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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贺春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37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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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并由此论及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中控辩平等的严重失衡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构想。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关系的规定和做法已不适合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说明了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控辩平等与国家和个人的平等、人权发展、程序主体性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关系。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提出要实现控辩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是前提和基础,而真正实现则依靠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第三部分从控辩平等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提出了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中控辩严重失衡而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四部分对于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结合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提出笔者对此相关问题的解决构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辩护制度改革

目 录
引言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二).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三).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二.控辨平等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层面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三.我国辩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的主要问题
(三).审判阶段辩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依控辩平等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明确在侦察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引言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之一, 也是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予以承认的。但在如何使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上却有不少区别。本文试图从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出发对控辩关系进行分析和梳理,再对我国这些年刑事辩护制度的实际操作进行一定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和漏洞,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立足点,提出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观点,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已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也不适合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需要按控辩平等原则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各方面的要求。对于如何修改本文作者理论水平有限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修改意见,只是从修改和完善应遵守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控辩平等)出发,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针对特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方案。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原则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理性人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及纳粹残害人权的反思。
(1).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也称为“手段同等性原则”意指对于被指控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1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稍有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上是要实现个人(被指控人)和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为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因而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指控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引发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曾经指出法律必须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都必须拥有特别的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二者以同样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2传统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只有在国家利益中才能显示出来。显然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国家和个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平等的。但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理论的天赋人权得到普遍认同??依自然法理论个人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只能对他予以承认。依当时的观点断言,无论从世俗的角度还是从逻辑的角度,个人都先于国家,首先是有个人而后才出现政治有机体,因而政治有机体不能摧毁它的制造者,相反个人之所以涉及政治有机体正是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因而这种政治有机体必须服务于个人的目的○3
依上得出国家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本源,相反国家利益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脱离了个人利益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可言。因此国家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高于个人。现代法制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内个人和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依这观念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就是体现为被指控人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平等对抗的双方,二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具有平等性,这就是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
(2).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中普遍采用纠问式的诉讼。其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强盛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期成为普遍。我国封建社会就是属于纠问式。它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都是由纠问官一人行使。被指控人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没有丝毫辩护的权利,而只有招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中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在这种野蛮,黑暗的刑讯逼供前个人的人权遭到极大的践踏,实行公开的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4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在二战时期实行公开的法西斯专政,就是说;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或它的身份(种族,宗教)只要有一点政治牵连,从最广泛意义上说,秘密警察都可以实施可怕和恐怖的手段。○5以上这种在人类历史上极端的残害人权的现象,那种不把人当人的做法,那种对现代人来说令人发指的行为,理性的人就开始对历史进行反思,其反思的最大成果之一就是现代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和现代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其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各国对刑事辩护权的普遍确立和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现代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所以说控辩平等原则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理性人在对历史的反思中产生的。也是现代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而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样的程序主体地位,被指控人和警察、检察官、法官,并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不过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脚色不同而已。如黑格尔曾指出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既司法的奴隶,而是把要求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人的地位。○6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就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辩护的权利,现行法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方向。○7从以上可以看出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程序主体性理论最主要表达了以下思想;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形成以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为前提,被指控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国家实现刑事诉讼方面不可逾越的底线。为此对被指控人实施刑讯逼供,使其肉体和精神两方面受到侵害的行为应为立法所严厉禁止。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保障被指控人具有的反抗权既辩护权是尊重其主体性的根本保障。且其辩护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既有赖于辩护人制度)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尊重人的主体性必然要求实现控辩平等,没有控辩平等为基础的辩护是形式上的尊重而不是实质上的尊重,没有控辩平等的司法实践中就必然沦为走过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暴力的一种摆设和花瓶。认识到控辩平等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为何有时候强调控辩平等原则客观上可能影响案件的真实发现却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理解控辩平等和程序主体性理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增强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在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和建立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大大增强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三).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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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狠抓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有力地促进了社保基金增收节支。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充分认识稽核工作的地位作用,不断增强做好稽核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管理,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也是促进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一些参保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人数的问题比较突出。加强稽核工作既能促进参保人数外延式扩大,又能确保基金内涵式增长,同时,还能有效防范社保基金流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稽核工作。无论由哪个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严格履行稽核职能,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采取有力措施,务求稽核实效。  

