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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余金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40:50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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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

余金龙


  刑法是一部定罪及刑罚的法律,自古以来,是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不同,刑法在诸国法律体系的地位也不尽相同。诸如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重名轻刑。而我国在对待民事。刑事立法上,更侧重于刑法。不可否认,这是国情和历史等因素影响刑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占统治地位,但也不排除刑法本事作为一部强制法在我国占据主导所依赖的制度因素。下面将从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判决几个程序中剖析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是重刑轻民,因为民事案件往往只是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刑事案件往往会损害统治者所建立的统治秩序。所以大量的司法资源会被配置到刑事领域,这也正是大量民事已判案件久久得不到执行的原因。有大量为我国民事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及时的执行而奔走呼号的志士,却少有为刑事执行的呐喊的。呐喊也只是审判不力,判决不公。一旦案件一锤定音,那执行就如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司法资源的调度折射出我国“大公无私”的司法价值观,与西方那种“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公民都是一个国家”司法价值观大相径庭

  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犯罪分子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判决。这也是一起刑事案所必经程序。只要一起案件启动了刑事立案程序,那么必定损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法益。于公,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国家强制法,打乱了国家所建立的对自身统治地位有利的统治秩序。于私,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刑法似乎为了惩罚而惩罚,尽是于公,少有于私。这也是我国不允许当事人搞诉辩交易在司法领域中刑事案的适用。因为诉辩交易制度是被侵犯权利和侵犯人私下了断,无需公权力介入。我国不允许这种置公权力于一旁的制度存在。刑事立案就是国家代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责,忽视了被害人对主体地位。结果往往是维护了国家统治秩序,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借惩罚犯罪达到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而被害人的利益和那晃动的枷锁乃至几声正义的枪声一统归于消灭。国家公诉人和自诉人在一起刑事案中所受到的损害孰轻孰重,自可知之。而罪犯只给国际制度构建损害买了单。

  刑事侦查在我国诟病也不少,也曾受到国内和国外的指责。刑事侦查指公检法利用公权力资源对刑事案证据进行搜集,供起诉被告采用。往往在调查取证阶段,做出了有损司法公正的行为。“非法取证”在我国刑事领域一直是热议话题,公检法机关为了能搜集对案件有利的证据,采取刑讯逼供乃至违法法律不人道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眼中就是罪犯,从有罪推定出发,为了使其招供犯罪事实,采取暴力行为对其身体精神进行折磨。严重践踏人权,损害了国家机关人员的形象。

  我国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上,也着实进行了不少探索。近年来,我国先后完善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嫌疑犯收押后会见当事人。第一次询问时可以在场旁听。为了防止公安人员讯问疑犯动用刑讯逼供,各地在讯问室安装了监视器。监察办案人员有无违反行为。但这一切往往到了下面就变质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后,会见竟被公检机关无理拒绝。更有甚者,有机关人员说律师法是一部行业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不起作用。这简直是公然藐视法律,造就我国法律效力倒置的怪状。采用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人权。在我国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呢,宪法没有法律地位高,法律没有地方法规高,地方法规没有上面宏图文件高,上头文件没有领导批示高。当律师会见遭拒斥责的原因是“上面没有批示”另外安装监视器效果更是不值一提,既然制度缺失,器物也只是流于形式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一定要本着一丝不苟,严密不怠的原则。由于我国科技因素的限制,侦查人员往往从犯罪嫌疑人口头中追定事实原委。因为行为人坦诚才是最好的证据。这些证据大量存在着瑕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宽和严之间就是一个杀威棒。警察只关注自己的讯问成果,不关注嫌疑犯的承受能力。此为,有些动用嫌疑犯做诱饵,引诱其他未被逮普的同犯再次犯罪。国外称之为“二次犯罪”公安机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用嫌疑犯上演虚拟犯罪,然后重拳出击,一网打尽。种种利用非法手段,用经济学家的效益说则是:公安机关为了获得证据,采取着见实效的方法,采用逼供,引诱,不耗费多少人力物力就可以搞到第一手证据。所谓投入小,产出大。用政治学家的制度说则是:公安机关只考察办案人员的逮铺率,取证能力。以此作为考核标准,一整套行政化管理,以领导批示为核心,置法于不顾。上头一个“命案必破”的指示,所以警力通力合作,众志成城。当然这种命案必破,犯罪必究的决心也可以为社会潜在的犯罪敲响了警钟。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心态能容忍静静的发现真相吗?这种行政力量与法治力量的较量,还会在中国这片法制土地激烈上演。

