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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20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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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

刘建昆


  涉及埋设管线这种公物特许使用究竟系否归由私法还是公法调整?依公物法的一般理论,是应当归于公法上的许可的。根据附录案例中描述,台湾地区是1997年才将之归入公法调整的,之前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管理。

  目前,我国法上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的主管行政机关,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工作物的许可和收费,按理属于建设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应该有什么疑义。在非城市道路,则有交通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路用地内修建桥梁或架设、埋设管线许可”性质与之略同。这种特许利用导致相对人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这种规费是一种类似物权收益权能的行政收费。目前我国城市建设管理的定法上,却很少有这方面许可和收费的规定,这是不符合各国公物法立法通例的。

  很多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其实二者性质不同,临时占用许可是不能代替特许的。另外在道路上作业行为等导致的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则与特许本身也是两个不同的许可,该许可是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亦不应该相互替代。挖掘导致作业人修复道路的义务——如果以规费形式出现,则属于财产补偿性质的行政收费。

  唯在道路上设置的工作物,是否完全归属道路公物本身,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在我国一些城市容貌的地方法规中一般都规定有类似条款:“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可见工作物虽然设置于公众用公物之上,但并不改变所有权,仍是设置者的私有财产,其维修,清洁等义务仍属设置者。

  事实上,破坏、污损者本身并不在会乎这些物性质的区分。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设置于城市道路之上的公益广告,都赫然被涂画上了“办证”之类的野广告。因此地方法规普遍的规定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公物警察权,以“城市容貌”的名义扩张至这些“非公物”工作物上,对破坏或者污损者给与行政处罚。这种职权扩张具有相当的现实依据,因此在法理上则可以认为,这些工作物或者构筑物等,已经可以视为公物的一部分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录:公物使用之法律性质,摘自林光彦《行政法补充教材》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一)

按市有道路属于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该道路埋设管线,与公众依一般方式使用该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应属「特许使用」,惟公物使用关系之性质,纵有收取费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属私经济关系;凡地方政府机关核准公营事业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为究系基于公权力作用所为之行政行为,抑系本于双方意思合致所为之私经济行为,应视个案内容及所依据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订有「高雄市市有财产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装置油管、瓦斯管、电缆、电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计收使用费。前项使用费应比照租金标准并解缴市库。」惟高雄市政府当时系依首揭行政院函释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费,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埋设管线之许可行为,性质上显非基于与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为,而系本于行政主体之公权力,就具体事件所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自属行政处分。则高雄市政府嗣于八十六年间依前揭管理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另订颁「高雄市市有地装置埋设管线计收使用费作业原则」,并据以发函向甲公司征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费,亦为单方之意思决定,而未容许相对人任何意思之参与,自属就本件具体事实为另一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性质上即为诉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行政处分。甲公司对上揭处分如有不服,自得对之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谋救济,受诉法院即应为实体上审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号裁定参照)。另基于对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质开放通行,固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一般处分;如属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则为同法条第一项之普通行政处分,亦即公物管理机关以特许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间之公物利用关系,应归于公法关系。再者公物利用关系与营造物利用关系间,有颇多相似之处,参酌属营造物之公有市场,有关机关原以租赁方式,出租与民众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号判例,即认其利用关系纯属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嗣有关机关于六十九年间将营造物利用规则即市场管理规则,予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许可书代替租约,不收租金而征收年费,采撤销使用许可,而非解除契约作为终止利用关系,则公有市场与利用人间变更为公法关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号判决,亦认可此项利用关系为公法关系,因而如有争执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件事实应认为属公法关系,较符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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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展示牌、霓虹灯、灯箱、模型等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林业(园林)、语言文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展示区、控制区。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设置权。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后公布。
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其业主或者管理者可以通过协议委托的方式,进行设置权的统一拍卖。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利用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所得,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户外广告设置地权属证明;
(三)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四)搭建户外广告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二)户外招牌设计图、彩色效果图;
(三)搭建户外招牌架的,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树木、占用绿地或影响园林景观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的材料,避免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应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有大风、暴雨和其他恶劣天气预警预报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招标、拍卖。
非公共场地及其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
(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海南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工资分配方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将职工工种、人数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省外的原则做好组织、协
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在企业所在市、县无法解决的,可以在省内其他市、县招用;本省无法满足需要的,可以在省外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招聘农村劳动力的,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劳动厅批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国营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有关单位应当允许辞职应聘。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和中、小学校学生。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者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安全、劳动纪律和奖惩、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约
定的其他事项。
雇用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必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或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富余的职工,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歇业、部分歇业或因不可抗力停工一个月以上的;
(五)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七)经企业同意,报考中专以上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八)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定居或探亲逾期不归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企业工会,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违纪违法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治疗未愈或者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鉴证委员会确认,已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至(六)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百的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
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以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七)、(八)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行离职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应征入伍者除外),但补偿额不能高于企业实际支出的培训费金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以及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一)属中方主管部门或者中方企业派进的职工,由中方派出单位负责安置;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仍回原籍农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在不违背此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对工资加
以调整。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当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劳动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且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企业支付的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
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当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应当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每周一天;
法定节日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五一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假有薪不少于三天;
女职工产假有薪不少于九十天;
病假全年累计男职工不满十四天,女职工不满十八天,工资照发。
年休假、超过十四天(或十八天)的病假和丧假以及假期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非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内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工作三年以上的,给予六个月医疗期。职工的医疗期亦可由企业决定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治疗、疗养费用和伤亡赔偿金由企业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待业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
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待遇办法,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产生毒害物质的,都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投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企业必须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对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建立奖惩制度。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当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工会认为必要可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和港、澳、台职工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就业证件和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其录用、解雇、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决定,并在录用职工后一月内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劳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