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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丁少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2:52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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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内容摘要: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本文阐述了该原则的具体内容。以该原则为对照,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存在着税收行政法规、规章比例过大;立法粗疏,兜底条款偏多等不足之处,且税收执法中追溯执行较为普遍。这均与税收法定主义不符。文章针对性地提出了现阶段确立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构想。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立法 立法缺陷 立法构想










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法所吸纳。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全面体现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这一原则,对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地位,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渊源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亦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法治思想和实践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其起始于十三世纪的英国。当时,伴随着市民意识的觉醒,英国国王的王权逐渐受到议会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制约。在1215年著名的《大宪章》中,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1)。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第4条规定:“凡未经国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为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国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当非法。”(2)从而确立了课税的立法权为议会专属。
1764---1765年,美国弗吉尼亚殖民地议会率先做出决议:对人民课税依人民自身所为或他们的代表所为是防止过重课税的唯一保障,唯有人民代表才知道人民能负担何种租税,何种征税方法最易为人民接受。此即为“无代表则无课税”原则(3)。1787年的美国宪法全面贯彻了这一决定,国家租税的赋课征收权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被赋予联邦国会。
法国于1789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4条明确宣布:“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代表来调查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表示同意,有权监视其用途及规定税额、税源、征收方式和期间。”(4)以宪法的形式把赋课及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了人民及其代表。
现代社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逐渐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或税收基本法的原则而被各国所接受或采纳。如日本宪法规定:“课征新税或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5)比利时宪法规定:“一切租税都依照法律征收,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公民征收国税、省税和市人镇税以外的一切杂税。”(6)
作为现代各国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基本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该原则摄含两方面要义:一是对政府征税权的制约。税收乃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国家要履行必要的公共职能,为公民提供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就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集中资源,课税即为主要形式。缴税便是公民获得公共产品和服务所付出的代价。但是,国家这种强制性权利如果不受有效控制,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从历史上看,国家征税权的范围和界限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关系中冲突最激烈、矛盾最突出的领域之一,而税收法定主义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这种矛盾冲突的基本框架;二是税收法定主义还在于给公民的经济生活和法律行为提供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现代社会,税收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民绝大多数经济行为都不得不将税收作为一条重要的指标纳入自己决策的参考因素。因而,预先知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将会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要效能。而税收法定主义恰好能满足公民这一愿望,使之能在遵从税法规范的前提下凭个人理性和智慧去追求正当利益。
(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内容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内容,学者的理解大同小异。根据其起源及含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课税要素法定 其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是税收立法权的归属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像法制的两个轮子,二者不可偏废。”(7)故课税的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都必须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即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政府无权向人民征税。引申而言,凡涉及人民财产权的一切课税要素,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决定,是为法律保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所作出的一切征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和执法机关不得执行,是为法律优先。
2、课税要素明定 凡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及征收程序的规定,都应当尽量地明确,避免出现歧义,以此保证税法能被准确地理解和执行。其要义在于防止税法中出现过于一般或过于含混模糊的概念和条款,减少因税法解释被滥用而发生侵害纳税人权益的可能性。同时也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有效限制,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按照课税要素法定的要求,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都是一种法定权力。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则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稍有不慎,就会滋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而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行政违法导致的后果。因此,在税收立法中,应尽可能地使所使用的概念和所制定的条款意义明确,表达准确,并不得设置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条款。
