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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3:32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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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9号】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根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泰山地质公园包括泰山主园区和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等周边园区。


第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属国家所有,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其原始性、自然性、完整性、真实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移动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保护的监督管理。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地质公园主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泰山地质公园周边园区保护的具体管理。
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泰山地质公园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分为以下四级保护区:
(一)核心保护区:主要包括红门地质遗迹景区辉绿玢岩及其桶状构造,中天门岩体及其球形风化,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望府山岩体揉皱,桃花峪泰山岩群残余包体。
(二)一级保护区:主要包括,(1)后石坞地质遗迹景区大小天烛峰、石海、石河及其鲤鱼背等;(2)桃花峪地质遗迹景区一线天、彩石溪、龙角山断裂等;(3)红门地质遗迹景区醉心石、泰前断裂露头、虎山岩体及残余包体、三叠瀑布、蒿里山长山组剖面等;(4)中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傲俫山和普照寺岩体、扇子崖、断裂露头、黑龙潭瀑布、阴阳界、阜虎石等;(5)南天门地质遗迹景区的望府山岩体残余包体、云母鱼、垂直节理、拱北石、仙人桥、极顶石;(6)徂徕山地质遗迹景区的“金鱼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秋千架、大石佛、太平顶、象形石、濯龙湾和龙湾峡谷等;(7)莲花山地质遗迹景区的观音石和伟人石等象形石、泰山岩群残余包体、断裂、罗汉崖、子母泉飞瀑、云谷叠瀑等;(8)陶山地质遗迹景区的寒武系地层剖面、三级溶洞、向斜山和崮形地貌等。

(三)二级保护区:主要包括各景区内除道路两侧的林地以及规划为景区游人服务区之外的其它区域。
(四)三级保护区:主要指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外围的保护协调区。


第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是泰山地质公园内典型的地质遗迹,应予重点保护:
(一)前寒武纪地质遗迹:包括泰山岩群及其残余包体、六期岩浆侵入体、泰山岩群和望府山岩体揉皱等。
(二)寒武纪地层剖面:包括结晶基底和沉积盖层整合、蒿里山长山组剖面、陶山寒武纪地层剖面。

(三)寒武纪古生物:包括中华莱德利基虫、嵩里山虫、馒头褶颊虫、山东虫、孙氏盾虫等三叶虫化石。
(四)中生代形成的断裂、褶皱等地质遗迹,流水、重力、风化剥蚀地质作用形成的地质地貌。
(五)阴阳界、彩石溪、一线天、极顶石、拱北石、仙人桥、斩云剑、阜虎石、天生拱桥、秋千架、金鱼石及各种象形石等奇特的微型地质地貌景观。


第七条  泰山管委及徂徕山、莲花山、陶山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泰山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在各级保护区埋设界桩,设立标志牌,标注保护区的范围、界限、保护内容等。
对重点保护的典型地质遗迹,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设置护栏、专人看护等措施进行封闭性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地质公园保护界桩、标志牌、护栏等。


第八条 禁止在泰山地质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 
(二)采石、取土、开矿、爆破、放牧、砍伐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采集地质标本和化石;
(四)围堵或填塞河道、山泉、瀑布等;
(五)其它毁坏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的行为。
在泰山地质公园核心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区域内自然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不达标的污水;
(二)禁止排放、堆放废物和垃圾等;
(三)限制机动车进入。


第九条  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地质遗迹保护的建设项目,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审查时,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
凡不符合规划、造成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破坏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建筑设施,应按规划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质公园内村庄居住点的发展,按规划要求引导区内居住的人口逐步向地质公园外迁移。


第十一条  在地质公园范围内采集地质标本、化石或进行实验等科研活动的,应向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路线和范围内开展。


