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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陈松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3:3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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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收购文件中过度陈述的规制

陈松涛


参与上市公司收购的各方,尤其是在几家竞购的情形下,要求各方全面适当地进行信息披露,这是英国城市法典关于“收购和合并”部分最突出和坚守的一个原则。该法典在总则的第5条和第6条,①规定所有的陈述文件根据法定的格式和内容以及相当的准确性来准备,以使其不误导投资者和资本市场。这样的陈述文件必须交给依法组成的仲裁庭来审查。在石油公司收购拉斯摩公司一案中,②仲裁庭遇到了这样的难题:即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包括了非常强烈的以至于可能是过度的陈述,但该部分陈述从内容上看是使人们能准确地获得其信息,而不是对人们进行错误的误导,对此如何适用总则第5和第6条。一般认为,就该法典的本意而言,总则第5条和第6条所提供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用它来类推出一些规则,但并没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应使用的语句和语气。
争议的焦点是,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提出了措词强烈的异议,认为其两起收购事件的会计资料有诈,违反了英联邦的会计准则。石油公司则反称拉斯摩公司的声明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条和第6条,因为该条文要求各方的陈述只能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下进行披露。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作用是保证城市法典的规定在形式上得以实施,而不是对一个争议如收购是否有益等具体事项作出判断。所以它断然拒绝了拉斯摩公司就石油公司会计的准确性问题作出判断的请求。虽然从仲裁庭的规则而言,这个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则会有如下的问题:如果不对石油公司的陈述的准确性作出判断的话,又如何得知拉斯摩公司的异议通过不实和误导陈述违反了城市法典呢?所以,仲裁庭所要作出的判断倒并非是收购是否有益,而是收购方的声明是否准确的问题。要判断拉斯摩公司的声明是否违反城市法典,就要求仲裁庭对石油公司的陈述作出价值决断,除此别无他法。
拉斯摩公司对石油公司关于收购的会计资料有权提出质疑,这是各方都不否认的,而这种质疑在收购案中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仲裁庭同时认为,其不适宜干涉此类的争执,因为此类争执是收购中的一个正常的过程,本身对收购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它把这种情形分成两个方面进行检测:1.以强烈的方式,如异议、抗议对对方的陈述进行反驳。2.以有偏见地、过度地方式对对方进行反驳。仲裁庭要做的工作是决定各方的声明是属于上述第1或第2种情形。仲裁庭的结论是拉斯摩公司陈述中使用有关选择性方案和不够确切的用词方式的必要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得出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在当时的场合下已太强烈以至超出可以令人接受的程度,因此要求拉斯摩公司不要再使用这些语句。所以在仲裁庭的检测标准下,拉斯摩公司的陈述是属于第2种情况。
但是城市法典要求陈述是准确的而非误导的,它并没有提到强烈的或过分的陈述。所以这就成了一个问题:过分的陈述只有不准确或误导才是违反了城市法典的第5和第6条,亦或是过分陈述的本身就是不准确或误导性的?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把自己的测试本身与法典的词义联系起来。事实上,仲裁庭认为虽然一个陈述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情况表述是可能会造成误导的,但是对于整个陈述的适宜性而言并不成为问题。于是结论非常明显,拉斯摩公司的陈述并没有违反城市法典第5条和第6条的词面意思,拉斯摩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的陈述文件是遵守这两条规定的。但是事实上,仲裁庭对这两条加了注释,这种注释是“立法精神和意旨”条款所允许的,③但这种注释却也正好被律师们所极力反对。仲裁庭加上了注释,但却不试图通过法典本身来证明其合法性,认为:收购各方重要的评析可以向股东作介绍,以使他们有充分的信息进行判断;但本仲裁庭认为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申明应该通常被避免,以使得股东得到的信息是公正的。这样,仲裁庭事实上坚持了自己的检测原则,但同时又没有被现有的法典的词句所束缚,因为它没有把过度的带感情色彩的评述等同于法典中的不准确和误导的陈述。
通过本案例,我们看到了准确和非误导性的陈述不只是体现在陈述的内容上,还体现了陈述本身的语境上。在我国,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原则性规定外,相关的规定的集中体现在中国证监会的两个规章,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这其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较多介绍。在实际的市场收购操作中,各方为了自己的目的,往往在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的基础上,利用文字上的技巧,进行夸张的表述,误导投资者,这样的案例屡见不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应该被规制的,否则有害于信息披露的公开和公正性,所以健全我国该方面的立法和加强该方面的执法工作,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① 同样的内容在规则的第19条亦有所体现。
② Panel statement 1994/4,June3, 1994.
③ 详见城市法典的前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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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的效力