3、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法定 系指当课税要素得以完全满足时,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依法征税,纳税人亦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根据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税务机关没有减免税的自由,更没有不征税的自由。它无权选择纳税人,更不得与纳税人达成任何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协定。如此,则构成违法;纳税人如果不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税款,则构成违反税法的事实,将依法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 法律制度一般是适用将来的,溯及既往与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法无明文不处罚不符。就税法而言,溯及既往的条款将破坏税收法定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税收法定主义所容纳。但溯及适用对纳税人有利的应该除外。如《俄罗斯税法典》规定:“任何税法的修改,不得溯及执行,对纳税人有利的应该除外。”(8)禁止类推乃模拟刑法罪名法定原则。一般而言,税法条款是刻板的、教条的,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鲜活的。任何法律,都难以涵盖其所要规范的全部社会生活,且其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又是在不断地变化之中。故在实践中,禁止类推适用将可能削弱税收负担公平的效果。但更重要的是,若不禁止类推适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且类推适用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律适用,而实质上却为其行使无此权限的立法权,因而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悖的。
二、我国目前税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前文述及,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建立民主国家过程中逐步确立的。该原则的理论渊源,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创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学说。该学说反对君权神授而力主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没有任何人必须服从他人的权威。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完全自由的,每一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行为及行为方式。但是,自然状态也有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人们所享有的自由没有保障。因此,人们便相互缔结契约,个人都把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公共机关,于是便建立了国家和政府。个人让渡给政府的部分财产权利即是赋税。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主张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而且永远属于人民,人民的意志是国家一切行为的根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主权及其派生的税权当然也属于人民。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主张“国家主权在民”是一致的。尽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性质与资产阶级国家有所不同,但关于税收的地位和性质的原理是相通的。故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也就显得顺理成章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9)人民代表大会集中人民的意志,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制定法律的形式代表人民行使税权。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作为国家主权派生的税权,也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2003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财政、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
但是,对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立法寥寥,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充斥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只有寥寥几部,绝大多数为行政机关制定。这与税收法定主义所强调的税收法律应由民意代表机关制定不符。自1980年至今,作为税收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只有两部。一是1980年9月10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后分别于1993年10月31日和1999年8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修改;另一部是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一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一部,即1992年9月4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随后于1995年和2001年分别作了修改。而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约30多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另外,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更是多如牛毛(10)。由此可见,国家行政机关几乎包揽了税收立法权。这一现象的产生,导源于1984年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难看出,这是一份无期限的空白授权书,结果,因这一纸授权书,造成了行政立法逐渐蚕食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局面,且造成以下弊端:
1、导致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法律级次总体较低,影响税法的效力。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崇高的地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事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11)。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可以从立法主体上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发挥国家强制力对税法实施的保障作用。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有领导、指挥、监督国家强制力的职权,有利于统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相互协调配合,共同负责实施税法。如果主要以行政机关作为立法主体,在上述诸方面必将大打折扣。
2、行政机关立法随意性大,稳定性差。由于行政机关立法程序比较简单,加之我国封建文化底蕴浓厚,这种文化底蕴将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及思维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极易产生长官意识而导致随意立法,从而使所立之法稳定性差,且很难博得社会的认同,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特别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立法,集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金的使用者为一体,这就决定了其关注更多的只能是自身职能的需要和税收法律规范的秩序价值。
(二)现行税法规范兜底条款偏多,立法粗疏
我国现行税法特别是实体法存在兜底条款偏多、表述不清及概念模糊等现象,而兜底条款又均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确定,这不仅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关于课税要素应由法律明定之规定,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执行。例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在逐年扩大。该税种已成为现阶段我国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同时也是征管难度最大、税款流失最为普遍的税种之一。究其原因,与作为规范该税种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立法粗疏不无关系。该法仅区区14条、1500余字。其中构成税法主要要素的课税对象(12)、免税对象(13)、法定减征情形(14)都规定了兜底条款,并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解释确定,并且对直接影响税负的扣除标准(15)及程序要素中的征缴方式(16)均规定由行政机关明确。据笔者粗略统计,仅1994年1月至1998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安徽省地税局制定的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达158件,约16万余字。“落一叶而知秋”。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规范之粗疏。这一现象的存在,造成了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规范不解释几乎无法据之执行的局面。于是,实践中作为税务机关直接执行依据乃财政部和各级税务机关制定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同时,又因我国现行税收实体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层层授权的现象,又导致各地执行内容差异性较大,直接破坏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税务机关兼有税收立法权和税法解释权,致使追溯执行普遍存在
