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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商事仲裁制度对比研究/王晓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2:12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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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 夏兴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内容提要: 仲裁?Arbitration?,尤其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协商、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层面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而且仲裁具备强烈的民间性特征。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已经施行了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两岸的仲裁法律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通过选取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典型规定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方面进行对比,试图总结出两岸之间以及与现行国际趋势间的不同点,以及未来仲裁法律制度进步的方向。


引言

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范围内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方式,其具有的专业性、快速性、便捷性、保密性、和谐性等优点,使其在众多的国际争议解决途径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台湾地区于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仲裁法》,均是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仲裁法律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通过的,这两部法律对于两地的经贸发展和仲裁事业均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而两地的仲裁法律在仲裁的协议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不尽相同的规定,两地的仲裁法在这些方面可谓各有所长。而两者之间的差异所要表达的,也正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对此,本文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四个方面对两岸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试图希望从中总结出商事仲裁法律在这些方面的潮流和趋势。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争议之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既可以是独立于合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可以是包含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既可以订立与合同签订的当时,也可以在交易争议产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大陆《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是,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该仲裁协议所涉及争议标的,须为“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并且该仲裁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大陆的法律比台湾地区的法律多了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且在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要求方面,也显得更为严格(注:大陆《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在协议的内容要求上,1958 年《纽约公约》和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对此皆持较为宽泛的态度,都规定只需有仲裁的意愿及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可。即使是十分强调法院干预主义的英国,也改变了过去对仲裁限制过严的立场。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不仅照搬了《示范法》,而且把书面协议放宽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所作记录”[1]。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更多的倾向于尽最大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以合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欲通过仲裁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这应当是仲裁协议规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只要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要件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件,就应当尽可能承认其效力。由此对于大陆法律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的瑕疵这一规定,应当规定得再为宽松一些,如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瑕疵部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则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一概视为无效。

?二?可仲裁事项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以明示的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而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要求,可以认为一切与财产权有关的事项,只要在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下,均应当纳入“依法得和解”的范围之内。虽然两地的仲裁法中的争议事项均多为商事仲裁,但即使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立法的范围显得比大陆仍然要宽泛得多。未来的商事仲裁必将包含不止合同及财产纠纷的范围。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破产案件、合伙企业内部争议以及竞争法下的反垄断事项等,均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就“商务”这一概念而言,世界各国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外延和内涵。而且世界先进各国之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2]。但美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托拉斯法项下的请求权仲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的潮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方面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往往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如此,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公约都避免对此进行界定。但可争议事项的扩大,当事人能够将一切可以自行解决或是经和解解决的争议都提交于仲裁机构来解决,能够代表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一?仲裁机构

大陆的《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同法第 1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大陆在法律的规定中严格防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趋势,但是却没有通过成文立法的模式,来规定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而且,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则也间接说明了大陆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半官方色彩,很难讲仲裁机构是作为纯粹的民间性组织而存在。所以,理论界在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方面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由于定位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也是标准不一。

台湾地区将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放在第八章的附则规定之中。该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根据这一规定,可认定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纯粹的民间性质;而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也确是作为民间独立团体而存在,没有与行政或司法机关挂钩。因此,在仲裁机构的大体的独立性的方面,台湾地区要比大陆更符合民间性的国际潮流,?虽然在一些单独问题上,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与司法仍然没有脱离干系,如特定情形下的仲裁员回避,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决定?,在专业服务性上,两地的仲裁法都没有进行特别的强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完全成熟,经济行为已经自由化的今天,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应当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与商业相关的服务机构,让仲裁机构的财务独立,完全去除行政化,享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将“由政府牵头组建”改变为类似台湾地区的由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纯粹民间团体组建,方能符合仲裁机构组建的国际潮流。

?二?仲裁员

在仲裁员的规定选任方面,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同(注:大陆《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 5 年以上者;?3?曾任台湾地区岛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4?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岛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5 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 5 年以上者。”);除了比大陆多了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以外,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特意增加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在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示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可见对于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大陆的仲裁法则没有对于除法律以外的素质的要求,在此方面可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借鉴,而仲裁员的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 8 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这种“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的规定,在世界各国有关仲裁法的立法例,颇为少见,十分有特色。在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主张这只是“训示规定”而不是“强行规定”[3]。但是即使不是强行的规定,台湾地区此规定却表明了其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应当由仲裁机构来进行适当的承担。

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虽然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任意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仲裁员的情形,但是就该强制性规定而言,却有些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而只作出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的规定即可。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包含了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证据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一系列由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理人、仲裁员参加的活动。仲裁程序繁琐与便捷的程度,最能够反映仲裁制度的良好与否。