  二、加强稽核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整合稽核资源  

  建立健全稽核机构队伍是开展稽核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依据《稽核办法》,按照《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2号)要求,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并选配高素质人员充实稽核队伍。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兼顾各个险种调整充实稽核人员。按险种单设机构的地区,要整合稽核力量,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要充实稽核力量,切实履行稽核职能,切实加强稽核工作。要努力降低稽核成本,减少被稽核对象的事务性工作,增强工作的整体效应,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突出抓好征缴稽核,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坚持社会保险稽核制度,每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的实地稽核人数不少于参保人数的三分之一。要将优势企业、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欠费企业作为实地稽核重点对象,主要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情况,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欠费单位按计划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等。要将稽核关口前移,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缴费基数申报制改为核定制。对于稽核出来的问题要跟踪督办,确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到帐。社保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罚事项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清理企业欠费工作   

  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根据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把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考评奖励挂钩,确保目标的实现。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共同做好清欠工作。各地要强化稽核在清欠中的基础作用,通过实地稽核,及时准确地掌握企业的缴费能力,有的放矢地做好清欠工作。对于破产欠费企业,要积极研究解决办法,该核销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均要建立健全欠费企业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汇总了解各地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继续把欠费大户作为监控重点,搞好跟踪调度,坚持欠费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发挥各种传媒的舆论监督作用。  

  五、加大反欺诈力度,防止社会保险基金跑、冒、滴、漏  

  各地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欺诈行为。要以社区平台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建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核查制度及异地协查制度,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协查网络。坚持定期核查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的制度,在上一年核查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核查,及时杜绝各种冒领行为。要努力探索医疗、工伤等险种支付稽核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本地实际,拿出实在管用的反欺诈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中,发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内部控制机制,不断优化经办管理制度   

  各地要在系统内建立内部控制制约机制,切实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采取上对下、交叉检查等形式,重点检查社会保险收支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弄虚作假现象,检查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费用结算办法是否科学、完善等。要通过稽核审计,督促本系统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岗位、相关人员的牵制监督机制。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套取、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绝不手软。  

  七、建立健全企业缴费信用记录,努力营造“诚信申报,依法缴费”的良好氛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的要求,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围绕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内容,做好企业履行缴费义务的信用记录,对现有信用记录进行归集整理,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缴费信息库。开发诚信缴费评分模块,有条件的地区实现联网共享、信息互换,充分利用、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建立公正、公开、高效的稽核信息体系,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提供可靠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自报-稽核-评定-公示”等程序,评出“社会保险诚信企业(单位)”,通过各种传媒定期向社会公布、褒扬。对于诚信企业(单位),采取积极的鼓励措施,对失信行为,采取“记录、提示、警告、处罚”等手段,营造依法缴费光荣的环境和氛围。  

  请各地在2005年2月底之前将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关于印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261号)要求,按月上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报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稽核情况表》。期间,我部将对各地开展稽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家畜及其产品的食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家畜及其产品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依法设立的违禁药物监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对家畜及其产品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测工作。
  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贸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是指国家公布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等药物、物质或产品中含有的上述药物、物质。


  第五条 医药、兽药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严禁医药、兽药企业向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家畜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六条 严禁家畜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饲养家畜。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必须主动接受监测机构对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家畜,监测机构应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


  第七条 从事家畜收购的批发经营者,其收购的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屠宰。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家畜,严禁屠宰,应退回原饲养地或自行销毁。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家畜违禁药物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家畜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检测中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家畜生产、销售、收购活动,委托监测机构进行家畜违禁药物检测的,其检测费用应当由家畜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条 屠宰厂(场)、家畜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家畜违禁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屠宰的待宰家畜必须由监测机构进行违禁药物抽样检测,未经检测,不得屠宰。
  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待宰家畜必须经监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屠宰。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已经屠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违禁药物及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违禁药物监督检测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接受违禁药物监督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家畜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的,没收违禁药物,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者(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家畜及其产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屠宰未经检测或含有违禁药物家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屠宰厂(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有关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人体健康造成损失的,致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产品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