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57:56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七条修改为:“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到10月15日。”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七条修改改为:“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本市房产税年征收,分季度缴纳,于一、四、七、十月的前十五日内缴纳。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1、4、7、10个月的前15日内缴纳上季度应纳的税款。



1998年6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

张在祯


(说明:本文于1993年以《论共产党员的权利义务观》为题发表于《探索与研究》杂志第6期“来稿摘登”栏目;1993年10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参加上海市党建研究会、解放日报、文汇报、支部生活、组织人事报联合举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党的建设”论文比赛入选;1994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共产党员的权利观》为题载于上海铁路局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主办的《研究与应用》杂志第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际,是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作为商品经济,它强调等价有偿;作为法制经济,它重视权利义务。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每个社会成员都无不受到国法的调整,党员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党员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从政党属性看是党员,从国家属性看是公民,从社会属性看可能是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从职业属性看又是某些企业,事业或机关的成员。党有党法,国有国法,社会团体有章程,企事业机关也都有各自的规章制度。党法、国法、章程和规章等不同的社会规范为其成员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每个党员可能同时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履行几种不同的义务。

然而,每一个共产党员起码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即党纪党规等党法所规定的党员权利义务和法律法规等国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因为党法和国法对党员和公民的思想层次和道德水平的要求不同,党员权利义务与公民权利义务的产生依据,适用主体和性质等很不相同。公民权利义务一般强调等价有偿,而党员权利义务一般强调无私奉献。

因此,作为一个党员公民有时必然会面临着相互矛盾的选择。特别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共产党员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亦即共产党员应当树立怎样的权利义务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浅谈一孔之见。

二、模范履行公民义务是对党员的起码要求

有的同志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也应讲等价有偿,无私奉献的提法过时了,好好履行公民义务就不错了。可以肯定,有些党员,甚至是党的干部腐化堕落,违法犯罪,当然是没有履行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但是,认为模范履行公民义务就是一个好党员也是不准确的。

第一,任何共产党员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从法律上讲,党员是普通的中国公民,而不是“特殊公民”。作为公民,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党员自然也不例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履行公民义务还不能成为一名党员,共产党员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因为中国共产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土。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要起先锋模范作用,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要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也就是要自觉地严格地履行公民义务,这只是对共产党员的起码要求。

第三,党员的义务标准不是局限于模范地履行公民义务,而是自觉地履行党员义务,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有无私奉献的思想境界。“共产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成为遵守国家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工作纪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的模范。”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不妨举一个发生在俄国但同样适用于中共党员的例子来说明。 1992年,在西伯利亚十分艰苦的环境中,有一个火车司机忘我奋战两昼夜,为核定燃料耗量做出了不少贡献,有关部门为他写了请功材料。当时担任交通人民委员会的捷尔任斯基一边看事迹材料一边嘉许地点头称道。末了,问道:“他是共产党员吗?”有关负责人回答:“是的,是个很好的党员。”“那就什么也不需要了。”捷尔任斯基说;“因为他只是履行了一个党员应尽的义务。”这个案例生动形象地说明了党员义务与公民义务的区别。

三、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有的同志认为,市场经济强调公民的权利义务,党员的公民权利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不受任何限制。笔者认为党员行使公民权利要以履行党员义务为前提。

作为一名公民,依法可以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生命健康权,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时的补偿权。作为一名党员公民理所当然地也享有这些自由和权利。必须承认,党员的这些公民权利与《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如执行党的决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则是共产党员权利义务观的主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严峻考验。

有些党员在政治上、经济上犯了错误,其重要原因固然是没有树立起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同时也与这些党员没有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员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冲突有关。如在1989年的政治风波中,有些党员也加入了非法组织,参与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有的党员还以为这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一方面,这些党员违反了党纪党规的规定:“少数人闹事,党员必须按照党的政策向他们进行宣传解释,慎重处理,使事态平息,对他们提出的某些合理要求,要说服和帮助他们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共产党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怂恿、支持和参加闹事。”(《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另一方面,这些党员没有认识到共产党是执政党,若政府工作没有做好,全党包括每一个党员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再如有些党员还组织、参与宗教团体的活动。一般说来,党员也不得组织、参加宗教团体,尽管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至于少数民族党员中由于历史因素和工作需要等原因,还有少数党员信仰宗教或参与某些宗教活动,这只是特殊政策允许下的例外情况。还有些党员与非党群众斤斤计较,“发奖金分角不让,分房子寸土必争”,这也是片面强调行使公民权利,而忘记了履行党员义务。党员务必牢记:“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必须重视和运用价值规律,讲等价交换,但决不能把商品交换的原则引入党内政治生活。”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四、市场经济浪潮对党员权利义务观的冲击

国法赋予公民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个体经营者中有党员,并且在稳定物价和为人民服务方面起到了模范作用。但是,党的政策并不提倡和鼓励党员辞去公职而从事个体经营。至于私营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的一段时期,党组织曾经不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并对已是党员的私营企业主依照党章提出了特殊要求,规定做不到这些特殊要求的,不能再当党员。当然,现在私营企业主入党已经不是问题了。至于自由选择职业,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允许人才合理流动。但是,党员在调动工作时要受到党员义务的限制,即必须执行党组织决定,服从组织分配。也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员公民的“职业生涯”与共产党员的“革命事业”的关系。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党来说是史无前例的事业,改革开放中的政策难免出现空隙。在这里值得探讨的是,共产党员能否参与证券交易投机和商品期货交易投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股票交易和商晶期货交易,若允许党员购买股票和参与期货交易,就无法避免党员进行投机。笔者认为作为非党公民钻政策空于发财致富,很难说违反国法。但是,作为党员在依法参与竞争时,应当积极协助党组织克服困难,健全制度,填塞滑洞,而不应只顾个人发财。即使是依靠诚实劳动和合法所得致富了,也要关心和帮助其他群众共同致富。

五、党员义务并没有限制党员的公民权利

有的同志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做党员不合算了。这种观点也不全面。应当承认,要想个人发财,经济上合算,就不要做共产党员。但是,这不等于说是党员义务妨碍了党员的公民权利。

首先,党员义务的许多内容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共产主义道德作为一种先进的意识形态对社会发展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独立性原理的具体运用。当然,这并不是要夸大上层建筑的反作用。目前,我党也没有要求全体人民都能达到共产主义道德水平,只是要求共产党员应该做到或者作为努力的方向和目标。“我们共产党员最基本的责任是什么呢?就是要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推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不断前进,使社会主义和井产主义更快地实现。”

其次,《党章》规定,党员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所以党员参与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讨论实质上就是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因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言论权。

再次,党员履行党员义务是出于个人自愿。从按理上讲,在不妨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公民的某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从建党原则上讲,不承认党的章程,不自愿申请入党的人,永远不会成为中共党员。可见,党员入党是党组织和个人双向选择的结果。因此,共产主义道德观也就是每个党员的自觉选择。所以,党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

六、行使党员权利是每个党员的神圣职责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