王海宏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担保的范围首先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和合同咖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设定以后,白铁办并不更新换代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专让物行为无效。
  3.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走出其余额部分”。在同一换件力挽 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应? 后顺序行使抵押权。
  4.抵押人对抵押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使用,但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后,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有效。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应当?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在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循规蹈矩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纷乱受让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遵循唐古拉山是。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符合抵押物实际价值,且因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应用赤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城西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抵押期间,尽管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享有支配权。
  2.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孳息一般上抵押收取,但在债务履行期间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拭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有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优先受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关于转发《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党办[2005]78

乌鲁木齐县、各区党委,市属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党委:
团市委制定的《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2005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促进创建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积极贡献,经评选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街道、社区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相关的行业(系统)和单位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积极投身于“三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由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建设委员会、教育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单位联合组成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全面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创建活动的具体实施并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区(县)应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参与创建活动的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应成立由共青团组织牵头组成的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单位的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在市创建活动组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的成立、调整,须及时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创建标准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九条 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创建活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创建活动和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行业(系统)和单位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主动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心理咨询和其他服务项目,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和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帮教改造;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和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七)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的卫生和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八)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四章 评选与申报

第十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区(县)四个级别(行业、系统、企业可参照设立相应级别),采取逐级申报、推荐、考核、命名、表彰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一年以上的集体,方有资格申报自治区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三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实施。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推荐、撤销等事宜,由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并将命名及创建活动的开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要根据确定的创建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严格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以确保被命名表彰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市级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创建按照行业(系统)和非行业(系统)两种情况分别申报。公、检、法、工商、劳动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中学以上教育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由行业(系统)申报,但必须经所在的市直属团组织审核通过。司法、民政、卫生、文化、街道、社区、小学以下教育(含区县直属中学)等与维护青少年权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原则上采取属地化管理,由所在区(县)团组织申报。
第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上报创建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申报材料包括:1、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申报表;2、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基本情况一览表;3、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目标及计划措施;4、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自查考核标准;5、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6、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自查考核小组成员名单;7、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义务监督员名单;8、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情况汇报材料;9、其它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制作封皮、目录,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申报的集体经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审议通过后,确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创建集体要根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标准,结合本集体的实际,开展各具特色的创建活动,并在工作现场公示创建标准、创建措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或公示期间被举报,经查实存在问题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总量控制。市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当年各区(县)、市属行业(系统)和单位的申报数量及年度考核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名额。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通过评选达到标准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集体进行命名表彰,授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表彰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模范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工作的实绩,在工资奖金、学习深造、晋级晋职等方面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负责人给予奖励。对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不低于3000元或人均300元的奖励。以后复核认定合格的集体每三年给予同等额度的奖励。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市及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表彰、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市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管理。市级以下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负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义务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不搞终身制,每三年复核一次,复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和义务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保持时间为:自命名表彰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年的时间。每三年的复核与本年度创建集体的考核验收同步进行,对符合标准的继续认定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对不符合标准的将自动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但该集体在次年及以后年度的第一季度可重新申报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如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凡获得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集体,要在工作场所醒目的位置悬挂由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颁发的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自动失效。对经复核认定符合标准的集体重新颁发新的牌匾,原牌匾由本集体或所在单位保存,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对考核、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到期整改不合格的或出现第二十七条所列举情况之一的,由原命名单位摘除其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牌匾,并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将被取消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并摘牌: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群众反映强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仍未能及时整改的;
(三)本单位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
(四)其它严重影响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一)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二)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及日期(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含有效期限)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三)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四)尺寸:市级及市级以下均为480mm×300mm。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严肃性,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集体要认真维护、管理好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损坏或丢失的,该集体必须及时向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报告,并由其补发新的牌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属各行业(系统)和单位要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并报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归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乌鲁木齐市委员会宣传与权益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乌鲁木齐市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办法》(试行)即日废止。