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0:01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3〕15号

  二、关于对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工作统筹协调和归口管理的决定沈政发〔1993〕65号

  三、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沈政发〔1994〕25号

  四、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

  五、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政纪处分权限规定沈政发〔1995〕36号

  六、沈阳市关于加速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建设的若干规定沈政发〔1996〕22号

  七、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沈政令〔1996〕27号

  八、沈阳市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沈政令〔1996〕33号

  九、沈阳市处理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及涉外执法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原则的规定沈政令〔1998〕10号

  十、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沈政令〔1998〕19号

  十一、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24号

  十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沈政令〔1999〕34号

  十三、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沈政令〔1999〕37号

  十四、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沈政令〔2000〕45号

  十五、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沈政令〔2000〕53号

  十六、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政令〔2000〕55号

  十七、沈阳市市政府各部门保留行政审批(初审、备案)事项沈政令〔2002〕13号

  十八、沈阳市义务教育投入规定沈政令〔2003〕23号

  十九、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4号

  二十、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7号

  二十一、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44号

  二十二、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沈政令〔2006〕55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促进相互经济关系和贸易的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按照本协定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货单可以变更或扩大。

  第二条 本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根据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单签订供应货物的合同。在合同中应该规定供应货物的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三条 双方商定本协定所规定交换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和同交货有关的从属费用的支付,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双方国家银行相互开立一九七八年度贸易专用人民币无息无费账户。
  任何一方国家银行在接到关于根据中越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国家银行账户有无存款,都应该立即付款。支付手续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国家银行应该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底以前将一九七八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后,立即转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至此,一九七八年度的贸易账户即告结束。结算结果的逆差方应在一九七九年度以物资偿还顺差方。
  根据本协定第二条所签订的合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交货的部分,可以在一九七九年度继续交货或根据双方的协议予以撤销。继续交货的货款和它的从属费用应该记入一九七九年度的贸易账户。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在每方国境内的关税,由各该方自理。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阮 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