?一?一般程序

大陆《仲裁法》第 7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可见,对于仲裁程序的确定,法律规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 C?的仲裁规则为例,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所以,在大陆的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情形,也未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仲裁程序的权利,因而当事人是不能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外的程序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受理和申请程序,在仲裁规则的方面就显得要开放许多:《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由此,当事人应当首先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如约定未果或无约定,就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无规定的,还可以适用其他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该规定的自由度很高,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仲裁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间接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其他它更加有利于实现其权益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作出强制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认。仲裁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合意。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对仲裁相关事项自主作出安排.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或规则的限制。除非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超越其自治范围或违反公序良俗[2]。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第 53 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裁决应当以仲裁庭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的意见没有过半数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仲裁程序终结,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这里的仲裁程序终结,应当视为没有作出任何有效仲裁裁决;该规定实际上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浪费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结果发生。一旦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得不到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又无法或是没有作出其他约定,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与裁决结果公平的度量而为,避免因为裁决结果不过半,而使得当事人承担以不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所作出的裁决。但是这样做,确是有违仲裁制度本身的效率性,相比之下,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妥当一些。不过,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中比大陆的法律多增加了衡平仲裁的规定(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1 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相比于大陆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裁决进行规范,衡平仲裁明显要走得更远一些——既尊重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保障了仲裁的公平公正,在运用方面也显得更为自如;这种在大陆也被称为“友好仲裁”的模式,英、美、法、德对此都有采用,连《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而且,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3 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 10 日内作成判断书”,这种由仲裁庭意思主导,中断询问,迅速作出裁决的方式,极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程序优势和效率价值,但是未能作出类似于大陆的“部分裁决”(注:大陆《仲裁法》第 55 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制度规定,却似乎应当视作台湾地区“仲裁法”中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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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


                           财政部 中国气象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1:

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人影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下简称人影作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影作业是指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设备开展的人工增雨、增雪、防雹、消雨、消雾等作业。
  第四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管理,坚持中央适当补助,省级统筹安排,提高使用效益,强化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开展人影作业时,应首先从省级财力中安排作业资金,省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财政申请补助。
  第六条 各省申请人影补助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影作业计划;
  (二)比较完备的人影作业设施设备和业务指挥平台;
  (三)科学规范的人影作业运行机制和业务流程。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根据人影作业需求情况,联合向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申请人影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详见附件2。中国气象局对各省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提出资金补助建议,商财政部确定具体补助方案。
  第八条 补助方案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凡灾情严重,或作业需求大、财力弱的省可适当给予倾斜。
  (一)气象灾害发生严重程度和当年天气气候预测情况;
  (二)粮食生产、农产品保障、森林和草原保护、区域水资源补给等对人影作业的需求情况;
  (三)省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及财力状况。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将人影补助资金联合下达到省级财政和气象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气象部门按照人影作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条 人影补助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影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飞行作业和地面保障费:指使用飞机作业发生的飞机租赁和停场费、飞行小时费、机场保障费、空域协调费、通讯费;
  (二)购置和仓储费:指催化剂、炮弹、火箭弹购置费、差旅费,专用运输车辆租赁费,以及仓储保管和保险费;
  (三)设备保障费:指人影作业探测、通讯、指挥系统设备购置费,以及高炮、火箭等设施设备维护、检修专用材料费、委托业务费、交通费、差旅费。
  第十二条 人影补助资金不得用于高炮、火箭、雷达等大型设备和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其他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人影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省财政、气象部门应加强人影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人影补助资金申请、分配、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气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和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

  附件2:中央财政人工影响天气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范本).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5/15/content_2137632.htm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


  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专业客运企业主要承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干线旅客运输。个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客运的车辆及临时参加营运的客车,原则上承担本县(市)及新开辟的乡镇线路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限于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线路内从事运输,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不准擅自设点停车,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严禁到批准的经营范围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区营运的,必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经营客运。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战备物资、港站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各有车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确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应部门应优先供应。
  (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工厂、矿山货源比较集中的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筹组织,实行合同运输。
  (三)零散物资,由货主择优托运。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第二十四条(一)、(二)项所列物资(抢险、救灾物资除外)和拥有五台以上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按年、季、月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物资托运计划和剩余运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组织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筹建向社会开放的货运交易市场,完善货运市场机制,组织合理运输。公安、城建等部门在场地设置等方面应给予方便。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使各种类型汽车的维修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作业范围不同,分整车大修(包括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和综合小修、专项修理三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项承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修理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销机动车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质量、价格管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及其他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及自有铁路专用线内进行搬运、装卸、归楞、码垛、攒堆、倒库及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货物的作业(不含铁路车站和专用线的火车装卸作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转运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车辆存放、汽车发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服务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开办联运服务的企业,应与铁路、水运、航空、汽车等运输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联运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负责,联运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政治、业务和技术素质。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道路客货运价及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七第 凡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计征(对不易计算营业额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票据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凡机动运输车辆,均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原始依据,由车属单位和个人如实填写,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业的单、证、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交通部及省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转让、转借和倒卖。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业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营业执照、行车路单、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增设道路运输检查站,必须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商省公安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方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交通运政管理标志服装或使用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扣经营证件、扣留车辆、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的;
  (三)伪造、倒卖、私印道路运输的票证及不使用规定票证和有关运输证件的;
  (四)违批运价和收费规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间盘剥、垄断客、货源和维修车源的;
  (六)不按规定和技术规范承修车辆的;
  (七)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或粗暴待客、故意伤害旅客的:
  (八)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禁运、限运或危险物品运输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
  (十)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