第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必须遵守地质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进行调查,对典型的地质遗迹和地貌景观建立档案,加强保护研究,开展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制定保护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遗迹、地貌景观破坏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管理岗位职责,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质公园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地质公园管理机构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八条 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地质遗迹或地貌景观毁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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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和空间处理(其中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和设备安装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轻工总会归口管理全省室内装饰行业。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和装饰材料、配套产品出口。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等级和营业范围。
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承揽工程。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申领甲级资质证书,由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领乙级和丙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三)申领丁级资质证书,由市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需要变更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轻工总会印制的文本,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参与室内装饰投标、承揽室内装饰业务,必须出示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甲、乙、丙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且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家庭室内装饰除外)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根据工程结构需要提交施工合同、结构图等,报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合承包施工任务,其业务范围以等级高的企业为准,并负责技术和质量责任。参加联合的企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五条 投资额较大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会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建设单位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跨省承揽工程的,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提供便利条件。
省外施工企业到我省承揽工程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收费标准、预算定额、工程质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消防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设计和施工,保证室内装饰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验收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室内装饰工程的具体验收办法,由省轻工总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该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用户投诉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有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认真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10%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涂改、转借、出卖、伪造或骗取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四)超越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揽工程的;
(五)倒手转包室内装饰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六)在室内装饰施工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施工,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未经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而使用的。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对应当招标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实行招标的,以及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室内装饰市场秩序,妨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包括整体工程室外部分。
建筑装饰业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95年10月11日
王某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3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与涉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脱密期的规定,与员工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予以明确;或要求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由企业与该保证人签订人事保证合同以及采取投保雇员忠诚保险等方式,做好离职员工的管理工作,并保证在发生离职员工的泄密事件时,可以获得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杰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室内装璜设计、施工及其相关设备、材料销售;水处理及中央空调设备维保工程等。
2006年10月,被告陈某进入天杰公司工作。2008年1月,陈某(乙方)与天杰公司(甲方)续签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乙方任甲方的经营综合部副经理,乙方不论何时何地在任何环境下均须严守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2007年2月9日,陈某等5人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作为天杰公司的销售主管,不管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均不得泄露天杰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维保技术和商业秘密,如违反承诺,自愿赔偿天杰公司违约金2万元。2008年4月,陈某向天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承诺在辞职后的两年内不再从事水处理及主机维保的经营活动,并注明正式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
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进入天杰公司,2007年12月,被告王某(乙方)与天杰公司(甲方)续签了《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中一切事宜以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管理规定为准;不论在何时何地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赢利性的工作。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在除甲方以外的单位兼职。2008年4月1日,天杰公司与王某签订《关于提前终止王某聘用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自2008年7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并约定王某不得泄露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商业资源从事任何个人可获得利益性的工作。
2007年6月至8月,天杰公司与案外人罗莱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央空调制冷主机养护工程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天杰公司为罗莱公司提供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工程、制冷主机养护工程等服务事项。根据天杰公司提供的一份填表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的《天杰公司空调水处理客户状况考核表》显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为被告陈某,其中包括以下信息:罗莱公司及其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成功级别等。
2008年2月27日,被告约维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经营范围包括空调销售及售后服务、水处理系统的安装、施工等。2008年4月10日,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及制冷主机维护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约维公司向罗莱公司提供中央空调服务,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水处理、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护保养等,合同总价为7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
天杰公司得知后,主张罗莱公司、好又多连锁店两家客户及其需要空调水处理或维保等相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王某、陈某及约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天杰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指控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王某、陈某是否应当承担竞业限制的责任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天杰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令其提供约维公司于2008年4月左右与好又多连锁店签订的《中央空调制冷主机维保合同》及相关投标书、报价方案。嗣后,天杰公司持以上调查令调取了下列证据:约维公司与案外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苏皖门店空调主机维保合同》及附件、《投标承诺书》、《礼品及馈赠的规定》,该合同附件3为“各关联公司资料和空调主机型号、数量、维保费用汇总表”,记载合同项下的关联公司包括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锡诚隆超市有限公司等7家主体。

