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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42:44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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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7]236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1992年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作为国家商检局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拟订实施商品的《目录》、负责办理《目录》内少量进口或为科研等特殊情况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免办的证明、负责更改安全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的审批工作以及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有关信息。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认证中心向有关审查部寄送任务书,有关审查部会同检验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后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由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资料(具体要求见认证中心规定),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资料审查费等项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认证中心规定)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测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测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测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指定认证中心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测。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测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作调查表。

  若样品检测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受国家商检局的委托由认证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审查组赴工厂对其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认证中心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由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同时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地收到“不合格通知书”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认证中心重新提出审查的申请。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的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核实审查组的生产厂审查确任书和工厂调查表等文件,并连同样品型式试验报告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报批表送认证中心,由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定期公告获证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认证中心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在产品出厂前贴在产品的规定部位。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认证中心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认证中心规定)对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认证中心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后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认证中心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产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产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各审查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九条 商品进入市场后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地方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应贴而未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封存其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罚后,现场抽取样品进行安全项目检测,合格者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不合格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CCIB”安全标志;

  四、在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发布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公告。自公布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吊销商品不得向中国出口,六个月后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没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造、盗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向认证中心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资料审查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证书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测费、管理费、印制或模压标志手续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六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将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国家商检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目录》内符合免办条件的商品,需持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签发的《免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证明》,到当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后,方可使用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检测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依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申请。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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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放宽边境贸易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边贸出口,在《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的基础上,现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出口属招标管理的四种机电产品(黑白电视机、自行车、电风扇、单缸柴油机),可以视同一般机电产品出口,不受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管理规定的限制,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分配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财农(二○○一)三○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金分配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特大防汛旱补助费,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财政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对中央直属流域机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安排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在遭受特大水旱灾害时,首先要从地方财力中安排防汛抗旱资金,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四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各地受灾情况、防汛抗旱行动、地方财力及防汛抗旱资金支出情况等,补助受灾省特大防汛抗旱经费,补助经费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地方财政安排的防汛抗旱经费数额。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一)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二)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三)省级财政没有安排防汛抗旱经费的或未及时下拨中央安排的特大防汛抗旱经费的;
(四)在上年度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中,有严重违规违纪并未进行整改的;
(五)越级申报的。
第六条 中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水利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防汛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2+---* 0.1+---* 0.7)*(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1)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区、市)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区、市)的防汛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防汛补助费总数。
An:n省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洪涝成灾面积,千公倾。
i=1
N:为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洪涝灾害的省数。
Dn:n省(区、市)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N
∑ Di:全国洪涝直接经济损失,亿元。
i=1
Sn:n省(区、市)水利工程水毁损失,亿元。
N
∑ Si:全国水利工程水毁总损失,亿元。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防汛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洪救灾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防汛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防汛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防汛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防汛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二)抗旱补助费计算公式:
* An Dn Sn
Wn=M (---* 0.7+---*0.25+---*0.05)*(0.4+α1n+α2n+α3n+α4n)*η (公式2)
N N N
∑ Ai ∑ Di ∑ Si
i=1 i=1 i=1
n:所计算的省序号,如1为北京,2为天津,……。
Wn:分配给n省的抗旱补助费数量。
M:中央准备一次分配的抗旱补助费总数。
An:n省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N
∑ Ai:全国农作物受旱面积,千公倾。
i=1
N:分配资金时全国遭受干旱灾害的省数。
DN:n省饮水困难人数。
N
∑ Di:全国饮水困难总人数
i=1
SN:n省(区、市)大牲畜饮水困难头数。
N
∑ Si:全国大牲畜饮水困难总头数。
i=1
α1n:反映省级财政状况系数,0—0.2,省级财政状况越困难,取值越大。
α2n:反映领导重视抗旱工作系数,0—0.2,重视程度越高,抗旱措施越得力,取值越大。
α3n:反映抗旱经费情况系数,0或0.1,省级财政年初预算排抗旱经费,取值为0.1,否则为0。
α4n:反映抗旱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系数,0或0.1,上年度审计、检查抗旱经费使用没有发现问题的,取值0.1,否则为0。
η:调整系数0.9—1.1。
第七条 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分配方案的资金总数与拟分配的资金总数的差额,作为考虑其它因素的机动部分进行调整。
第八条 各省要据实报告灾情等有关情况,对夸大灾情等虚报情况的,将按一定比例扣减拨款和下一年度停止安排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