  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在于它还原事实,呈现真相。用这种非法采集的证据将人置于犯罪角色,可靠吗?公正吗?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往往办案方向从无罪方向推定。而我国由于历史技术原因,不能做到如此,只能从嫌疑犯主观动机推定犯罪可能。有了警方第一手证据材料及卷宗资料,检察院一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也就是说被告面临的强大的公权力。被告每一次辩护都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兴许公诉人以被告“无理狡辩”为由,使之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就如某地法院判决了二个性质相同的贪污案。第一个案件贪污金额高达一千万元,由于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该判死缓。而另一件贪污金额才二百万,只因被告在庭上翻供,拒不认罪,被判了死刑。。认罪态度似乎就是定罪量刑的至关因素,其实无疑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暂且不论外国的对抗式审判,由于国情不同,在中国法庭引人对抗式审判也不一定适用。但考虑是否将被告的积极辩护当作认罪态度,从而以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

  由于被告与公诉人地位不同,所以信息资源及不对称。在法庭上,被告要承受公诉人强大的追诉,面对法官纠问式审判。被告的证人往往出庭率极低。一则是法院不会积极协助交叉式询问成为泡影;二则是面对公权力权威,不禁胆战心寒,心理防线会崩溃。法庭上只有公诉人“义正言辞”,不准被告“强词夺理”。也有人建议在中国刑事庭上引进外国的沉默权来对抗法庭询问,避免被告因此受到审判压迫。但这一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不可能有效解决我国具体问题。一旦引进沉默权,被告在法庭上始终保持沉默,那么他将会一直面对公诉人大量笔录和资源卷宗,视同默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将无法达到和公诉人一样的取证条件,也只能充当质证角色。根据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检方非法得来的或来源不明的证据一律排除法庭之外。而法院往往不经过严格审查就使用这些有争议有瑕疵的证据。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警察违法而放纵犯罪。我们不仅要实体公正还要程序公正。就如古代皇帝御赐的尚方宝剑,钦差大臣可以凭此剑,对嫌疑犯可以不经审批之间就地正法。难道它真的正义吗?这也是因为中国不会出现第二个辛普森的原因了。

  经过检方强势主导审批后,到了法庭宣判了,这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也是决定被告命运的时刻了,但结果往往预料中。每一次庄严的宣判都是对被告的垂直打击。判决结果不外乎二中结果:支持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公诉请求稍微变动。极少时完全推翻公诉人的宣告无罪。就算第一审冒天下之不韪,宣告无罪,公诉人也会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定要审它个“莫须有”来。在国家刑事案中,去年全国共判决20万件刑事案,完全判决无罪的只有8000件。推翻率只有千分之三,这也是司法领域的怪状。

