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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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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
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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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1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和国务院关于提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七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三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村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中小企业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
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
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
自觉接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
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议事规则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2
及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
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独立性
2.1.1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人员、
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
险。
2.1.2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2.1.3 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不被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支配。
2.1.4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
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
度。
2.1.5 上市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在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2.1.6 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
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
— 3 —
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
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2.1.7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独
立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机构
混同等影响公司独立经营的情形。
2.1.8 上市公司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
本所鼓励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之间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有),提高独立性。
第二节 股东大会
2.2.1 上市公司应当完善股东大会运作机制,平等对待全体股东,
保障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查询权、分配权、质询权、建议权、股东
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权利,积极为股东行使权利提
供便利,切实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2.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
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2.2.3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
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
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
4
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2.2.4 对于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5 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
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2.2.6 上市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2.2.7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召
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本所鼓励公司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
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方
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本所交易日召开,且现
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2.2.8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
项之一的,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一)证券发行;
— 5 —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
会计估计变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本所鼓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实行分类
表决,不仅需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
东表决通过。
2.2.9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本
次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
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
露。
2.2.10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2.2.11 中小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6
实、准确答复。
2.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
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
2.2.13 上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成员中由单一股东或
者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提名的董事人数不超过半数。
2.2.14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
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2.2.1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
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三节 董事会
2.3.1 董事会应当认真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
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 7 —
2.3.2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规范、高效
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2.3.3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等的要求。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
以上。
2.3.4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立其
他专门委员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
2.3.5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
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情况等董事对议案进行表决所需的所有信
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
要求补充相关会议材料。
2.3.6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
保存。
2.3.7 董事会审议按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8
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应当以现场方
式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2.3.8 《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
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
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
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
的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
行持续监督。公司章程应当对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作出具体
规定。
第四节 监事会
2.4.1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
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2.4.2 上市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2.4.3 监事会成员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财务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2.4.4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
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作为上市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2.4.5 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
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 9 —
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
情况。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
第一节 总体要求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
人,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为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
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在上市公司的职权牟
取个人利益,不得因其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从第三方获
取不当利益。
3.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上市公司资产的安全、
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和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区分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不
得利用公司为其支付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费用。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
3.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
10
或类似的业务。
3.1.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具备
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履行职责。
3.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本所其他
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
议授权范围内行使。
3.1.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
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
则,做好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上
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
动。一旦出现泄漏,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其公告,公司不予披露的,
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
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按
时参加本所的约见谈话,并按照本所要求按时参加本所组织的相关培训
和会议。
3.1.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相关奖励性薪酬(含奖金、
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
— 11 —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就取消和收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奖励性薪酬或独
立董事津贴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书
面承诺。
3.1.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
报告,并督促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占用公司资金,挪用、侵占公司资产的;
(二)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
(三)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四)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
(六)自身经营状况恶化,进入或拟进入破产、清算等程序的;
(七)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重大事项的,应当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3.1.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阅读并核查上市公司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发现与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符或与事实不
12
符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提请董事会、监事会予以纠正,董事会、监
事会不予纠正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1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对于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董
事会秘书。对于董事会秘书提出的问询,应当及时、如实予以回复,并
提供相关资料。
3.1.18 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秘书统一协调
安排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待投资者来访、参加投资者交流会等投资
者关系管理工作,并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
3.1.1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
对于确有需要发生的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进行交易前,应当向公司董事会声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提交关
于交易的必要性、定价依据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书面说明,保证公司
和全体股东利益不受损害。
3.1.2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
中,应当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恪尽职守,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和信息披露
的正常进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和重组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应当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相关决策、措施应当公正、合理。
3.1.21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季度对下列
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发现上市公司存
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证券投资、风险
投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实
— 13 —
施情况;
(二)公司大额资金往来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资金往来情况。
3.1.22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当每年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
酬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确定依据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和
全体股东利益、年度报告中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披露内容是
否与实际情况一致等进行一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检查
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节 任职与离职
3.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选聘程序,保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公开、公
平、公正、独立。
3.2.2 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前,应当取得本所颁发
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在被提名前,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3.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14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等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3.2.4 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
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单一股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3.2.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
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
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
3.2.6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担
任。
3.2.7 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
本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
性进行备案审核。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本
所可以向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本指引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等规定,且
— 15 —
情形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本
所提出异议的人员,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
3.2.8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三年内,再次被提名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应当及时将离任后买卖上市公司
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公司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
员离任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本所收到有关材料
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方可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3.2.9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
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3.2.10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
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三分之一;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
16
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第一款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3.2.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
间、辞职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上市公司任职(如继续
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
辞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或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
或不规范运作的,提出辞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本
所报告。
3.2.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指引第3.2.3
条所列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除前款情形之外,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出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情形
的,相关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离职。
上市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
本节规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本所同意,相关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3.2.13 董事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离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
董事长、总经理离职原因进行核查,并对披露原因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费用由公司承担。
— 17 —
3.2.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确
保上市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3.2.15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及离职生效
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三节 董事行为规范
3.3.1 董事应当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文件情况和资料的基础
上,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潜在
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履行职责并对所议
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
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更充足的资料或信息。
3.3.2 董事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特别关注相关事
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和回避事宜。
3.3.3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
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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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
3.3.4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向本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
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3.3.5 董事审议授权议案时,应当对授权的范围、合理性和风险进
行审慎判断,充分关注是否超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范围,授权事项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董事应当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3.3.6 董事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因,
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
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3.3.7 董事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
平性、真实意图、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
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或评估值之间的关系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
交易调控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3.3.8 董事在审议重大投资事项时,应当认真分析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和投资前景,充分关注投资项目是否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资金
来源安排是否合理、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3.3.9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方的基本
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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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
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
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
担保。
3.3.10 董事在审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议案时,应当关注该项资产形
成的过程及计提减值准备的原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上市公司
实际情况、计提减值准备金额是否充足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
董事在审议资产核销议案时,应当关注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相关
责任人处理、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3.3.11 董事在审议涉及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等议案时,应当关注变更或更正的合理性、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会计数据的影响、是否涉及追溯调整、是否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
改变、是否存在利用上述事项调节各期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
3.3.12 董事在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资助
方的基本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
董事在审议对外财务资助议案时,应当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
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3.3.13 董事在审议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除外)、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时,应当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按出资
比例提供财务资助且条件同等,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的情形,以及公司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3.3.14 董事在审议出售或转让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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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权等与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相关的资产时,应当充分关注该事项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并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
见。前述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作出记载。
3.3.15 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
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
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3.3.16 董事在审议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上
市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
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
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3.3.17 董事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变更的
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
益等情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3.3.18 董事在审议上市公司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时,应当充分
调查收购或重组的意图,关注收购方或重组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和财务
状况,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合理,收购或重组是否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
审慎评估收购或重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
3.3.19 董事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关注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
合理性,方案是否与上市公司可分配利润总额、资金充裕程度、成长性、
公司可持续发展等状况相匹配。
3.3.20 董事在审议重大融资议案时,应当关注上市公司是否符合融
资条件,并结合公司实际,分析各种融资方式的利弊,合理确定融资方
式。涉及向关联人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的,应当特别关注发行价格的合
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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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1 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
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
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董事会报告是否全面分析了上市公司报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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