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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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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的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业。
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针,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划定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条件较好、排灌设施完善、土质较好的成片高产稳产田;
(三)已列入县级市(区)中低产田改造范围内的耕地;
(四)教学、科研的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农产品生产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土层深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设施、集中连片、产量水平较高的耕地;
(二)二级保护区: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水平中等的耕地;
(三)三级保护区:前两项规定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它耕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总量控制指标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提出划定相应级别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案,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应合理预留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建立地力补偿制度。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地力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向承包者收取相同地级年收益二倍的荒芜费。
第十七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十八条 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按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其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设置货场、运输道路和敷设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连续延长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工程建设,开工前闲置期限较长并具备耕种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允许原耕地保护人耕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护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和临时用地期限占用耕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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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精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国家对铁路、民用航空、煤矿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规定进行分级和分类,共四个级别20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开展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维持救援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救援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条例》规定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快报、补报时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各级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和公安消防部门在报告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必须报同级安监部门。市安监局负责对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综合统计,市公安交警、消防、交通、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向市安监局报告事故统计月报。
  第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事故报告体系,确保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完整;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现场勘察
  

  第七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现场勘察,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勘验工作。发现事故现场存在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保障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八条 现场勘察必须坚持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的原则,仔细查明事故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物质在事发前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搜集物证、访问知情人、制作勘察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时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对管辖权不清的,应邀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前介入,参与现场勘察。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一般事故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以及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含市级及以上受监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条 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分别由市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参与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要按《条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建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函告相关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牵头组织调查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指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及时召开第一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会议要通报事故现场勘察情况,组织讨论事故调查工作方案、宣布调查纪律和要求,并对调查组成员进行分工(一般分为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明确调查工作思路和任务。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人数和事故类别等进行实事求实是的分析、认定,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组要在仔细研究现场勘查资料的基础上,围绕事故原因、性质、类别、责任全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调查取证要果断、高效,一般事故5日内、较大事故10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证据收集完成后,牵头调查单位要认真组织证据审查,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初步分析,撰写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需要补充调查的要编写补查提纲交由调查组补充调查;证据收集要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充分、确凿,符合法定形式。
  事故调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下,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事故调查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组织调查组成员进行集体会审,对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故基本情况、原因、性质、类别、责任追究以及防范措施等事项进行讨论和论证,调查组成员必须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以书面请示(一式三份)呈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收到书面请示及调查报告后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结案审查会,事故调查组成员及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参加。市安监局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起草事故结案批复文件报市政府批复。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书面请示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案批复。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必须自觉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团结合作,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调查组成员不得中途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应由成员单位向调查组组长提出,经同意后,方可调换;遵守保密制度,保管好有关资料、证据,不得向外透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五章 事故分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1-86)认真进行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和防范措施分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分析主要是寻找事故结果与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它与事故结果存在非此即非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是事故直接原因存在的原因,它与事故直接原因存在有此即有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安全教育培训上的缺陷、安全管理缺陷以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必须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由于人在生产活动中不执行有关规程、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而导致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和目前科学技术条件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包括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事故应当进行事故责任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就是分析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对照事故原因分别确定造成不安全状态(事故隐患)的事故责任者、违章违规的责任者和失职、渎职的管理责任者;划定所有事故责任者的范围之后,再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确定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二者之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有效、可靠的事故防范措施,包括预防同类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整改措施、安全管理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培训与教育整改措施。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要求文字精练、语句通顺、用词规范;层次清楚、描述准确、内容全面;原因清楚、定性准确、定责中肯;适应法律正确、追究责任建议明确、提出的防范措施得当。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标题由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时间(缩写)、事故类别、文种组成。统一表述为:《××单位(法人)“×月×日”××(类别)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序言、事故概述、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七个部分。
  (一)序言要表述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事故基本要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企业名称、事故类别、伤亡人数等;二是有关领导对事故的批示及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险救灾情况;三是事故调查组的组建情况。
  (二)概述要简要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类别、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三)基本情况是事故调查中管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情况;事故点事发前的不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管理情况;所在地政府及相关负有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管情况。
  (四)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过程应当客观地描述事故发生、抢救直至救出最后一名遇难者(或伤者)为止的整个过程。重点描述事故演变过程中事故触发、发展、扩大的状态;场所、设施、设备、装置的变化状态;人的违章违规行为。必要时简单介绍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分三个层面表达。一是事故直接原因,主要从现场勘察和事故经过中概括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事故间接原因,主要从报告的基本情况部分概括出企业安全管理及部门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是事故的性质,主要认定事故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
  (六)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分四个层次来表述:一是建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责任人员;二是建议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三是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四是建议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的责任人员。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业务、任职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多条分号隔开)、负何种责任、根据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根据何规定由何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七)防范措施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应从管理、装备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附件包括下列五个方面内容。
  (一)调查组的组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调查组组建函;二是调查组人员名单(表格),表格名为“××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调查组内职务、签名。
  (二)现场勘察报告或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包括五个部分,一是事故的简要经过;二是事故现场勘察情况,重点说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点相关物的结构、用途及与事故相关的情况,现场残留物、痕迹的提取鉴定情况,现场作业人员的位置、职责、操作情况,伤亡人员的位置、受伤致害特征及处理情况;三是事故直接原因与性质分析;四是勘察初步结论,主要是对事故直接原因、性质和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认定;五是填写勘察(鉴定)人员责任表。
  (三)事故现场示意图。图形用A4纸按比例绘制(CAD制图),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图中要反映事故现场设备、设施、装置的布置、事故地点名称、位置(注明距离尺寸)、伤亡人员位置及倒向、有关设备、设施事故前后位置等。同时须标明图题、指向标、比例尺、图例和落款等要素。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表格要求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
  (五)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表格)。表名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伤亡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培训情况和伤害程度等,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对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应当建议依法罢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事故责任单位应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安监局。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市政府批复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有关事故责任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市政府批复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包括未遂事故),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实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三人以下的重伤事故、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必须为事故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保证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所需的经费,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履行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
(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