  当然也有小心谨慎的法院为了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明了,对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能认定的案件反复审理,一审挪二审,中院挪高院,反反复复,前前后后审理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对被告的人权造成严重损害。既然没有认定事实,就应该将被告释放,但仍将之超期关押,使得被告做无罪做有罪的人,有罪做无罪的处。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的终结性难道就是对被告的人身自由的终结吗,不否认审理案件关乎被告核心利益,一定要慎重处之,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将一件案反复炒冷饭,不顾及被告承受的巨大压力。毕竟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是用来虚耗。就算是正义最终降临,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件案子的宣判 不仅要有法律价值,而且兼顾到社会价值。这就是要求法官理性对待司法公正和所谓的社会公正。一件刑事案如果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就一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应,乃至当地的政府机关的关注。此时,来自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往往不自觉的威胁到司法独立。比如张金柱撞人案,由于张金柱身为警务人员,酗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家属当众喊冤。打出了“诛杀张金柱,主持公道”的横幅。此事也引起当地政法机关的关注。于是来自社会民间力量,舆论力量,行政力量纷纷干扰法院,要求严惩被告。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号,法官能理性的公正的判决吗?这几拨力量中,民间及舆论完全受道德伦理的支配,行政力量出于会引起民愤,造成群众性集体事件,纷纷置国法于不顾向法院施加压力。这也说明我国司法独立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此外案件的判决书也确实不那么尽人意。有点地方法院制作案件判决书时不以案论案,不阐明判决结果从何而来。最常见的对判决结果的来源只用“由于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一笔带过。着实让人疑云重重。就算案件判的再公也让人怀疑他的公正性。司法公开性强调要展现公正,还要展现正义如何而来。

  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从立案到判决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也是今后我国司法改革构建法治必须面对的问题。它伴随着社会发展而日益凸出,如果不慎重待之,务必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21世纪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早已是不争得事实。为什么到现在司法体制改革难见成效,社会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是改革有所保留还是现行体制不合时宜了

  我们在贬内褒外的同时,是不是冷静的分析一下自己的体制问题出在哪里了,要从什么方面寻找突破口,革除哪些弊端。不可否认,外国司法体制很完善,但那时历经白年的不断完善,才能成就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不能拔苗助长,要以国情为基准,循序渐进。近年来也有不少人士提出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宝贵意见。如将各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支付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度,从而地方法院才能真正独立,脱离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实现独立才有了制度保障。另外,也有从程序和证据制度打开缺口。比如:严格证据准用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现实而设计的,然而执行在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制度的人,自身没有从心里,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在所难免。

  一套制度如果屡遭诟病,只能说明它早已不合时宜了,到了功成身退的历史时刻了。改革司法体制以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了。司法不公,构建和谐社会无从谈起。司法正义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固若金汤,正义就不能实现。

作者 余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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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68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认定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引导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根据《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是指开展循环经济工作成效显著,在节能降耗、清洁生产、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企业。

第三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是指贯彻“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在提升产业技术层次、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产业间共生耦合、延伸产业链、节能降耗、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推动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实施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的认定管理,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工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的示范企业、示范项目征集和初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独立核算,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等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及相应的计量手段完备;

(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为蓝色(含)以上,企业环保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卓有成效;

(三)企业主要工艺技术水平达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地方同行业领先水平,资源利用率高;

(四)企业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水耗等指标,处国内同行业先进,地区领先水平;

(五)在企业内部大力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 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生态环境保护有明显促进作用,对改造传统产业、完善产业循环链、形成产业间的共生耦合和提升产业技术层次具有支撑作用的项目,以及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示范作用的生态乡镇、生态社区、生态农业项目;

(三)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综合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

(四)实施主体经济基础较好,技术来源可靠,具有现实可行性;

(五)对列入《淮北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淮北市循环经济试点实施方案》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企业依据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示范项目条件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后,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的单位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基本情况和规划;

(三)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企业主工艺技术水平、资源、能源利用水平等方面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五)企业环境信用等级、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申报循环经济示范项目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资金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四)项目产业政策、土地、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认定:

(一)初审:由市相关部门对照标准进行初审;

(二)评审: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三)公示:拟定的示范企业和项目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四)批准:由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示范企业按年度将循环经济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照标准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示范项目须按季度向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示范项目完成后,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按照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进行经验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期满复评。对出现重大变故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取消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而无法实施,项目承担单位须书面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注销计划;如因弄虚作假取得项目资格,一经发现,取消示范项目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