装运输的个体经营业户,在2001年6月30日前,组建为法人企业。由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关组建企业申请材料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长江航务管理局报部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

  四、船舶检验

  投入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船舶统一由中国船级社(CCS)检验。2001年4月底以前,由中国船级社对所有已投入营运的汽车滚装船进行一次复核。此次复核不收费。5月1日起,未经中国船级社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得从事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经复核,不符合规范的船舶要坚决停航整顿。有关船检、海事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各施其责,严格把关。越权审批、发证的,出现安全事故,由审批、发证机关负责。

  五、安全监督

  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安全监督、航行监督统一由长江海事局负责,包括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和长江干线进出港船舶签证。长江支流码头的船舶进出港签证由地方港监部门负责。船舶登记维持现状。3月底前,由地方有关港航管理部门向长江海事局移交有关船舶资料。10月底前长江海事局要完成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工作。长江海事局和有关安.全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管理。

  六、要对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的票据和收费行为进行规范。请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湖北、重庆两地管理部门在总结两地滚装运输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共同研究、探讨、制定统一的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管理办法,对收费、票据等进行规范。

  七、严禁客/车滚装运输。请长江航务管理局牵头,会同湖北、重庆两地有关管理门,加紧对川江客/车滚装运输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意见报部。在部没有明确意见之前,严禁在川江从事客/车滚装运输。

  八、按照上述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同湖北、重庆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研究、协商解决川江跨省汽车滚装运输清理整顿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及时报 告。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7月份,市场清理整顿结束后,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川江汽车滚装运输情况进行检查。清理整顿后川江汽车滚装运输的管理问题,部将根据情况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