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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7:56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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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2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19日云法字〔1987〕第37号“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不能采取直接驳回起诉的意见。二审人民法院如查明一审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需要驳回的,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的请示报告 云法字(1987)第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处理。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0月28日法(民)复〔1985〕52号文件,即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予以纠正的请示》的批复。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答复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如何纠正的办法,而不是认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驳回起诉。如果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采用驳回起诉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精神。民诉法对二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的民事案件规定了三种办法:(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此,我们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采用驳回起诉的做法是不妥的,以上理解当否?请批复。
198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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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均适用《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除按照《细则》规定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外,还可选择下列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一)按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
  (二)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月的同类地段砖混二等成套住宅用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格确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除外,下均同)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月测定公布。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金额可按上述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被拆迁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五条 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实行调产安置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并结算差价。差价结算后对被拆迁私有成套住宅用房再按评估金额的20%计发成套住房补贴费。
  住宅用房拆迁直接安置结算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报市政府批准,在当年房屋拆迁实施前公布。
  第六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低于《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低限标准面积的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本规定第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其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可按拆迁估价时点四类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本规定第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可按四类地段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
  第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其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如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评估办法。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我市贯彻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有关规定确定。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也可按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使用面积的认定、计算规则和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折率由市房产管理局规定。
  第九条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以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住宅用房拆迁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定期测定公布,测定市场价格时如缺少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可采用成本法等其他方法确定市场价格。按市场价格评估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住宅用房拆迁直接安置结算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5年内在市区购房或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按规定比例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金额实行调产安置的,其调产安置住宅用房与被拆迁住宅用房评估金额等额部分,可免缴房屋契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信字〔1998〕2号,以下简称《规范》),提高行业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现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在认真组织学习《规范》的基础上,全面了解和贯彻《指引》的要求,做到有效防范技术风险,提高安全水平。
二、要根据《规范》及《指引》的要求,找出差距和不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三、中国证监会将组织对《规范》及《指引》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将根据《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做好信息系统检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7号)和《关于强化证券经营机构总部对所属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的通知》(证监信息字〔1999〕11号)等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一章 管理体系技术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