自1994年始,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从横的方面看,税务机构自省级以下(含省级)分设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地方税务局系统则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从纵的方面看,我国税务机构设置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一致,即国家税务总局、省级税务局、市级税务局、(市)县区级税务局和税务所。税收法律规范的主要执行机构乃县级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由于国务院在实行分税制时强调:“中央税、共享税收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17)加上当时推行新税制时相当仓促,致使新税制操作性不强,以至于不得不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财政部发文对新税制进行大量补充。时至今日,这种现象依然存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补丁税法”。由于我国税务机构设置达五级之多,故最高税务机关制定的涉税规章和涉税规范性文件到达主要执行机关---(市)县区级税务局及其以下税务所时,短则1月有余,长则达1年之久。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目前我国税收执法中普遍存在着追溯执行的可能。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税收立法无关,实质上却恰恰是由于我国最高税务行政机关拥有税收立法权这一与税收法定主义不符之现象所致;另一种追溯执行则是由最高税收行政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涉税规定本身所致。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21号)第二条规定: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最高法定税率征收营业税,第四条则规定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但文件最后却强调上述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这种追溯执行显然加重了纳税人负担,于纳税人无利,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关于追溯执行须对纳税人有利之要求,因而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
三、确定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构想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发展目标,加之公民维权意识的觉醒和对民主法治的向往,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乃大势所趋。1999年青岛市路小军涉税诉讼案中,其律师张涛对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表示置疑。他认为:(1)原告路小军所得3万元系被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金”,而我国现行税法中没有赔偿金应纳税的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对路小军适用税法之个案批复无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其他所得是否纳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属越权行为(18)。无独有偶,2003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杜力夫教授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并明确宣布将为纳税人维权免费提供法律服务。他认为:《办法》中规定企业广告费用支出不得高于同期营业收入2%同样属于越权行政,越权当然无效。因为这一比例的确定应属企业财务制度调整范围,而该方面主管乃财政部而非国家税务总局。并同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自行制定直接加重纳税人负担的涉税政策又指令所属下级税务机关执行,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差甚远(19)。以上表明,改变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现状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现阶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制定《税收基本法》,确立我国的税收法定主义
我国宪法仅在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种规定没有、至少没有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蜓芯吭苯樯艿轿夜?吹模??中邢芊ㄔ?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20)。因此,制定《税收基本法》,对税收、税法中一些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并对我国税收法定主义作出明确表述,准确划分税收立法及执法权限,对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及立、改、废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使其成为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母法。对上能够与宪法相衔接,对下能够统领和指导其他的税收法律规范。鉴于该法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绝对多数代表赞同方能通过。
(二)立足现状,通过立法程序将现行较为成熟的实体性税收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次
各种实体性税收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多寡而与纳税人自己及国家利益休戚相关,理应为税收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8项之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故应依法将国务院制定的各种税收实体性法律规范,依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法律,提升税法级次。国务院及财政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只能根据税法制定实施细则。鉴于这些执行性细则、规章有解释税法的功能,为防止其背离甚至任意歪曲税法原意,必须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细则、规章进行限制,使税法不因“二次立法”而面目全非。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尚处在改革阶段,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及税收法律规范技术性较强等特点,有必要允许授权立法的存在,但每次授权都要向社会公开授权理由,且授权仅限于个别事项,做到授权内容明晰,语言精确,期限明确。同时建立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机制。首先,对其所拟草案由授权机关进行初审,及时纠正其偏误。其次,规定被授权机关所拟草案须经授权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最后,明确规定取消授权的各种情形。
(三)提高立法技术,力求条款缜密
1、提高立法透明度  首先,在各级税务机关增设纳税人服务处,长年受理纳税人有关涉税情况反映,包括对税收立法的倡仪、立法目的的确定及对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的看法及观点等。然后由各级税务机关定期汇总至立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立法规划的依据之一。其次,由立法机关采取特定的方式和渠道,广泛公布有关税收立法信息,使立法过程直面社会。对于在什么环节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减免税等重大问题上,都应充分征求广大公民意见,确保民众对立法事项的了解和立法过程的参与,包括纳税人可经法定程序对税法议案提出质询。最后,应在大众媒体上刊播税法草案,提请纳税人在特定的时间内采取特定方式表达其对草案的修正意见,并定期公布受理情况及拟处理办法,以确保广大公民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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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实质为司法机关的内部审查

