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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沈荔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23:44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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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目标


[摘要]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由于国情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每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都是具有独特性的。中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符合自己的制度、传统和目标的反垄断法。因此本文通过阐述反垄断法固有的、特有的价值目标,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不同之处,考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现实基础,对于中国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性及可操作性,提出自己的设想以对中国将来的反垄断立法有所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反垄断法 价值目标 效益 竞争

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 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1.1.1 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在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的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有限的资源(尤其在中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益的社会,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收益,乃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紧要任务。

①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①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②。
在经济学领域,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这是经济学界迄今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的有关经济效率的概念③。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效率价值,就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活动,归根到底,不但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还能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即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地最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不可能使至少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好(按他自己的估价),同时又不使另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坏(同样按他自己的估价)④”的最适宜状态,从而充分广泛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
1.1.2 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追求目标
反垄断法虽然是以竞争为保护对象,但保护竞争机制的目标不是为维护和促进竞争而维护和促进竞争,而是实现其他的价值目标。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效率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及其作用决定的。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⑤。笔者认为,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反垄断法自身的要求,“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⑥”,“竞争政策法既然是规制和防止通过市民法所形成的垄断,因此,它也就是国家对超越市民法界限所施加的经济干预的法律,这不外是我所理解的经济法”⑦。因此,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才应运而生的。以美国为例,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

①顾海良等主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41页
④ [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⑤漆多俊著:《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J],《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⑥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⑦[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法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而且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
1.2 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主体之间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①。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实现的。效率的增进最终会给全体社会个体带来利益的增进,因而效率是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②。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因为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③。

第二章 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芝派”认为竞争法的惟一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多元论学派认为竞争法以多种价值为基础,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地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这些价值反映了希望、文化、历史、制度和直觉本身,在竞争执法中对此不能或者不应忽视④。
2.1 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有学者认为,由于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特有的法价值⑤。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几乎无人能够否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Brown Shoe v. US, 370 U.S.294.320(1962)一案的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 ,山西财经大学, 2003年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 魏静 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08-112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6页
⑤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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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
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