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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5:1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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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通过其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就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的起草说明五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的规行方法、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发布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
  (五)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转告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时,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布机关。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二款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发布机关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并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受理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上报需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除依法纠正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应当追究文件签发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村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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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房地产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重要。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为了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落实各项管理要求的同时,通过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连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即实施一体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税种。虽然各税种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不尽相同,但是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各级税务机关和征收契税的财政机关(以下统称征收机关),要加强申报管理,积极争取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充分掌握各税种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要加强征收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准确、快捷地传递信息,逐步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各税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同时要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 
二、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契税征收机关要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一)规范契税申报管理。纳税人申报缴纳契税时,要填报总局统一制定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另文下发),并附送购房发票、房地产转让合同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征收机关要对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件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办理征缴手续,开具统一的契税完税证明。
(二)契税征收机关要及时整理、归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包括: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转让时间、面积、位置等信息。
(三)要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征收契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土地使用权承受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开发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转让方及其房地产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转让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要将房地产承受方及其承受房地产的有关交易信息,及时传递给管理房地产保有环节有关税收的税务部门或岗位。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要将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集中传递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分解传递给有关税种的主管部门或岗位。同时,各税种主管税务机关或部门也要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房地产权属转移信息,及时传递给契税征收机关。
(四)各地可根据信息化水平、信息量大小、信息存储方式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信息传递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应通过网络或软盘等电子介质传递信息;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用纸质的形式传递信息。
三、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信息,加强房地产各环节的税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加强有关税种税收管理的各项规定,充分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有关信息,明确责任人,跟踪掌握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情况,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
(一)要利用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及时掌握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信息,了解或控制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税源,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对占用耕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及时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要跟踪了解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施工单位、出包合同或协议以及建设施工进度等情况,掌握从事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源情况,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
(三)要跟踪了解并掌握房地产开发商发生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实际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等情况,并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品房的信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税收的税收管理。
(四)要利用契税征管中获取的房地产交易信息,掌握单位、个人在房地产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源信息,将转让方名称、识别号码,转让房地产的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有关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发现漏缴税款的,及时进行追缴,切实加强在房地产二级交易市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收的管理。
(五)要采取多种方式跟踪了解承受方承受的房产的装饰装修情况,对承受的新建商品房还要跟踪了解物业管理情况,及时掌握有关税源,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装饰装修施工和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纳税收的征收管理。
(六)要利用房地产转让信息,掌握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税源变化情况,将承受方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类别等信息,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催报催缴。要将契税征收中获取的房地产信息资料,作为长期的税源资料及时归入税源管理档案。
(七)要综合利用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房地产出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种的管理。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加强管理,如委托街道、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机构等组织代征有关税收,并按规定付给手续费。实行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要加强业务指导,定期检查了解代征情况,及时研究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简化办税程序,方便纳税人。各地征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缴纳有关税收。对转让或承受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收,如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或缴纳契税时一并征收。为了方便纳税人,及时掌握二手房交易价格情况,可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财产转让销售发票。
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征收场所,以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五、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通过信息比对堵塞税收漏洞。各地要利用税务机关现有的设备和资源,以当前契税征管中积累的信息为基础,对从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纳税申报过程中取得的信息进行整合归集,根据各地实际以省(市、区)或地区(市)或县(区、市)为单位逐步建立房地产税源信息数据库,充实、完善房地产企业户籍资料和其他纳税人户籍资料,做到数据集中,信息共享,方便查询,比对分析,促进管理。
各地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将税源数据库的信息,与纳税申报、税款入库情况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对,开展有关房地产税收的纳税评估,分析筛选存在的疑点,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发现漏征漏管的,要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狠抓落实。要紧紧抓住契税征管这一关键环节,充实契税征管力量,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征管条件。要注重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广泛收集、有效利用涉税信息。各地要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情况,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由点到面,扎实推进,全面提升房地产税收管理水平。
七、本通知从2005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及时抄报总局。总局将选择部分省市跟踪了解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242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