戴洪斌


  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认定。确认为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赔偿中,相关职权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决定程序,申请人才有可能实际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申诉向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除人民法院外的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一直未纳入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审查(确认)范围,无论是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审查,还是上级机关对该职权行为进行的审查,其实都是内部审查。可以分别来看对各司法机关职权行为的确认规定。

1、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出专门规定。在人民法院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以审判者身份出现,而是以赔偿义务机关,或是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第十七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以上规定,明确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基层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本级人民法院的自行确认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作出确认,按《国家赔偿法》的精神,该确认与其他司法机关的确认无异,应不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而是基于其是职权行为的机关和职权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行使的其实是复议权(相关规定表述为申诉)。人民法院对自身司法行为的确认,以及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确认,应属于内部审查。

2、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对检察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作出专章规定。其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审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行为的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及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未有如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申诉的规定,也应属于内部审查。

3、对于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这也是一种内部审查、确认,未确定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

4、对于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的确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于违法侵权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赔偿请求,被控告有违法侵权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对侵权事实和是否违法进行查证,对是否有违法侵权事实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规定的也是自行确认,排除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为确认的可能性。
  《国家赔偿法》和各部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皆明确了,对于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的审查即确认,在各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由各自自行审查确认。没有最终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的审查权(确认权)的规定,带来了很多弊端。司法赔偿确认的走向如何,要看《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情况,由此决定国家赔偿确认特别是司法赔偿确认的存废和命运。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169号

各基层局: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实施。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有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消费者依法索取和保管发票,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有奖仅设发票即开即奖,即开即奖又称刮刮奖。

  第三条 发票有奖的范围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有奖发票为单页三联式,由存根联、发票联、兑奖联组成。有奖发票面额为10元、50元、100元、500元、1000元、5000元,票面金额为1元以及5元的发票暂不参加发票有奖。

第二章 布奖和兑奖管理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奖是指消费者取得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并在票面预置奖区的发票后,刮开票面奖区的覆盖层后,即可得知是否中奖及中奖金额,并可据此兑取奖金。

  第五条 即开即奖发票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布奖。奖金总额为每年5000万元,奖金等级为10元、20元、50元、100元、500元、800元、3000元共七等,根据全年发票用量,按照一定的中奖比例随机设奖。

  第六条 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的(不含100元),由市地税局委托经营者代垫兑付奖金,对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的(含100元),由市地税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委托银行兑付发票奖金(以下简称代兑银行)。

  消费者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下(不含100元)的,直接凭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在经营者处当场兑取现金,并将中奖发票兑奖联交经营者留存;单张发票中奖100元以上(含100元)的,持中奖发票(发票联和兑奖联),有效身份证件到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兑奖。持有中奖发票的自然人即为中奖人。

  第七条 中奖人应当在发票开具后30日内兑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假发票或作废发票;

  (二)发票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三)票面中奖信息经过涂改的;

  (四)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分离的;

  (五)票面严重损毁,内容不能辨认的;

  (六)以单位名义兑奖的;

  (七)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消费者在取得有奖发票时应认真核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收发票并打电话123662举报:

  (一)有奖发票没有兑奖联的;

  (二)发票兑奖区、密码区覆盖层已经刮开的或不能刮开的;

  (三)发票上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或盖章单位名称与消费场所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开具假发票的;

  (五)其他未依法开具发票的。

  第十条 为防止取得假发票,影响兑奖,消费者可在消费现场通过以下方法辨别有奖发票真伪:

  消费者可以刮开密码区覆盖层,根据发票的提示通过电话、短信或上网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和密码查询发票的真伪。

  消费者也可以用专用检验镜片分辨真伪。专用检验镜片由税务机关发放给经营者,消费者需要借用验证时,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一条 代垫兑付奖金的经营者,可持发票兑奖联、发票领购本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取回代垫奖金。但因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发票中奖信息无法查明真伪的,代兑银行有权不予支付代垫奖金。

第三章 奖金管理

  第十二条 代兑银行营业网点,必须认真核对、鉴别发票真伪,确认无误后方可兑付奖金,并留存兑奖联,以备查核。

  第十三条 代兑银行必须建立有奖发票领奖台账,登记中奖发票号码、中奖金额、中奖人名称、证件及号码、扣税金额,保留领奖人签字等信息。

  税务机关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取得单张有奖发票所得超过800元的,依法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将委托银行在支付奖金的同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只负责根据中奖人出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兑奖奖金,不负责中奖人的奖金归属。

  第十五条 发票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遇有开票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拒开发票的,可拨打123662直接向税务机关举报。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予以奖励。奖励金额由税务机关按举报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销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开具情况认真审核。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通过伪造、变造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