四、法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关于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1、关于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根据相关证据,该信息系天杰公司指派特定员工长期公关联系所形成,天杰公司与罗莱公司于2007年曾经签订服务合同,天杰公司还专门制作了客户状况考核表对包括罗莱公司在内的相关客户进行跟踪记录,对相关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其中包括客户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等公众较易获得的信息,还包括客户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维保状况、签约可能性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的特有信息。可见,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天杰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天杰公司在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均规定或约定了有关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王某、陈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或辞职报告中亦承诺离职后不泄露天杰公司商业秘密或两年内不从事同行业工作,可见,天杰公司已经对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均告知相应的保密义务,虽然以上规定或约定未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详细阐述,但结合双方对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和王某、陈某的承诺来分析,王某、陈某应当明知罗莱公司及相关经营信息属于双方约定保密的范围。综上,罗莱公司及其相关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天杰公司有权对该项商业秘密主张权利。
2、关于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天杰公司未与其所主张的该客户实际发生交易,其所提供的客户状况考核表上虽记录有“秦淮区好又多”等客户资料,但主要是客户名称、联系方法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系天杰公司付出特殊劳动所建立的潜在客户信息。同时根据记载,该客户的主要联系人并非陈某,且所记录的客户名称与天杰公司所举证证明的王某、约维公司、陈某涉嫌侵权的客户名称不相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天杰公司主张好又多连锁店及相关经营信息系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杰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王某、陈某原系天杰公司职员,陈某作为罗莱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罗莱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两被告均接触了天杰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王某在尚未从天杰公司处离职时即成立约维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约维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与罗莱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王某、陈某、约维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应当认定王某、陈某违反保密约定,向约维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约维公司明知王某、陈某的违法行为,仍然使用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王某、约维公司、陈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约维公司、王某、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陈某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约维公司、王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判决后,王某、陈某、约维公司均不服,并由王某上诉至江苏省高院。称:被上诉人天杰公司未明确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其客户信息均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罗莱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王某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天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约维公司、陈某答辩称:同意王某的意见。
天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杰公司的客户信息中关于罗莱公司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护状况等特有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对该空调的维护才能知悉,公众通过普通渠道难以获得。上诉人王某主张该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是为公众所知的普通信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次,在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关于提前终止王某聘用合同的协议》中,被上诉人均明确了上诉人不得泄漏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盈利工作。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泄漏、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经营空调维护业务的公司来说,掌握客户空调的特有信息至关重要,因此,该信息属于员工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作为空调维护行业的从业人员,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为由,主张罗莱公司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天杰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签订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故其未侵犯天杰公司商业秘密。但通常来说,公开招投标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但上诉人仅有罗莱公司的证明,而未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故不足证明其与罗莱公司的空调维护服务合同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等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天杰公司因王某、约维公司、陈某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约维公司与罗莱公司之间的7万元空调维护服务合同标的以及王某、约维公司、陈某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主观恶意程度、所处行业的性质、利润率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其共同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天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错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天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错误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天杰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在员工手册和公司的管理制度中都规定有员工的保密义务,甚至在员工辞职时还与其签订《关于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盈利性活动,但最终却还是被员工在跳槽后所创立的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权。那么,在企业知道员工即将离职时,企业可采取哪些方式来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防范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呢?
面对离职员工管理问题,企业首先可采取的是未雨绸缪式的防范方式,即在与涉密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脱密期的规定。所谓脱密期,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在这段期间,企业可通过采取一些措施将涉密员工与商业秘密分离开,减少其进一步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从而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其次,在员工告知企业其即将离职时,企业可通过与员工进行谈话,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了解其之后的去向、在职时拥有的秘密资料移交等情况,必要时与员工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予以明确的约定,使员工清楚自己违约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须敦促员工按照公司程序清退其手中所有的企业有关资料、文件、存储设备等,并完成手头工作的交接。对于未完成所有手续即擅自离职的员工,则不予办理离职的其他手续。
最后,在实践中,有不少的企业都要求关键岗位员工提供人事保证人,由企业与该保证人签订合同,约定若因被保证的员工在职期间、离职后因职务上的行为(包括泄露商业秘密)而应对企业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代负其责的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来若因员工的行为导致企业受有损害时,对员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另外,企业还可采取投保雇员忠诚保险的方式,对因员工行为致使的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进行转嫁。雇员忠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企业)的员工因欺诈、贪污、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不诚实或者犯罪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直接损害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具有保证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双重性质。在美国,企业购买雇员忠诚保险已成为了防范雇员诚信风险的主要举措。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